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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翁碧霞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被 告 陳凱義被 告 陳凱京被 告 徐健坤被 告 浣燕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被 告 邱鈴鈴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人別」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應拆除、移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原告翁碧霞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訴時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以全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其單獨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翁碧霞起訴主張其為系爭85地號土地、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而以所主張無權占用土地之人為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又本件訴訟進行中,第三人潘美玲以其受原告翁碧霞移轉系爭85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而聲明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潘美玲就系爭85地號土地部分之訴,為原告翁碧霞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至系爭482地號土地部分之訴,原告翁碧霞仍為訴訟當事人),而系爭85地號土地部分之訴,嗣經潘美玲撤回訴訟,該部分曾經原告提告之對象(即楊雪卿、李永中〈歿於110年11月21日,由其繼承人即楊雪卿、李淵智、李岳勳、李名恩承受訴訟〉、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撤回訴訟均無異議,是訴訟繫屬已消滅;再本件訴訟中經調查土地占用等情形後,原告翁碧霞就系爭482地號土地部分之訴,陸續變更、追加其提告之對象、訴訟標的及聲明,最後之被告為陳凱義、陳凱京、徐健坤、浣燕飛、邱鈴鈴,訴訟標的為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則如後述原告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系爭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被告陳凱義、陳凱京、邱鈴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凱義、陳凱京、徐建坤、浣燕飛、邱鈴鈴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482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默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有限電視公司等設置許多管線、棚架、變電箱、冷氣機等物,例如被告陳凱義、陳凱京以棚架、電錶等物占用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甲、a、b、c部分),被告徐建坤、浣燕飛以屋簷、水管、機箱、水泥框架(冷氣使用)、變電箱、冷氣機、管線等占用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乙、d、e、f、g、h部分),被告邱鈴鈴以鐵窗、冷氣機、管線等占用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丙、i、j、k、l部分),造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土地,且已逾越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空,明顯致土地上空之使用範圍減少,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及影響原告本於所有權得自由使用之權利,無法使土地順利出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本文、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第179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移)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48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無權請求移除,難認可採。原告否認系爭48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應先證明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依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7日函,可知系爭482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退步言之,若認系爭482地號在公法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屬原告所有,所有權於不妨礙公眾通行之範圍內,均得自由使用、收益,即原告仍保有所有權能,僅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圍堵已成之道路而已,非謂土地一經道路使用即當然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對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

㈡、被告辯稱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而謂原告有權利濫用,應有誤會:⒈原告否認被告徐健坤、浣燕飛辯稱「水泥框架是合法建物之一部分而非事後增建」云云,被告應就水泥框架是在建物完成時便有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按櫫一般常人通念,拆除水泥框架對於建物之價值毫無損傷,更未礙於建物之整體;且被告亦未就鄰地所有人於興建當下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要件提出證明;⒉被告徐健坤、浣燕飛辯稱水管是將其汙水排往水面之溝道使用,依照民法第779條有合法過水權云云,惟與法條要件不合,亦無通過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必要,現今一般家庭用水都是在自己建物中設置而流出,完全無通過他人土地之可能;⒊被告徐健坤、浣燕飛辯稱屋簷是為了提供公眾通行遮風避雨使用,無妨礙原告就土地所有權能云云,惟被告至今均未說明其架設屋簷是有何法令依據可以限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且該屋簷下方通常僅有被告及其家屬在使用而已,被告臨訟始杜撰辯稱是為提供公眾通行遮風避雨使用;⒋被告徐健坤、浣燕飛辯稱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云云,惟依被告所稱,其並非房屋興建之人,而該條規定應限於一開始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人;又被告既稱系爭482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如此為何不把自己占用部分拆除,不但符合第796條之1所考慮之公共利益,更讓大眾有更多空間行走利用;另被告未檢附鑑定報告證明將其占用部分拆除,會影響到其建物之安全。

㈢、被告辯稱其地上物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並無移除必要,實有誤會。被告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電纜線等均享有其便利性,更是有權申請移除之人,卻因面子情緒而不願配合申請,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且被告不否認利用原告之土地而享有電力、電信之便利,但正本清源應將該等設備架設在自己所擁有之土地上才是,是其等確實享有利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有協同除去之義務。

