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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實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村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竹平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李志朋陳祖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給付價金,其依據分別為兩造所簽立之321型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鋁製車門蓋板加工噴漆工程合約、高運量341型及371型3系列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案車門蓋板切割噴漆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88頁至第97頁),然而,前開契約第23條乃分別約明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第96頁),又被告公司址設新竹市,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雖以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並提出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惟細繹該會議記錄僅載明兩造協商事宜,卻絲毫未提及變更合意管轄之事,尚不能僅以該會議地點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即認兩造業已合意改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其前開主張,自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