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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 告 陳素綾被 告 馮琦崴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

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 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3 頁),迭經變更,終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8,400 元(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第507 至5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707汽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東新街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0707汽車右側因而撞及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575機車)左側,致伊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到左骨盆骨折、左肱骨大結節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擦挫撕裂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5

4 萬8,400 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伊系爭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8,4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事實,及原告受有如附表

1 「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支出費用之損害及必要性,惟:㈠醫療費部分,「證明書費」乃原告向醫院申請證明書所付費用,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中醫及整骨費用亦非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㈡看護費部分,依109 年5 月18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下稱0518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僅須專人照護一個月,其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9 年3 月31日近4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全日照護,缺乏依據;㈢交通費部分,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及國術館就診、整骨非必要之治療行為,其支出上開就診交通費非必要費用。如認係必要支出,原告所列前往丙○○○○○○(下稱養生堂中醫)、甲○○○○○○(下稱春林復健診所)車資中各有13次無就診單據佐證就診事實,應予剔除,且車資應以油耗每公升公里數及油價每公升30元、單趟路程1 公里為據計得每趟油資為10元後,以此計算原告所列往養生堂及春林復健診所就診之油料損失共計各為560 元及940 元,較符賠償係填補損害之本質;㈣機車維修費應考量折舊;㈤安全帽支出費用欠缺損害證明依據;㈥工作損失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任職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從未對其扣薪,而原告亦未提出關於兼職工作損失之證明,除不爭執部分外,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並不可採。㈥雷射除疤手術部分,原告未證明系爭傷勢須以雷射除疤手術治療,亦自承未施做不影響其生活,此部分支出顯無必要;㈦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過高。故伊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1 「被告爭執金額」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9 至51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駕駛0707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東新街時,本應於車輛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右轉彎時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6575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0707汽車右側而煞閃不及,0707汽車右側撞及6575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本院卷第12至15頁,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 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審交簡字第238 號事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727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偵字第7727號事件】起訴書)。

㈡ 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嗣以審交簡字第238 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本院卷第12至15頁,審交簡字第238 號事件判決書)。

㈢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勢於北醫接受治療,0518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骨盆骨折、左肱骨大結節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擦挫撕裂(即系爭傷勢);「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至急診就診,臉部撕裂傷併傷口縫合,於108 年12月17日入院,至109 年1 月3 日出院,於同年

1 月13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5 月18日至門診就診,保守治療,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至同年6 月30日,宜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字卷第21頁,0518診斷證明書)。

㈣ 原告因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併左骨盆骨折,於108 年12月17日至109 年1 月16日計31天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已支出上開期間看護費計5 萬5,800 元(即每日1,800 元),為必要費用(附民字卷第21頁,0518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頁,看護費收據;第324 頁,北醫110 年4 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2598號函;第395 頁,被告110 年6 月16日民事答辯狀)。

㈤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北醫就診支出醫療費5 萬7,

726 元、養生堂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1 萬8,250 元、乙○○○○就診支出整骨費2 萬5,300 元、春林復健診所就診支出復健費9,100 元(本院卷第196 頁至294 頁,醫療費用收據)。

㈥ 原告支出6575機車維修費2 萬7,750 元,其中5,000 元為工資,上開維修費2 萬2,000 元為必要費用(附民字卷第66-1頁,估價單及收據;本院卷第180 頁,國翔機車行陳報函)。

㈦ 原告自97年3 月29日起任職於滙豐銀行迄今,108 年12月18日至109 年6 月30日原告未遭該銀行扣薪(本院卷第190 頁,滙豐銀行110 年4 月12日人力資源處第10009 號函;第42

4 頁至436 頁,滙豐銀行110 年7 月23日人力資源處第1001

7 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表)。

㈧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於

110 年1 月27日給付原告汽車強制責任險10萬6,125 元(本院卷第374 頁,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10 年5 月27日一產服字第0011100076號函)。

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㈩ 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㈨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9 至511 頁),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明文。

