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成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昭安被 告 邱清誠(原名:邱青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1,319元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147萬元2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孔金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被告原均正常按期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予裕融公司,並負擔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然竟自105年5月起未繳付車輛貸款,亦未支付系爭車輛所生之行政稅費與罰單等款項,經原告多次催促,均遭被告藉詞推諉,原告僅得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稅費及罰單等款項共計147萬290元。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之車籍過戶予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47萬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就前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執照、保險證、過戶費用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罰單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訴外人林美明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清償證明書、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5、31至61、153、161至167頁),被告於原告提告其侵占系爭車輛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系爭車輛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經濟狀況欠佳未能清償之後幾期貸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之車籍過戶予被告,均屬有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並借用原告名義貸款,因原告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稅費及罰單等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47萬290元本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之車籍過戶予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47萬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前開請求被告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 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廠 牌│顏色│型式│引 擎 號 碼│出廠日期│排 氣 量│├─────┼────┼────┼──┼──┼───────┼────┼──────┤│自用小客車│ 6238-ZS│MERCEDES│黑色│S450│00000000000000│96年10月│4664立方公分││ │ │BENZ │ │ │ │ │ │└─────┴────┴────┴──┴──┴───────┴────┴──────┘附表二┌─┬─────────────┬────────────────┐│編│項 目│金 額 ││號│ │ │├─┼─────────────┼────────────────┤│1 │105年使用牌照稅 │ 46,170元 │├─┼─────────────┼────────────────┤│2 │105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 11,220元 │├─┼─────────────┼────────────────┤│3 │106年3月28日罰單 │ 600元 │├─┼─────────────┼────────────────┤│4 │107年1月30日罰單 │ 1,100元 │├─┼─────────────┼────────────────┤│5 │裕融公司貸款 │每期39,200元×36期=1,411,200元 │├─┼─────────────┼────────────────┤│ │合 計│ 1,470,2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