三、聲明:

㈠、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應將坐落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a、b、c、甲」)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應將坐落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d、e、f、g、h、乙」暨占用之牆壁)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邱鈴鈴應將坐落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i、j、k、l、丙」)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徐健坤、浣燕飛辯稱:

一、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之d水錶、f電錶箱、g電線等之設置,並無除去支配力而無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云云,顯無理由。上開設施係自來水公司、台電、中華電信所設置,均非被告設置,即非被告得自行拆遷、移動,縱認用戶得向各該公司申請遷移,惟最終對於上開設施直接有處分權者仍係各該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對於各設施並無除去之支配力,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自無理由。

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中之水泥框架及外牆部分,被告並非公明街71號建物之原始住戶,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1月1日,所有權人為陳某某(姓名經地政機關遮蔽),假設公明街71號建物牆壁有越界情事,應係原陳姓屋主於57年建造當時不諳地界而不慎越界,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且水泥框架係公明街71號建物之一部分並非事後增建,即便有逾越地界之情事,惟系爭482地號土地所有人自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至今數十年來均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又越界建築部分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復係供人通行而屬既成道路,其價值本非高昂,原告縱使取得占有後,亦無從興建建物,倘若拆除越界建物牆壁(50多年屋齡)且係磚造建物,勢必將損害房屋整體而影響結構安全,被告拆除並為補強結構之相關費用實屬高昂,甚至可能因拆除牆壁致建物結構不穩定,而影響通行系爭482地號土地之行人安全,是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併考量原告取回遭占用土地之利益遠低於被告繼續使用鄰地而免於拆除牆壁併為補強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或移除該部分;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中之水管部分,係被告將公明街71號2、3樓之污水排往水面之溝道使用,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規定,被告有過水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或移除;㈢部分地上物雖係被告設置,惟並未妨礙公眾通行屬於既成道路之系爭482地號土地,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亦屬權利濫用:依淡水區公所等相關單位函文,可知系爭482地號土地至遲於81年起即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經歷之年代久遠,且系爭482地號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通行之情事,目前仍供公眾通行;e變電箱、h管線、塑膠棚雖係被告所設置,惟並未妨害公眾通行,且得供行人遮風避雨使用,自無妨害原告就系爭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系爭482地號土地既僅能供公眾通行,原告無從作為基地興建房屋或為其他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又甚小,如經拆除,勢必要另尋地點重為設置而需另行負擔相關成本,原告訴請拆除所受之利益極小,但被告、行人或台電公司等所受損失甚大,原告此舉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相關管線雖非被告擁有,但被告享有使用管線之便利而有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遷移云云,惟架設管線既非被告所為,直接受有管線相關利益之人應係架設管線之相關單位而非被告,被告並未直接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邱鈴鈴辯稱:

一、被告所有之公明街75號建物係受贈而來,該建物上所設置之地上物縱涉嫌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82地號土地(被告否認之),亦非被告所設置,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482號土地遭被告設置地上物占用之事實,原告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

二、系爭482號土地自60年起即已編列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惟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再做為建築之基地,遑論既成巷道如為他人侵害,應係地方政府始得提起回復之訴,私人不得主張既成巷道遭他人侵害而提起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退步言之,縱鈞院審酌後認系爭482號土地非屬既成巷道,且地上物有占用系爭482號土地之情形,惟地上物所有權非被告所有,且對於原告就系爭482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及性質,未有實際之妨害或侵奪之情形;公明街75號建物上外牆設置懸空之不鏽鋼窗簷、冷氣機等地上物,被告業於112年9月7日自行拆除完畢,而其餘管線部分,分屬台電、中華電信、第四台業者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既非該管線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安裝設置管線之人,自無權限予以拆除、移除,且該管線占用系爭482號土地面積非鉅,其程度實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自無除去侵害之必要。

