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劉家宇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洪秀鑫兼訴訟代理人 洪瑋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8181501 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標號:0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1,000 元得標,嗣被告洪秀鑫、洪瑋瑋(下合稱被告)竟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優先購買權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亦非被告祖先之墳墓,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祖先即訴外人洪國宗自清朝光緒23年間即葬於系爭土地迄今,並由訴外人洪汝霖、洪食、洪登輝(原名洪惟格)及伊接續占有系爭土地,伊確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優先購買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墓)於36年7 月1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洪雅頌所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認屬地籍清理條例所定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新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曾於103 年、107 年間至現場勘查,嗣被告於109 年

2 月18日申請依其祖墳坐落土地範圍辦理分割標售,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2 月26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如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所示,當時現場確有一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其墓碑如本院卷一第420 頁所示,其上載有「武榮、光緒弍參年桂月仲秋穀旦、皇清顯考例授承德郎號國宗洪府君之墓、男四大房立石」等語。

㈡、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5 月13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標號:000-00-000,即系爭標案),公告期間為109 年5 月15日至同年

8 月17日,受理投標期間為109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8日,系爭土地經公告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住宅區、備註欄記載:⒈第2 次標售。⒉部分雜木林。⒊有鐵皮屋坐落土地上。⒋墳墓坐落。⒌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新北市政府於10

9 年8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開標作業,投標人為兩造,由原告以180 萬1,000 元得標,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5906201 號公告代為標售結果。被告於同日就系爭標案向新北市政府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1日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明系爭土地現況及「洪國宗」墳墓占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7、28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訪查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

245 至246 頁所示,並拍攝有如本院卷一第238 至242 頁所示照片,新北市政府於同年9 月9 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729796號函通知被告,符合優先購買權資格,應於30日內繳納得標總價款180 萬1,000 元,並於同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7297961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繳清上開總決標金額扣除保證金之價款164 萬1,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 款至第

3 款亦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同辦法第11條則明定:「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二、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第1 項第1 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經查,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5 月13日,以系爭標案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嗣於同年8 月18日辦理開標作業,由原告以180 萬1,000 元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於同日以其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優先購買權人為由,以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同時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洪雅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1年3 月19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洪登輝與洪食除戶謄本、武榮翁山洪氏祖譜、洪食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四鄰土地之一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洪萬來出具之證明書,並繳納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16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12月2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247928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155 至233 頁),是被告優先購買之申請,形式上及程序上已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

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則於87年7 月1 日前已占有土地,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者,就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 條亦有明文。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洪雅頌所

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墳墓,其墓碑上載有「武榮、光緒弍參年桂月仲秋穀旦、皇清顯考例授承德郎號國宗洪府君之墓、男四大房立石」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自光復初期起迄今皆登記為「墓」,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足考(見本院卷一第58、168 、172 頁),合於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墳墓之使用狀態。再觀諸祭祀公業洪文遊90年3 月8 日造冊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系統圖顯示:「國宗」有四男分別為「寬裕」(長男)、「孝標」(次男)、「汝霖」(三男)、「孝勝」(四男),孝標之長男為「雅頌」(長男),汝霖之三男為「食」,食之三男為「惟格」(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而被告之父洪登輝原名洪惟格,洪登輝之父為洪食,洪食之父為洪汝霖,洪寬裕之父為洪國宗、母為陳氏凉等情,有洪登輝、洪食之戶籍謄本、洪食、洪寬裕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8 、209 、

231 、232 、233 頁),足認被告抗辯「洪國宗」為其高祖父等語,應非無稽。另參以武榮翁山洪氏祖譜載有:金城文遊之四子也字玉邨號「國宗」諱光燦金城即乳名…世居台北府淡水縣芝蘭三堡北投仔庄清光緒甲申年清法之役有功授六品軍功…娶妻陳氏諱貞純閨名凉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3 、219 、220 頁),可知系爭墳墓墓碑上所載「武榮」、「號國宗洪府君」、「男四大房立石」,皆與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系統圖及武榮翁山洪氏祖譜顯示「洪國宗」之祖籍為武榮,號為國宗,育有4 子等節相符,足徵系爭墳墓墓碑所載「國宗」,與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系統圖及武榮翁山洪氏祖譜所載「國宗」,應為同一人。且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洪雅頌所有,洪國宗為洪雅頌祖父,亦有洪雅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系統圖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94 、

207 頁),則洪國宗葬於其子孫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悖於常情。又被告歷來確有至系爭墳墓掃墓之舉,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2 至430 頁),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墳墓為其高祖父洪國宗之墳墓等語,應非子虛。

⒉參以系爭墳墓墓碑內容所載,該墳墓於清朝光緒23年(民國

前15年)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且其墓碑由洪國宗之男四大房即4 子所立,足認洪國宗之4 子洪寬裕、洪孝標、洪汝霖、洪孝勝確有以系爭墳墓排除他人干涉,而對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又洪汝霖為洪食之父,洪食為洪登輝之父,洪登輝為被告之父,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洪汝霖於民國前15年已占有系爭土地,洪汝霖死亡後,由洪食、洪登輝、被告接續繼受該占有,占有之期間合併計算後,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即於87年7 月1 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等語,堪予採信。而被告既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則其於系爭標案中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應為洪國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不得單獨主張為占有人云云,核屬共同占有人間內部得否行使占有保護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及對外行使占有人之權利,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