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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王馨榆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劉彥麟律師被 告 薛婷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2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曾於開庭前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遠距開庭事宜,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本院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故不願進行遠距開庭,並非不具備遠距開庭相關設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9-1 頁);然證據調查是否具備必要性,為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法院准許為由而逕行拒絕到庭。又是否適宜進行遠距開庭,亦屬法院職權判斷之事項;本院於既未准予傳喚證人,本件復查無不適宜以遠距方式進行開庭之因素,自得依法進行遠距開庭。是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竟因本院未准許其傳喚證人,即自行認定本件不適宜行遠距開庭而逕自無故不到庭,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不得為一造辯論之情形不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瑋恩為夫妻,被告為林瑋恩之前同事。原告與林瑋恩於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產下1 子,於107 年2月8 日登記結婚,惟被告明知林瑋恩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7 年6 月至10月間,與林瑋恩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甚且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一)被告僅有與林瑋恩曖昧,兩人並未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林瑋恩曖昧時並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與林瑋恩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1 子,於107 年2 月

8 日登記結婚;被告前與林瑋恩為同事,兩人並有如原證

2 、3 所示之訊息對話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 頁);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告訴,因刑法第239 條經大法官會議以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即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原證2 、3 所示之對話紀錄所示,有「你來親我就好了」、「親哪」、「想你」、「昨天都沒有恩愛」、「想抱你」、「我也想」、「好想你」、「我想死你了」、「覺得很浪漫」、「覺得不能沒有你」、「覺得你屁股今天特別美」、「你今天特別地興奮」、「你這個小褲褲是我一直期待的」、「我突然覺得你愛屁屁比愛我還多」、「哪有,最愛你」、「覺得硬到雞雞有點酸」、「這麼誇張,硬了多久」、「我還是想抱你」、「我每次都覺得,我們每次都在梯間攪和那麼久,為什麼不一開始就去好好地做,你說」、「過來抱抱」、「我的心裡只有你,真的,無時無刻,連睡覺都在想你,你知道我離不開你了」、「只想跟你談戀愛噢,我是你的呀,抱抱」、「等你鑽進我的被被」、「(等下,我陪景象去辦房卡)…好,快點,我在你床上…(好的,你等我)」、「(吃什麼呢)…不要吃麥當勞就好…(那吃小瑋恩)…洗乾淨了嗎…(超香)」、「想跟你找個地方愛愛一整天」、「而且andy已經偷注意很久了…啊而且禮拜五回來我不是還在恍惚嗎,andy還問我剛睡醒喔…不要被發現我們真的去QK就好」、「(你這樣會不會懷孕啊?被你弄太累一到家秒睡)…啥懷孕…(跑肚子裡呀)…懷孕你負責啊…(可)」、「我有這麼好敷衍這麼廉價…想做的時候去B3做做,做完就回家,感覺很差」、「(色色,還想要嗎?我還可以很厲害喔,很大力)…我冷靜了,再來3 次嗎…(好喔,我隨時可以幫恢復狀態)」、「你看你又不是喬不出時間,卻只能為我喬出在梯間的時間…你說你除了想要的時候速速帶我去梯間解決外還做了什麼?我活該這麼作踐自己」等語(本院卷第32-154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兩人均向對方大膽表達愛意,常有「在梯間做」、「再來3 次」、「愛愛一整天」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程度之親密言詞,已不僅止於男女交往初期之曖昧階段;況除上開言詞外,渠等更有「會不會懷孕」、「懷孕你負責」等語,如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自無可能為此等言論,此顯係兩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所為之對話,堪認被告與林瑋恩確實有在交往且已發生性行為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兩人僅有曖昧,並無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3.又依林瑋恩於社群軟體發布之照片,其於106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在Instagram 及Facebook發布其與原告之登記結婚之照片,另於107 年2 月9 日發布婚戒之照片(本院卷第318-322 頁,下合稱系爭照片)。另依被告與林瑋恩間如原證2 、3 所示對話紀錄之日期,兩人最早自107 年6 月16日即已開始進行對話,參以現代人慣常使用社群軟體作為社交媒介,於我國成年人中使用頻率最高之社群軟體即為Instagram 及Facebook。是被告與林瑋恩既有如原證2 、3 所示之親密對話紀錄,而得認定渠等有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衡諸社會常情,渠等於彼時自應已成為Instagram 及Facebook之好友,使被告於彼時即處於得閱覽林瑋恩照片之狀態,並因此而知悉林瑋恩已婚之事實無訛。參以被告曾傳訊予林瑋恩稱:「而且andy已經偷注意很久了…啊而且禮拜五回來我不是還在恍惚嗎,andy還問我剛睡醒喔…不要被發現我們真的去QK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業如上述,倘被告與其同事均不知悉林瑋恩已婚,被告與林瑋恩交往,即屬一般正常男女交往行為,被告自無庸擔心其與林瑋恩會面一事被同事發現,是被告此部分言論,實係擔心同事知悉其與有配偶之人在交往所為,益徵被告已知悉林瑋恩已婚之事實。再觀諸被告曾傳訊予林瑋恩稱「要約個會好難」、「就不喜歡你到晚上跟假日都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6 、160頁),如林瑋恩為單身之未婚男性,其於平常日晚間及假日理應有足夠時間與被告相處,被告上開言論,顯已知悉林瑋恩已婚,於下班及假日時間須返家陪伴妻兒,是倘被告確實不知林瑋恩已婚,其自無可能為上開言論,更足認被告知悉林瑋恩已婚之事實甚明。況林瑋恩曾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人知道我有生小孩…107 年6 月至10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知道我有婚姻家庭等語(偵續卷第29及該頁反面),考量彼時原告已撤回對林瑋恩之告訴,林瑋恩並無遭判刑之風險,自無可能遭原告以刑案相逼為由,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應認林瑋恩上開證詞,尚屬可採。綜核上開證據觀之,被告與林瑋恩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時,實已知悉林瑋恩已婚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無從看出是否設定為「公開」,無法看出被告曾經瀏覽而得知林瑋恩已結婚云云。惟由系爭照片下方日期末端圖示為「2 名人像」(本院卷第320 、

322 頁),可知其隱私設定應為「好友得以閱覽」,僅須具備好友關係即得閱覽內容,是被告上開抗辯,實悖於現實。再依原告提出被告之Instagram 及Facebook貼文(本院卷第388-406 頁),被告均有固定使用此2 社交軟體之習慣,縱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與林瑋恩已於社交軟體上封鎖對方或刪除好友關係,然此仍無礙本院基於被告與林瑋恩間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業已知悉林瑋恩已婚事實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林瑋恩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仍於107 年6 月至10月間與林瑋恩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其行為應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即曾與被告及林瑋恩於同公司任職之朱亭甄,證明被告並不知悉林瑋恩已婚之事實云云。惟依被告及林瑋恩使用社交軟體之狀況及渠等訊息之內容,及林瑋恩於偵查中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與林瑋恩發生性行為時,確實知悉林瑋恩已婚;況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主觀上知悉與否,自應以被告本人之言論及事涉其中之林瑋恩證詞為斷,尚非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所得證明,本院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年收入約80-90 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建築設計師、年收入約90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兩造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203 、356 、368-36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社會地位、資力、學歷、及被告於知悉林瑋恩有配偶子女之情形下仍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8 日(本院卷第19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