㈡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0707汽車行至系爭路口右轉前,疏未注意及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等情,有上三、㈠至㈨括弧所示書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且參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審交簡字第238 號過失傷害事件判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審交簡字第268 號事件電子卷證無訛(含偵字第7727號事件卷),益證被告駕駛0707汽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有據。

㈢ 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系爭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附表1編號1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至北醫就診已

支出必要費用5 萬4,450 元,與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北醫0518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本院卷第196 至204 頁、附民字卷第21頁),堪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接受治療及照護病情所必要,而被告就該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3 頁),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北醫醫療費5 萬4,450 元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乃為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為證明系爭傷勢而各於109 年2 月10日、同年

3 月23日及同年5 月18日支出證明書費分別為40元、200元及620 元,為被告所否認其支出必要性(本院卷第392至393 頁)。細稽原告提出之北醫109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323診斷證明書)及0518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或醫囑欄所載內容俱為相同,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病情變化非大,而被告於刑事偵審期間始終坦承其上開過失行為,亦從未就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勢有所爭執(偵字卷第11頁、第69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90 號卷第34頁、第46頁),則原告以0323診斷證明書佐證系爭傷勢應為已足,而無迭為付費申請病情證明書之必要,復原告就除0323診斷證明書(200 元)以外之證明書費支出必要性,並無舉證以佐,則其另於109 年2 月10日及同年

5 月18日支出之上開證明書費用各40元、620 元,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

⑶原告固另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至養生堂中醫、春林復健

診所及乙○○○○就診,被告應賠償其支出如上三、㈤所示之醫療費用等語。惟:

①養生堂中醫部分:

依該診所提供原告就診紀錄所示,原告最早就診日期為

109 年4 月14日(本院卷第440 頁),而參諸0323診斷證明書及0518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

108 年12月16日至同年5 月18日期間,原告尚仍接受北醫運動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字卷第21頁、第23頁),而原告就其於西醫治療期間尚有必要另接受中醫治療一節之舉證,付之闕如,難認此期間原告有同時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至109 年5 月18日後原告於養生堂中醫之病歷紀錄固仍載其主訴為系爭傷勢,然此僅為原告向醫師陳述自我認知病情之詞,中醫就原告病情記載辯證係為「經絡不暢」、治則載為「舒筋活絡止痛」,並以針灸治療(本院卷第444 至456 頁),而一般民眾自覺肌肉筋骨緊繃酸痛,進而求診於中醫以針灸或中藥調養者,所在多有,原告自應就系爭傷勢經西醫診治未癒而須以上開中醫針灸方式治療之必要性,加以舉證,但原告就此未盡證明之責,自無從認定上開醫療費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

②春林復健診所:

參0323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上述傷害(即系爭傷勢)於108 年12月16日至急診就診,臉部撕裂傷病傷口縫合,同年月17日入院,至109 年1 月3 日出院,於同年月13日、同年2 月10日、24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5月18日至門診就診,保守治療,需專人照護1 個月,宜休養至同年6 月30日,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附民字卷第21頁),足知診治醫師認系爭傷勢之治療方式應以門診追蹤治療,並宜休養半年左右,尚無建議以復健方式為之,而系爭傷勢中之擦挫撕裂傷乃為外傷及瘀青傷勢,瘀青消散及傷口癒合應即痊癒,骨折傷勢應以骨裂癒合為治癒,原告就其至春林復健診所接受之復健治療內容及該治療內容為系爭傷勢療癒所必須等節,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上開復健費不能認係必要支出,非難採取。

③乙○○○○: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須至乙○○○○整骨,支出醫療費2 萬5,300 元,雖有乙○○○○函覆:原告於10

8 年12月17日至109 年5 月11日共前往整骨19次,支付醫藥費2 萬5,300 元( 敷藥費1 萬6,300 元、藥布18包9000元)等語於卷可稽(本院卷第334 頁),惟整骨之療程內容為何、此療程與治療系爭傷勢間之關連性與必要性為何等節,原告就此未為說明及提證,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 醫療費逾5 萬4,650

