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 告 朱麗華
朱麗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被 告 朱家寶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麗華、朱麗真(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大哥朱家生、兩造母親朱蘇梅,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朱萬益之繼承人。朱萬益於民國76年9月11日過世,遺有不動產及南興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出資額等遺產。其中南興公司出資額,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依朱蘇梅之安排,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南興出資額。另有60萬元在朱萬益生前,即登記於朱家生名下,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由朱蘇梅代為管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待日後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配,是原告就系爭南興出資額各1/5應繼分與朱蘇梅間成立委任關係。嗣系爭南興出資額因公司收益分配增加至250萬元,而南興公司股東另於79年2月25日以公司資金設立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接續辦理南興公司業務,系爭南興出資額即依比例轉為天慶公司股份,朱蘇梅並將該天慶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代為處理(目前有303,000股,下稱系爭天慶股份),與被告間成立複委任關係,是系爭天慶股份仍屬朱萬益遺產所生,原告均有各1/5應繼分。原告於108年2月間即向朱蘇梅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自108年5月起,依民法第539、541條規定,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天慶股份中屬原告應繼分即各60,600股,均未獲置理。又被告不願依照原告應繼分分配系爭天慶股份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將系爭天慶股份所得現金股利等金錢匯予朱蘇梅,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取得之現金股利、經營者高階主管獎勵金及清償股東往來等共計3,809,191元,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告亦應移轉予原告各1/5,即各761,838元。爰依民法第539、541條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判決,聲明:(一)被告應將天慶公司股份60,600股移轉予朱麗華;(二)被告應將天慶公司股份60,600股移轉予朱麗真;(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6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南興出資額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朱蘇梅取得,南興公司全體股東亦於77年5月6日同意由朱蘇梅承受並完成變更登記,後續亦由朱蘇梅自行出資增加至250萬元,南興公司迄今並未解散或清算,系爭南興出資額仍存在於朱蘇梅名下。而天慶公司係於朱萬益過世後新設,被告配偶王秀桂為原始股東,出資取得70,000股,嗣於92年2月11日移轉55,000股予被告,另被告於82年10月18日天慶公司增資時,亦以現金出資原始取得308,000股,系爭天慶股份均為被告個人所有,並非源自朱萬益遺產或所生孳息。被告否認原告與朱蘇梅間存在委任關係、朱蘇梅與被告間存在複委任關係,且系爭天慶股份係被告合法所有,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236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一)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南興公司於67年2月16日設立,執行業務股東為朱振南,股東為朱振興;嗣於69年11月17日增資、出資轉讓,股東為朱振南(出資30萬元)、朱振興(出資30萬元)、朱振傳(出資20萬元)、朱萬益(出資20萬元)、朱家生(出資20萬元);74年8月26日增資後,股東為朱振南(出資70萬元)、朱振興(出資70萬元)、朱振傳(出資60萬元)、朱萬益(出資60萬元)、朱家生(出資60萬元);76年7月4日增資後,股東為朱振南(出資140萬元)、朱振興(出資140萬元)、朱振傳(出資60萬元)、朱萬益(出資60萬元)、朱家生(出資100萬元);77年6月6日增資後,股東為朱振南(出資200萬元)、朱振興(出資200萬元)、朱振傳(出資200萬元)、朱蘇梅(出資100萬元)、朱家生(出資100萬元);78年11月23日增資後,股東為朱振南(出資500萬元)、朱振興(出資500萬元)、朱振傳(出資500萬元)、朱蘇梅(出資250萬元)、朱家生(出資25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二)朱萬益於76年9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大哥朱家生、兩造母親朱蘇梅共5人,每人法定應繼分各1/5 。
(三)天慶公司於79年2月15日設立,歷次變更之股東名單、持有股數如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所示。天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股,目前被告及朱家生名下各有363,000股,持股比例分別為12.1%。
