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王福興被 告 蔡福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606號支付命令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債務人之地址無法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已失效力,是原告援引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原因事實即依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剩餘尾款新臺幣1,500,000元。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土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本院所轄,而已約定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