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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陳蕾伊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被 告 黃彥傑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

9 年度審簡字第69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2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民國108 年11月4 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巷○○弄○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故意挺胸向原告逼進後,隨即以右手握拳毆打原告頭部及手部等處(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眼鏡摔落地面,並受有左臉紅瘀(約4 ×4 公分)、右手部紅瘢(約6 ×2 及2 ×0.1 公分)、右手臂瘀傷(約

5 ×3 公分、5 ×5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因此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反覆焦慮恐慌發作。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108 年11月4 日、5 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興院區(下分稱聯合醫院陽明、中興院區)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新臺幣(下同)680 元、680 元、15元;另因創傷後症候群、反覆焦慮恐慌發作,分別於108 年11月12日、109 年2 月11日、109年3 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神經內科就診,每次費用520 元,共計1,560 元,並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是醫療費用部分共計請求3,085 元(計算式:68

0 元+680 元+15元+1,560 元+150 元=3,085 元)。⒉交通費用: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由家屬開車載往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就診,以系爭地點至醫院之距離,臺北市計程車單趟費率為150 元,則往返之交通費共300 元;翌日,原告搭乘公車及捷運前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由原告住家至捷運唭哩岸站之公車票價15元,捷運唭哩岸站至雙連站之票價30元,捷運雙連站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公車票價為15元,單趟車資共計60元,往返車資則為120 元;108 年11月12日、

109 年2 月11日、3 月16日前往臺北榮總就醫,原告住家至臺北榮總1.3 公里,臺北市計程車費率單趟為75元,往返車資為150 元計算,3 次費用計為450 元。是交通費用部分共計請求870 元(計算式:300 元+120 元+450 元=870 元)。

⒊薪資損失:108 年11月5 日、12日、109 年2 月11日、3 月

16日,原告各請假4 小時前往醫院就診,以時薪331 元、無法工作16小時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計5,296 元;另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創傷後症候群、反覆焦慮恐慌發作,需家屬陪伴就醫,而原告之配偶2 次陪伴就醫,以其時薪每小時

355 元、無法工作8 小時計算,原告配偶之薪資損失計2,84

0 元。是薪資損失部分共計請求8,136 元(計算式:5,296元+2,840 元=8,136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身體、工作、家庭受

有極大影響,並衍生心理傷害,使原告自105 年7 月起因憂鬱症、恐慌症就診而已獲控制之病情急速惡化甚至加劇,被告不知悔改,非但誣指原告對其亦有傷害行為,事後並多次刻意恐嚇滋擾,造成原告承受莫大痛苦及恐懼,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217,909 元,應屬適當。

⒌以上請求金額合計1,230,000 元(計算式:3,085 元+870元+8,136 元+1,217,909 元=1,230,000 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有關原告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反覆焦慮恐慌發作部分,原告未舉證該病症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有急迫性需在上班日請假就醫及其配偶有陪同就醫之必要,原告就此病症之醫療(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及原告配偶薪資損失等請求,均無理由。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輕傷,亦無急迫性請假就醫,故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108 年11月5 日請假半日之薪資損失1,324 元部分亦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酌減至5,000元至15,000元為當。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至82、101 、103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被告故意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少包含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680 元、680 元、15元,交通費用300 元、120 元,合計1,795元。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損害有發生,以及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同院47年度台上字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之系爭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系爭傷害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不爭執系爭傷害為系

爭侵權行為所造成,且應賠償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680 元、680 元、15元,交通費用300 元、120 元,合計1,795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惟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5 日請假4 小時就醫,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324 元(時薪331 元×4 小時)部分,為被告以前詞爭執,原告自應舉證有此項損害之發生。惟原告業自承該日適逢伊請喪假之期間(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原告並未因就診而有另行請假之需要,加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減損薪資數額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有此項損害,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⒉關於創傷後症候群、反覆焦慮恐慌發作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以前詞爭執與系爭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經本院詢問,原告對於因果關係之存在,僅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6、102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患該等病症,並未記載原告罹患該等病症之原因,只能證明原告有罹患該等病症之事實。加以原告自承於105 年7 月起即有憂鬱症、恐慌症等,106 、107 年間亦有於臺北榮總神經內科就診醫治相關病症(本院卷第39、58、103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前即有相關身心疾病,而身心疾病成因可能複雜,上開創傷後症候群、反覆焦慮恐慌發作,究係系爭侵權行為所導致,抑或僅係先前病症之延續,實非無疑,自難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認得以證明。原告雖另稱系爭侵權行為加重其病症,且創傷後症候群、反覆焦慮恐慌與原先患有之憂鬱等病症不同,是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03 、104 頁),惟悉未舉證以實其說,難逕採信。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其他舉證,原告復稱無(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既未能就系爭侵權行為與上開創傷後症候群、反覆焦慮恐慌病症間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其就此等病症所請求之醫療(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及原告配偶薪資損失等請求,自均不應准許。此外,原告自承伊於10

8 年11月12日、109 年2 月11日、3 月16日就診,均適用警政方案而無需繳納掛號費(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其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數額並不實在,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實際減損薪資數額之證明,原告配偶之薪資損失縱使存在亦非屬原告損害,益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以

機車佔據停車位,見被告將其機車移走,至被告住處找被告理論而生爭執,終而發生系爭侵權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3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7 、

131 頁),原告以機車佔據停車位固有不該,但被告於雙方發生爭執時仍不得以暴力相向,而應遣責。又系爭侵權行為相關情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偵字卷第43至47頁)。

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固屬輕微,有其傷勢照片可佐(本院10

9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5至59頁),惟原告本有身心病症病史,已如前述,應仍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不過,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業已認罪,並表示願向原告道歉、和解,雖未為原告接受(審訴字卷第36頁),其行為後態度仍屬尚可。又原告為00年生,自陳碩士畢業,為警務人員,月薪約8 萬元,配偶亦同為警務人員,收入比伊還高,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41、70、10

4 頁);被告為00年生,行為時約62歲,自陳工專畢業,現擔任電信公司工程師,月薪約4 萬5,000 元,已屆臨退休,配偶則為家管,無固定收入,有2 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86、104 頁)。暨原告年所得約170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和汽車價值約3,500 餘萬元,被告年所得約17

0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和股票價值約1,200 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可佐。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時及行為後情狀、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31,795元(計算式:1,795 元+

3 萬元=31,7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21 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