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5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