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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葉湘蘭被 告 沈昆金

沈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沈震山就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6 樓)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35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沈昆金間之信託關係,對於沈昆金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經查,沈昆金之住所地於「臺北市士林區」,沈震山之住所地於「桃園市蘆竹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另本件訴訟既因原告爭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信託受益權而起,核屬因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又系爭房地坐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