元部分(計算式:54,450元+200 元=54,650元),洵非有據。

⒉附表1編號2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1 月16日共31日

因療養系爭傷勢所須,以每日1,800 元聘用看護,支出看護費計5 萬5,800 元(計算式:1,800 元×31日=55,800元)為必要費用等情,有北醫0323、0518診斷證明書、11

0 年4 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2598號函覆:0518診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照護一個月」係指108 年12月16日急診就醫後1 個月,因原告左側肩部肱股大結節骨折併左側骨盆骨折,無法使用助行器行走,確實無法自理,建議須專人照顧等語足考(附民字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

3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三、㈣),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109 年1 月17日至同年6 月30日看護費部分,

未舉證證明支出之必要性,復無從依0323、0518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須專人照護1 個月,宜休養至109年6 月30日,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逕為推論原告自10

9 年1 月17日至同年6 月30日續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全日看護必要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取。

⒊附表1編號3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至北醫就診支出計程車交通費計3,575 元,屬

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38 頁),核屬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及照護病情所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5 至39

6 頁),此部分請求,可認有理。⑵至原告另請求至養生堂中醫、春林復健診所及乙○○○○

就診交通費部分(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因原告未證明其前往上揭診所接受治療之必要性,業經前認,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自難謂屬必要費用。

⒋附表1編號4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用2 萬7,750 元,業據提出國翔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0 頁)。6575機車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 萬2,750 元、工資5,000 元,有上開維修收據及國翔機車行110 年4 月1 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80 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6575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然該機車車自出廠日107 年1 月至系爭車禍之108 年12月發生時,已使用約1 年11月,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17 頁),零件自已有折舊,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6575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6575機車零件更新折舊金額為5,369 元(計算式如附件),加計工資5,000 元,6575機車回復原狀費用計應1 萬36

9 元,則被告不爭執6575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 萬2,200 元,自非難採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 萬2,200 元,可茲採取。

⒌附表1 編號5 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另行購置安全帽使用,受有支出2,

250 元之損失,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其確受上開損害及數額,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之。

⒍附表1編號6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擔任選舉投票所工作人員之

兼職工資損失2,000 元,業據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為證(附民字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受有兼職及薪資損失29萬8,000 元等語,查原

告任職之滙豐銀行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2月18日起至

109 年6 月30日,未曾因原告請假對其扣薪,有為滙豐銀行函覆可按(本院卷第190 頁),並為原告所自承(上三、㈦),而原告主張其他兼職薪資損失部分,其所提電子郵件至多能證明多益公司公開測驗日期、時間(附民字卷第79至82頁),無以證明原告受有上開監試酬勞之損失,上開請求,均無憑據。至原告固主張滙豐銀行未對其請公傷假扣薪,係因銀行取得其勞保工傷給付所致,被告不應因此而免為賠償其請假損失等語(本院卷第512 頁),惟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略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略以:「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工請假規則第9 條規定略以: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公傷病假……,扣發全勤獎金。

」。參諸上揭規定,雇主於勞工請公傷病假期間依規定本不得扣發工資或全勤獎金,尚與是否取得勞保公傷給付無涉,則原告主張其因請公傷病假未遭扣薪係因滙豐銀行受勞保工傷給付填補等語,洵屬誤會,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⒎附表1編號7雷射除疤手術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臉部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須經雷射去疤回復原狀,惟未據提出臉部疤痕及該疤痕須經雷射治療始得復原之證明,況原告直承其僅估價尚未進行該手術,且目前未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對其亦無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益見此部分治療方式尚無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乏其依據。

⒏附表1編號8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前已析認,揆上㈠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因此受有之系爭傷勢及就醫診治過程;兩造陳明學、經歷背景、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兩造10

8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第

50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⒐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

23萬8,225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4,650元+55,800元+3,575 元+22,200元+2,000 元+100,000 元=238,225 元,附表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㈣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6,1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三、㈧),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萬2,10

0 元(計算式:238,225 元-106,125 元=132,100元)。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字卷第106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100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賠償機車及手錶修理費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計應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上開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附件:(小數點後4捨5入)第1年折舊金額:22750×0.536=12194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536×11/12=5187折舊總額為:12194+5187=17381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536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