(四)兩造及朱家生、朱蘇梅於102年3月2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朱萬益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25-1地號(權利範圍1/4)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持分1/4權利,全體繼承人同意分歸朱蘇梅所有,由朱蘇梅行使權利;其餘遺產則已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各無異議等語。
(五)兩造及朱家生、朱蘇梅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洪東雄律師諮詢有關天慶公司股份分配爭議事宜,對話錄音譯文如本院卷二第335至350、卷三第193至207頁所示。
四、本院判斷:
(一)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39條、541條、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明定。是未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負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
(二)系爭南興出資額即表彰系爭天慶股份,系爭南興出資額所有人即為系爭天慶股份所有人:
1、查南興公司係朱振南、朱振興於67年2月16日所設立,嗣經數次變更登記,最後股東為朱振南(出資500萬元)、朱振興(出資500萬元)、朱振傳(出資500萬元)、朱蘇梅(出資250萬元)、朱家生(出資250萬元),如前揭三、(一)所載。又訴外人朱振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朱萬益、朱振南、朱振興、朱振傳為兄弟,南興公司是家族公司,伊因已經分家而無權利,是歸朱萬益、朱振南、朱振興、朱振傳四兄弟所有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與朱振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南興公司是朱萬益、朱振南、朱振興、朱振傳四房(下稱朱家四房)各1/4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46頁)。而朱蘇梅為朱萬益配偶,朱家生為朱萬益長子,屬朱萬益一房,其二人出資額合計為500萬元,的確與朱振南、朱振興、朱振傳之出資額相同。堪認南興公司是朱家四房各持有1/4股東權利。
2、再查:(1)朱振南始終為南興公司負責人,有南興公司登記卷影本(見本院外放卷)可稽,其證稱略以:79年間,因南興公司之會計問題,伊遭羈押月餘,沒有被羈押的親屬即把南興公司的投資額拿去另成立天慶公司,用兄弟們的配偶做人頭,後來要把人頭登記回朱家四房時,有算清楚股份比例,每房各分20%,剩餘的20%則分給對公司有貢獻的人,其中朱振興6%、伊4%、朱家生2%、被告2%、朱麗華0.5%、伊大姊朱秀英2%,伊小妹朱秀玉2%,伊母親朱練呅大概是1%或1.5%,後來朱練呅過世,其持股有再分給大家。天慶公司就是南興公司轉移過去的,轉移過去後,南興公司暫停營業,實際經營的是天慶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6頁);(2)朱振銘證稱:南興公司後來變成天慶公司,朱家生是代理朱蘇梅的權利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3)朱秀英證稱:南興公司是朱振興創辦的,天慶公司是後來改名的,天慶公司也是朱振興創辦的,朱振興投入經營的最多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第97頁正面至98頁正面);(4)朱秀玉證稱:南興公司是朱振興創辦的,朱振南也一起投入,朱振興就以朱振南作南興公司負責人,後來天慶公司也是朱振興創辦的,朱振興投入最多精神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01頁正面、背面、103頁正面);(5)朱家生證稱:78年南興公司遭到搜索,後來負責人朱振南被羈押,才另設立天慶公司,朱振南及朱振興先後是天慶公司負責人,都有實際管理、負責,不是人頭,伊和被告原在南興公司領薪幫忙,後來天慶公司成立,就改去天慶公司,朱振興、朱振南給伊和被告的薪水都不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94、397、400、401頁);(6)天慶公司函覆本院,稱南興公司是其前身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7)天慶公司股份從來沒有登記在朱蘇梅名下,但朱蘇梅於諮詢洪東雄律師時,表示天慶公司股份是用其名字,後來才變成二個男生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可見朱蘇梅自始即認南興公司出資額即等同天慶公司股份,又洪東雄律師亦表示天慶公司股份本來是朱萬益那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0頁),均未見朱萬益之所有繼承人包含兩造有所爭執,亦可佐證南興公司出資額即表彰天慶公司股份權利;(8)天慶公司股份從來沒有登記在朱蘇梅名下,卻在已查知之資料中,至少於天慶公司92、94、95年盈餘分配,朱蘇梅均有按約20.2%之比例獲得分配(本院卷二第4
11、413、477至479頁。其中92年、95年獲分配金額與依20.2%比例計算之金額固有些微差異,但係同一日期獲分配,仍堪認定是盈餘分配,只是或因其他找補原因而有部分調整);(9)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天慶公司95年盈餘依股份占比分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506頁、卷二第8頁),記載朱振興(含其配偶及兒子)占26.7%、朱振南占24.2%、朱蘇梅占20.2%、朱家生占2%、被告占2%、朱振傳(含其兒子)占20.2%,與朱振南上開證述朱家各房就天慶公司之持股比例及個人貢獻獲分配比例之合計數大致相符,亦與上述朱蘇梅於92、
94、95年盈餘分配之獲分配比例大致相符,且朱振興個人另獲分配6%為最多,朱振南個人另獲分配4%為次多,亦與上述朱秀英、朱秀玉等人證稱朱振興創設公司且投入最多、朱振南加入經營、其二人長期先後為負責人之貢獻情形相符,堪可採信。又本院卷二第15頁之天慶公司股東持股詳實紀錄表、卷三第171至173頁之天慶公司91、92年度盈餘分配表,雖為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惟該等資料所載實際股東與登記持股名義人(實際股東記載朱蘇梅持股20.2%;登記持股人記載朱家生、被告各持股10.1%)、內帳與外帳投資比例(內帳記載朱蘇梅、朱家生、被告各投資20.2%、2%、2%;外帳記載朱家生或含其配偶林秀玲、被告或含其配偶王秀桂各投資