三、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亦無理由。原告若欲主張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少應先證明何人受有何種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且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而本件管線等動產非被告所有,雖掛載於被告建物外牆,有凌空橫跨系爭482地號土地領空之嫌,惟尚非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領空,縱有不當得利之虞,亦與被告無涉;況系爭482地號土地自使用狀況觀察,已屬既成巷道,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有以管線橫跨土地領空,原告似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原告翁碧霞為起訴時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陳凱義、陳凱京為坐落於與系爭48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

79、475地號及469、47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7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中正路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徐健坤、浣燕飛為坐落於與系爭48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8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86至68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至3樓)建物(下稱公明街7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邱鈴鈴為坐落於與系爭48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8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8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公明街7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㈡如附圖所示a、b、c、甲,如附圖所示d、e、f、g、h、乙,如附圖所示i、j、k、l、丙部分,分別係架設或鄰近前揭中正路7號建物、公明街71號建物、公明街75號建物之地上物(含電錶、水錶、變電箱、電錶箱、電線、管線、線路收集管、路燈、滅火器,及棚架、支架、屋簷、水泥框架、牆壁、冷氣、鐵窗等),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包括土地上、下方)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含冷氣、鐵窗、支架等物),業經被告邱鈴鈴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9月7日拆除,詳後述】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6、28至5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12至222、234至254、260至275、284至292頁之112年3月13日履勘筆錄及相片,及卷㈢第276、278、280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依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將占用部分拆除、移除(按其聲明非請求被告應提出申請等),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經查: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陳凱義、陳凱京之請求部分: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如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

2、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乃架設或連接於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所有之中正路7號建物之地上物或設備(含棚架、支架、電錶等),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履勘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212至222、248至254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係被告陳凱義、陳凱京使用並有處分權之物,未據被告陳凱義、陳凱京爭執,固非全然無據,惟查,其中如附圖所示之a、b、c電錶部分,係台電公司依該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設置,用戶如有移裝電錶位置之需要,需向該公司提出申請等情,有台電公司110年7月21日北北字第11000157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42頁)附卷可稽,堪認該電錶係台電公司所設置而有所有權之物,被告陳凱義、陳凱京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移除之權限,自無從請求其等拆除、移除電錶;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因該等設備架設在系爭482地號土地上而享有使用之便利性,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然本件架設電錶而占有系爭482地號土地之人既非被告陳凱義、陳凱京,原告所受土地遭占用之損害與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所享有之用電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又被告陳凱義、陳凱京就其等以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如前述不包括a、b、c)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82地號土地,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認構成無權占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不包括a、b、c),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徐健坤、浣燕飛之請求部分:

1、本件如附圖所示之乙,及(部分)重疊之d、e、f、g、h部分,乃架設或連接於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所有之公明街71號建物之地上物或設備(含棚架、支架、屋簷、水泥框架、牆壁、冷氣、鐵窗,及水錶、變電箱、電錶箱、電線、管線等),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履勘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212至

222、234至240、260至265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均係被告徐健坤、浣燕飛使用並有處分權之物,惟被告徐健坤、浣燕飛就其中如附圖所示之d水錶、f電錶箱、g電線部分,否認係其等所設置而有處分權之物,並否認係無權占用。查⑴如附圖所示之d、f、g部分,係台灣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而供公明街71號等住戶使用等情,有台灣自來水公司110年7月27日台水一淡室字第1104403393號函,及台電公司110年7月21日北北字第110001578號函、112年8月11日字第1121534837號函、112年9月19日北北字第1121535120號函,及中華電信公司112年8月8日台北七客字第1120000496號函、112年9月11日台北七客字第112000057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46頁、卷㈣第158至168、176至181、236至238、278至279頁)可參,堪認該等設備係各該公司所設置而有所有權之物,被告徐健坤、浣燕飛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移除之權限,自無從請求其等拆除、移除;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因該等設備架設在系爭482地號土地上而享有使用之便利性,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然本件架設該等設備而占有系爭482地號土地之人既非被告徐健坤、浣燕飛,原告所受土地遭占用之損害與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所享有之用電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

