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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英欽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吳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後更正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第131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迄108年8月間卻發覺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合法繼承,並非強佔,並申請門牌、用電及稅籍,為何要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拍賣程序拍

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246號強制執行案卷可資佐證,又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逕自增建圍籬,並申辦門牌、用電及稅籍一事,有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亦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占用,其事實上處分權遭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其父吳聰明所有,吳聰明

死亡後由其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而,原告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況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即該案債務人謝義錩已明白陳報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為其於78年間購得,該建物甚且屬違章建築,本已遭排定拆除等節,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246號強制執行案卷足憑,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更遑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吳聰明所有,至於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0頁),惟此係被告自行申辦,且該記載係稅捐機關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故亦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依照不當得利、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等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水區大│3 層│第1樓層:70.38│全部 ○○○區○○○○路○○號 │ │第2樓層:70.38│ ││段79地號│ │ │第3樓層:45.87│ ││土地上未│ │ │陽台 :45.56│ ││辦保存登│ │ │總面積:232.19│ ││記之三層│ │ │ │ ││樓建物 │ │ │ │ │├────┴───────┴──┴───────┴──────┤│備註: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