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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 告 陳懿仁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縮減第一項確認之訴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民事準備㈠狀】。經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沙尾187 番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3 月22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田(下稱陳田)所共有,於民國年間編為士林鎮溪洲底字溪沙尾小段(下稱溪沙尾小段)187 地號土地,嗣因其中面積四厘(約386 平方公尺)於40年2 月17日坍沒成為水道,而於同年12月28日自溪沙尾小段187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87-3 地號土地,並移載於登記號數1906號土地登記簿,且於同日亦載明因分割自登記號數第1439號轉載,於同日截止溪沙尾小段187-3 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

㈡嗣於91年9 月18日,溪沙尾小段187-3 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陳田已過世,其所有系爭土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及原告公同共有。又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所稱原告本案請求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即非可採。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2 項及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土地與溪沙尾小段187 地號土地之同一性,又本件

爭議在於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若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所有,以回復所有權,則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指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於請求權,並非物權。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並非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如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回復原狀」),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即土地法第12條應採核准回復說,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當然回復說。

㈡又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原告至多僅為「未經我

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關於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土地浮覆時起算,即使原告等所有權當然回復,其餘79年3月6日起即可行使權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亦未證明有何妨礙登記之事由,遲至30年後之109 年始主張權利,自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步言,縱依系爭土地「標示部」91 年10月4日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主張權利,時效於91年10月4日起算15年,亦至遲於106年10月3日屆滿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田為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沙尾187 番土地共有

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土地於民國年間編為溪沙尾小段187 地號土地,嗣因其中面積四厘於40年2 月17日坍沒成為水道,而於同年12月28日自溪沙尾小段187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87-3 地號土地,並移載於登記號數1906號土地登記簿,且於同日亦載明因分割自登記號數第1439號轉載,於同日截止溪沙尾小段187-3 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2頁)。又系爭土地與浮覆前溪沙尾小段187-3 地號土地係屬同一,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4062號函檢送之土地台帳、浮覆地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異動索引、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8 至157 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浮覆前溪沙尾小段187 地號土地非屬同一云云,要無足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溪沙尾小段187-3 地號土地自溪沙尾小段18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共有人為陳田、陳福。陳田於昭和14年5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為原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原告既為陳田之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抗辯原告未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土地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迄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符云云。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即明。是該辦法第6 條第8 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況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可知河川區域內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係該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而已。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非屬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 年3 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895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8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被告請求向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函查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究以自然浮現或以地政機關公告地籍或標示、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河川區域界為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㈣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礙請求權,

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而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田於日治時期即昭和14年(民國28年)

5 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40年12月28日坍沒成為水道時,其繼承人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惟被告係於96年11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3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斯時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本件109 年11月26日起訴(見本院卷12頁),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標示部於91年10月4 日為回復登記,迄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屬原共有人陳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