d、f、g部分。⑵又被告徐健坤、浣燕飛就其以如附圖所示之

乙、e、h部分(如前述不包括d、f、g)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82地號土地,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認構成無權占有。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乙、e、h部分(不包括d、f、g),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至被告徐健坤、浣燕飛另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等規定之適用,且系爭482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移除上開占用部分,屬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另有明文;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參照);此規定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同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具體化。查:①被告徐健坤、浣燕飛雖主張原告請求拆除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中之水泥框架及牆壁部分,乃原始建築而非事後增建,且即便有逾越地界情事,系爭482地號土地所有人自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至今數十年來均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被告徐健坤、浣燕飛就其所稱上開部分屬原始建築之一部分、越界建築當時已為系爭482地號土地所有人所知悉而不異議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難認本件該當於民法第796條規定,而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②又被告徐健坤、浣燕飛雖主張越界建築部分占用系爭48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復係供人通行而屬既成道路,其價值本非高昂,原告縱使取得占有後亦無從興建建物,若拆除越界建物牆壁(50多年屋齡)且係磚造建物,勢必將損害房屋整體而影響結構安全,被告拆除並為補強結構之相關費用實屬高昂,甚至可能因拆除牆壁致建物結構不穩定而影響通行系爭482地號土地之行人安全,是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併考量原告取回遭占用土地之利益遠低於被告繼續使用鄰地而免於拆除牆壁併為補強之利益,免為拆除或移除云云。惟查無論系爭482地號土地是否係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該土地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本身對土地至少亦享有通行、景觀等所有權能,而系爭482地號土地屬於狹長形,被告占用土地側邊及上方部分顯然對於通行空間、動線及採光等均造成相當影響,且被告所謂拆除占用部分將損害其等所有之71號建物結構安全部分,並未提出鑑定報告等相當證據為佐,難認可採;本件衡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利益,並無明顯小於被告因此所生損失之情事,應認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占用部分之情形。

⑵、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等準用之。次按「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可』,亦祇能依民法第799條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規定主張通過鄰地排水之過水權,應符合「排水至河渠或溝道」要件,亦即有排水需求之土地或建築物,與河渠或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即應證明確有通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而被告徐健坤、浣燕飛雖主張原告請求拆除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中之水管部分,係被告將公明街71號2、3樓之污水排往水面之溝道使用,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有通過系爭482地號土地排水之必要性,自難執此謂原告就系爭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主張應受限制。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健坤、浣燕飛雖主張系爭48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僅能供公眾通行,原告無從作為基地興建房屋或為其他使用,而原告請求拆除、移除之設備或地上物之占用面積甚小,如經拆除,勢必要另尋地點重為設置而需另行負擔相關成本,原告訴請拆除所受之利益極小,但被告、行人或台電公司等所受損失甚大,原告此舉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①、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依卷附(Ⅰ)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4月26日函引用養護

工程處108年7月4日會勘結論覆稱:「系爭482地號土地依86定-淡00-0000號建築線指示圖標示為既成巷路並註記現有巷道寬度未達2公尺不予指定...」,且「升格前已由本所維護管養之私有土地做為道路,在具公益需求下...持續辦理養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8至319頁),及(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日函覆稱:「...查卷內檢附建築線指示圖(編號:81定-淡00-0000號),標註為既成巷路...」,該函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顯示實際測量日期為81年7月16日、並載有「公明街73巷」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32至336頁),固堪認系爭482地號土地至遲於81年起已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行政機關亦將之納入養護範圍。然查系爭482地號土地乃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明街(即新北市淡水老街商店街之起始段)與中正路間之狹長形土地,藉由該土地通行於中正路與公明街之間固屬便利,但與系爭482地號土地相距約數十公尺處(約三、四個店面距離),另有一平行於系爭482地號之土地(按即位於公明街89號旁、淡水捷運站廣場側邊之土地),亦可通行於中正路與公明街之間,此情除有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日函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所在之地籍圖(見本院卷㈢第336頁)可參外,復為本院112年3月13日履勘期日所悉,則系爭482地號土地之通行,究否符合前揭「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而得認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謂原告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尚非無疑。

