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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楊仁傑被 告 趙敏治

趙秋明趙東和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趙睿彬被 告 趙永揆(原姓名:趙英)

趙寰宇(原姓名:趙秀麗、趙悟佛)趙俐晶(原姓名:趙秀霞)趙莙萌(原姓名:趙美伶)李千成李姵蓁(原姓名:李美美)李美利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林譽恆律師吳旭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債務人趙和平之繼承人趙韋傑與被告趙敏治、趙東和、趙秋明、趙永揆、趙寰宇、趙俐晶、趙莙萌、李千成、李姵蓁、李美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趙水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趙寰宇、趙俐晶、趙莙萌、李千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趙和平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205、利息4,747元,共計5萬2,952元未清償,業於民國99年2月23日死亡,嗣原告對趙和平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趙韋傑及王玲玉(原姓名王羿淳)起訴請求給付前開信用卡消費借款,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趙韋傑、王玲玉於繼承趙和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2,952元。經查,訴外人趙水所遺如附表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1,667、4,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趙韋傑即趙和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告執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趙和平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且趙和平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趙韋傑繼承趙和平之系爭土地遺產,對系爭土地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公同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趙韋傑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分割後應由趙韋傑與被告間維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

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准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趙敏治、趙東和、趙秋明以:同意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以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應繼分比例應依88年4月2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語;被告趙永揆、李姵蓁、李美利以:同意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以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對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無意見等語;被告趙俐晶以:本件應由趙韋傑出面處理等語。被告趙寰宇、趙莙萌、李千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趙和平取得債權,因趙和平於99年2月23日死亡,趙韋傑、王玲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對趙韋傑、王玲玉提起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之訴,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17號判決趙韋傑、王玲玉於繼承趙和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2,952元,原告執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趙和平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果,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足供執行滿足其債權,而系爭土地為趙和平與他人公同共有,由趙韋傑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及其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5年9月5日士院勤家靜105年度查詢字第485號函、趙和平繼承系統表、趙和平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108年度士調字第911號卷,下稱士調卷,第8至1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081225566號函附之趙和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5300號函附之99年淡地登字第16392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見士調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41至156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為趙水所遺財產,為趙韋傑與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9年4月27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092349454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士調卷第27至32頁),堪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查趙和平與他人繼承趙水所遺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未見系爭土地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趙和平未有其他遺產足供滿足原告債權,趙韋傑於繼承趙和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趙韋傑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為求其債權獲得滿足,而到庭之多數被告趙敏治、趙東和、趙永揆、趙秋明、李姵蓁、李美利均同意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以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又此分割方式亦無對他未到場共有人有不利之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按趙韋傑與其餘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雖據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趙水尚遺有存款及現金等遺產,然該等遺產業經趙水之全體繼承人另於90年3月12日協議分割,並分配完畢,有存摺明細、同意書、切結同意書、匯款回條聯、同議書、協議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6至407頁),附此敘明。

㈣、查趙和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趙韋傑繼承,已如前述,又趙和平與訴外人趙萬國、趙泗天、李趙金芳及被告趙敏治、趙東和、趙永揆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水與趙練桂之子女,趙練桂與趙水分別於88年3月6日、90年2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為趙水之遺產,趙萬國、趙敏治、趙泗天、趙東和、趙和平、李趙金芳及趙永揆應繼分應均為7分之1,因趙萬國於趙水死亡前之55年1月9日死亡,故由其生存子女即被告趙秋明、趙寰宇、趙俐晶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1分之1,嗣趙泗天於100年10月8日死亡,由其養女趙莙萌繼承,其應繼分為7分之1,李趙金芳於101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百川,及子女即被告李千成、李姵蓁、李美利與訴外人李美滿協議,由李千成、李姵蓁、李美利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1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5300號函附之101年淡地登字第034600號、101年淡地登字第09412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可佐(見士調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11、141、157至234頁),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即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被告趙敏治、趙東和、趙秋明雖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5頁)為據,主張應按該協議書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趙敏治、趙東和、趙永揆、趙秋明、趙寰宇、趙俐晶、趙韋傑、趙莙萌、李千成、李佩蓁、李美利之應繼分,依序應為6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6分之1、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云云,然查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88年4月27日,為趙水過世之前,且其內容涉及趙水所有土地部分,係約定趙水出售土地以後所得買賣價金分配方式,實難認為係就趙水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被告趙敏治、趙東和、趙秋明上開主張,難予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趙韋傑請求其與被告趙敏治、趙東和、趙秋明、趙永揆、趙寰宇、趙俐晶、趙莙萌、李千成、李姵蓁、李美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趙水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趙韋傑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 土地坐落 │ │ │ 面積 │權利範圍 │├───┬────┬───┬──┤地 號│地目├────┤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新北市│ 石門區 │ 頭圍 │楓林│110-27│ 田 │ 1,667 │全部 │├───┼────┼───┼──┼───┼──┼────┼──────┤│新北市│ 石門區 │ 頭圍 │楓林│110-29│ 田 │ 4,529 │全部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 趙敏治 │ 7分之1 │├──┼────────────┼───────┤│2 │ 趙東和 │ 7分之1 │├──┼────────────┼───────┤│3 │ 趙永揆 │ 7分之1 │├──┼────────────┼───────┤│4 │ 趙秋明 │ 21分之1 │├──┼────────────┼───────┤│5 │ 趙寰宇 │ 21分之1 │├──┼────────────┼───────┤│6 │ 趙俐晶 │ 21分之1 │├──┼────────────┼───────┤│7 │ 趙韋傑 │ 7分之1 │├──┼────────────┼───────┤│8 │ 趙莙萌 │ 7分之1 │├──┼────────────┼───────┤│9 │ 李千成 │ 21分之1 │├──┼────────────┼───────┤│10 │ 李姵蓁 │ 21分之1 │├──┼────────────┼───────┤│11 │ 李美利 │ 21分之1 │└──┴────────────┴───────┘附表三┌──┬────────┬─────────┐│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 趙敏治 │ 7分之1 │├──┼────────┼─────────┤│2 │ 趙東和 │ 7分之1 │├──┼────────┼─────────┤│3 │ 趙永揆 │ 7分之1 │├──┼────────┼─────────┤│4 │ 趙秋明 │ 21分之1 │├──┼────────┼─────────┤│5 │ 趙寰宇 │ 21分之1 │├──┼────────┼─────────┤│6 │ 趙俐晶 │ 21分之1 │├──┼────────┼─────────┤│7 │ 原告 │ 7分之1 │├──┼────────┼─────────┤│8 │ 趙莙萌 │ 7分之1 │├──┼────────┼─────────┤│9 │ 李千成 │ 21分之1 │├──┼────────┼─────────┤│10 │ 李姵蓁 │ 21分之1 │├──┼────────┼─────────┤│11 │ 李美利 │ 21分之1 │└──┴────────┴─────────┘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