12.6%、12.1%),均與上情相符而可採信,堪認天慶公司有內、外帳,應以內帳所載,而非外部登記之持股數,認作朱家各房及個人貢獻之真正持股比例。綜上事證,堪認:天慶公司與南興公司都是朱家四房的家族公司,天慶公司股份即是南興公司出資額的衍生對應股權,朱家四房各有南興公司1/4出資額,對應持有天慶公司各20%股權,另朱練呅死亡後,其天慶公司持股有再分給朱家各房,又朱家人員個人依其貢獻多寡亦有分別取得不同比例之股份。最終,歸屬朱萬益一房之天慶公司股份有20.2%(其中0.2%係朱練呅死亡後所獲分配),形式上乃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10.1%(即系爭天慶股份)、朱家生名下10.1%;至於真正歸屬被告個人所有之天慶公司股份,僅有2%(不在前揭20.2%股份中),為其因個人貢獻所取得。上開歸屬朱萬益一房之20.2%天慶公司股份,實為朱萬益所遺南興公司出資額所衍生,須視朱萬益之全體繼承人內部有無及如何之分割協議定其權利歸屬(詳後述)。
3、被告辯稱其名下天慶公司股份均是自己或其配偶以現金方式出資而取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58、428、434頁),惟未能提出實際出資之證明,也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另朱家生雖證述天慶公司是伊與被告等人實際出資創立等語(本院卷二第394頁),惟如前述,朱家生名下之天慶公司股份,亦有代表朱萬益一房持有者,其與被告具有相同利害關係,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再者,如為被告出資,何以被告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要求分配系爭天慶股份時即作此表示(本院卷一第74至136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以南興公司仍然存續,與天慶公司間,並非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所定之股份轉換,亦非一般所謂之轉投資,而爭執南興公司出資額不會變成天慶公司股份(本院卷三第92、93頁)。惟公司間的持股關係,本有各種形式,縱非被告所謂的股份轉換或轉投資,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又稱其持有天慶公司實體記名股票且登記於股東名簿中,可證明其方為真正股東等語(本院卷三第99、100頁),但股票登記並無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又家族企業本常非同有嚴謹公司治理文化之企業,且天慶公司有內外帳之分,已如前述,被告持有實體股票且登記於股東名簿中,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真正股東。併予說明。
(三)系爭南興出資額、系爭天慶股份,是朱蘇梅所有:
1、系爭協議書是兩造、朱家生為系爭前案訴訟之目的而作,為兩造及朱家生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2頁),其中所載「其餘遺產則已依法定應繼分分配」,係指A、系爭南興出資額已按法定應繼分分配予各人,只是借名在朱蘇梅名下?抑或指B、系爭南興出資額分配予朱蘇梅,經全體繼承人不爭執符合法定應繼分?解釋上均有可能。原告主張為A者(本院卷一第349頁),被告主張為B者(本院卷三第94、113頁),兩造存有爭執,應各自就自己之主張盡舉證責任。
2、經查:(1)觀察兩造及朱家生、朱蘇梅諮詢洪東雄律師之全部對話錄音內容,不能排除朱蘇梅係因原告為爭執,就已分配予其之南興公司出資額(天慶公司股份)之財產,預作遺產分配規畫而諮詢洪東雄律師,原告提出上開對話錄音,尚不足證明即屬A之情形;(2)朱振南證稱其家族兄弟如死亡,股份會轉登記在配偶名下,配偶死亡,再傳承給子女等語(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則依其家族傳統,朱萬益死亡後,朱萬益全體繼承人自可能同意由配偶朱蘇梅繼承系爭南興出資額,待朱蘇梅死亡後,方由子女接續繼承;(3)朱萬益死亡後,南興公司全體股東亦同意由朱蘇梅承受系爭南興出資額(本院卷一第304頁),並改登記在朱蘇梅名下(前揭
三、(一)),朱蘇梅也將該出資額申報為財產(本院卷三第241頁、限制閱覽卷),多年來均未見兩造、朱家生有所爭執;(4)朱家生並證稱系爭南興出資額已分割給朱蘇梅等語(本院卷二第393頁。至於朱家生名下的南興公司出資額,朱振銘證稱亦是代理朱蘇梅的權利,系爭前案一審卷第94頁);(5)原告在本院詢問時,第一時間也稱南興公司出資額、天慶公司股份全為朱蘇梅的(本院卷三第73頁)。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南興出資額,如被告主張,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配予朱蘇梅,為朱蘇梅所有。
3、又如前所認定,系爭南興出資額所有人即為系爭天慶股份所有人,是系爭天慶股份亦為朱蘇梅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也所以前述天慶公司內帳資料乃記載朱蘇梅為實際股東並分配盈餘。
(四)綜上所述,系爭南興出資額、系爭天慶股份是朱蘇梅所有,並非原告與朱蘇梅間存在委任關係、與被告存在複委任關係。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終止委任關係後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另系爭南興出資額、系爭天慶股份已協議分割給朱蘇梅所有,被告亦無侵占原告應繼分的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如上揭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本件所涉爭議,實應由朱蘇梅自行決定是否向被告為請求,非原告目前所得置喙。至於南興公司出資額、天慶公司股份之分配事宜,暨朱蘇梅是否預作遺產分配,也期許兩造能與朱蘇梅、朱家生一併和氣協商解決。先祖有遺留財產予後代,是後代的福氣,但後代如因此失合,就是後代的悲哀,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