③、況「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

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系爭48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查該土地既未經徵收而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所有權於不妨礙公眾通行之範圍內,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已,原告本身對土地至少亦享有通行、景觀等所有權能,如前述系爭482地號土地屬於狹長形,被告占用土地側邊及上方部分顯然對於通行空間、動線及採光等均造成相當影響,甚至可能因架設之冷氣、棚架等掉落而造成通行危險,自不因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乙、e、h部分(如前述不包括d、f、g)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至鉅,即謂對原告就土地所有權能之損害不大;另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縱受影響,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亦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作為主要目的;是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移除上開占用部分後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可言,故本件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⑷、從而,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所辯上情,均無可採,不足推翻

前揭關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乙、e、h部分(不包括d、f、g)之認定。

㈢、關於原告對被告邱鈴鈴之請求部分:

1、本件如附圖所示之丙,及(部分)重疊之i、j、k、l部分,乃架設或連接於被告邱鈴鈴所有之公明街75號建物之地上物或設備(含冷氣、鐵窗、支架,及線路收集管、路燈、滅火器、電線等),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履勘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212至222、242至246、284至292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均係被告邱鈴鈴使用並有處分權之物,惟被告邱鈴鈴辯稱其中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含冷氣、鐵窗、支架等),其業於112年9月7日自行拆除完畢,另如附圖所示之i、j、k、l部分,被告非所有權人或實際安裝設置之人,無權予以拆除、移除等語。

2、查⑴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含冷氣、鐵窗、支架等),被告邱鈴鈴主張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9月7日拆除完畢,業據其提出拆除後相片(見本院卷㈣第242頁)為憑,堪認有據,原告自無從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邱鈴鈴拆除、移除。⑵如附圖所示之i、l即線路收集管、電線部分,係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而供公明街75號等住戶使用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8月11日字第1121534837號函、112年9月19日北北字第1121535120號函,及中華電信公司112年8月8日台北七客字第1120000496號函、112年9月11日台北七客字第1120000570號函(見本院卷㈣第158至168、176至181、236至238、278至279頁)可參;如附圖所示之j、k即路燈、滅火器部分,其上或其旁分別貼有「淡水區公所公物」、「新北市路○○位○號...」之標示,有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㈢第284、288頁、卷㈣第132、134頁)可考;據此,堪認該等設備係各該公司或機關所設置而有所有權之物,被告邱鈴鈴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移除之權限,自無從請求其拆除、移除。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因該等設備架設在系爭482地號土地上而享有使用之便利性,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然查本件架設該等設備而占有系爭482地號土地之人既非被告邱鈴鈴,原告所受土地遭占用之損害與被告邱鈴鈴所享有之用電、防災或照明等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仍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鈴鈴拆除、移除。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鈴鈴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丙、i、j、k、l部分,均屬無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⑴對於被告陳凱義、陳凱京之請求部分,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凱義、陳凱京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不包括a、b、c),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⑵對於被告徐健坤、浣燕飛之請求部分,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健坤、浣燕飛拆除、移除如附圖所示之乙、e、h部分(不包括d、f、g),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⑶對於被告邱鈴鈴之請求部分,均屬無據(以上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如附表一之「人別」及「應拆除、移除之地上物」欄所示)。準此,原告之訴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徐健坤及浣燕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又被告陳凱義及陳凱京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以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查本件被告邱鈴鈴於訴訟進行中拆除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致原告無從再就該部分請求拆除而受敗訴判決,尚非原告無起訴之必要及利益,爰酌命被告邱鈴鈴分擔訴訟費用,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一:

人 別 應拆除、移除 之地上物 原告應供擔保 金額(新台幣) 被告應供反擔保 金額(新台幣) 被告陳凱義、陳凱京 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不包括a、b、c) 56萬3,000元 168萬8,880元 被告徐健坤、浣燕飛 如附圖所示之乙、e、h部分(不包括d、f、g) 39萬4,000元 118萬1,100元附表二: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被告陳凱義、陳凱京 56/100 被告徐健坤、浣燕飛 39/100 被告邱鈴鈴 5/10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