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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于杰民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被 告 葉雪玲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伊經營寵物美容店及寵物旅館店,被告則為店裡常客。被告於同年00月間,向伊誇言其所投資之富南斯投資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以高科技方式操股對沖,只要投入1個單位即1萬美元,每月便可固定領取16%美元現金收益等語,然實則富南斯公司自同年0月間起,因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已片面將投資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公司自行發行之虛擬貨幣FOIN,更自同年10月停止出金。被告又於同年00月間,邀請並帶領伊參加富南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並不斷向伊強調富南斯公司真的很棒,且向伊炫耀其之前亦擔任說明會之助教及講師等情,使伊因此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表示投資3個單位即美金3萬元之「FIA」,並依被告指示,以富南斯公司規定之美元兌換新臺幣1:30之匯率,先於同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16萬5,000元(合計29萬7,000元,依匯率兌換後為美金9,900元),入被告所提供之其個人帳戶及訴外人鄭銘傑帳戶,嗣被告於同年月25日釋放富南斯公司將自翌日起調升變更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34消息後,並主動向伊告稱:富南斯公司亦接受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且以1:30之優惠匯率計算,且每月得領取16%美元現金收亦不變,是為避免伊投資損失匯差,建議伊將賸餘美金2萬100元投資款改以現金購入虛擬貨幣繼續投資FOIN標的,又其有虛擬貨幣可出借,伊並可免因無法即時籌措現金而損失1個月現金收益等語,經伊允諾後,旋被告即告知伊其出借虛擬貨幣USDT9,900顆、USC及FOIN共1萬顆予伊,並代伊向訴外人李榮華借虛擬貨幣IC900顆,以補足3個單位的投資款,經折合新臺幣為62萬6,700元,伊因而於同年月29日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嗣伊並未於次月取得任何現金收益,始驚覺遭被告詐騙。被告以富南斯公司主要幹部身分,並擔任說明會講師,與富南斯公司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伊,並於富南斯公司停止出金後,誘騙伊投資富南斯公司,以獲取組織獎金,更以話術勸說伊以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使伊投入之本金92萬3,700元血本無歸,顯侵害伊之財產權,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法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92萬3,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純粹為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之投資者,並未與富南斯公司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者,原告係主動參加投資平台舉辦之說明會後,於107年11月21日主動傳訊息給伊,表示其決定投資富南斯公司之金融商品,並非經伊說服始參與投資,又伊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方案,乃原告投資33萬元後,投資平台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請伊轉知原告將投資金額16萬5,000元匯至鄭銘傑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另13萬2,000元部分係原告向伊購買虛擬貨幣FOIN,伊並轉帳4萬顆虛擬貨幣USC及價值1,000美元之虛擬貨幣FOIN至原告投資平台之帳戶,而原告同年月29日匯款至伊帳戶62萬6,700元,係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IC,伊與原告間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原告投資之對象為富南斯公司,投資收益亦由富南斯公司發給,伊對原告投資有無獲利並無所悉,又伊僅轉發李榮華調升匯率及其與其他投資會員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富南斯公司之主要幹部或擔任舉辦課程之講師,並無自行發佈富南斯公司訊息之權限,而原告參與富南斯公司在菲律賓舉辦之活動,親耳聽聞富南斯公司將收益8%將轉成虛擬貨幣,原告並詢問李榮華意見,並與訴外人白偉宏談過且有錄音,伊並未參與菲律賓之活動,亦係經由原告告知始知悉富南斯公司將現金收益轉成虛擬貨幣之消息,伊僅一般投資者,並無能力將原告投資之金額轉換成虛擬貨幣之能力,如伊有詐騙原告投資,豈會在富南斯公司不斷延後公開虛擬貨幣之交易時程並關閉網站後,與原告同陷於無法回收投資之理,而原告據以對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業對伊以108年度偵字第6592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然士林地檢署仍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則伊居於被動地位向原告分享投資平台之經驗,並就原告詢問操作投資平台之問題予以教導,原告係在審慎評估,並不斷向伊詢問問題且自行尋找資料參考後,始決定投資,並由一開始之1個單位,增加其母親、妻子為其下線,而投資3個單位,原告以投資款項未能取得預期獲利,推論伊有詐欺侵權行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投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而於107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至鄭銘傑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銘傑中信帳戶)16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3萬2,000元,又於同年月29日匯款62萬6,7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11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收據㈡、中信銀行109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2882號函及所附鄭銘傑中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士林地檢署109度偵續字第140號卷《士林地檢署偵續卷》第81至116頁、108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57、59頁),應堪認定。又原告前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鄭銘傑提起詐欺告訴,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592號對被告、鄭銘傑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2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對被告、鄭銘傑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對前揭109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04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就臺灣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聲請,向本院聲請刑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而確定。又原告前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提起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1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無罪,此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27號命令、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04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15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富南斯公司之主要幹部身分,並擔任說明會講師,與富南斯公司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並於富南斯公司停止出金後,誘騙原告投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以獲取組織獎金,更以話術勸說原告以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致原告投入之本金92萬3,700元血本無歸,而不法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2萬3,7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侵權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前開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無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經營寵物美容店及寵物旅館店,應係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商業投資本具風險性,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風險後自負盈虧,以避免失利,金融投資操作獲利愈高者,伴隨之風險往往亦愈大,應屬一般人均得理解之社會常識,觀諸兩造間於107年11月21、22日對話紀錄:「原告:『雪玲早安、我又有問題了,我昨天晚上找了一些區塊鏈的資訊、那我們公司的區塊鏈技術是用再什麼地方呢?』;被告以語音訊息回復」;「…原告:『雪玲,這個月加入,是有14個月是嗎?』;被告:『…是的14個月』、『推薦獎金1200』;原告:『我決定加入了』、『今天又想了一下午』;被告:『你資料好了,再跟我說』」…;「原告:『我都有了』;被告:『隔天匯款〜勇敢吧』…」;「原告:『沒有認真啦,只是因為1萬美對我來說很多,還是要多問』…」;「被告:『我現在每個月領1600USDT』;原告:『是公司就是每個月發的1600嗎?』,被告:『Usdt不是FOIN發行的,但USDT在外可流通而且綁美元1:1所以公司提供另一種提領選項USD和USDT』…」;「原告:『嗯嗯我剛剛就想問是公司給的1600單位是usd還是usdt』、『那雪玲怎麼會選usdt』、『不是選usd』;被告:『二選一,領USD要綁銀行4選一,我們一直都在用,這個月我一半領USDT匯率較好,被扣的手續費比較少』、『建議大家10/31的提領可以提USDT』…」;「原告:『然後usdt就是到你說的交易所換$對吧』;被告:『是』、『在公司對面南京東路五段』…」;「被告:『所以知道usdt是什麼是很重要的』;原告:『嗯,懂』」;「…被告:『杰民你什麼時候可以匯款再通知我幫你申請匯款帳號』;原告:『好的』…」;「原告:『我應該明天或禮拜一就可以匯款』;被告:『公司申請的帳號只有當天有效,我今晚幫你申請明天中午前要麻煩傳匯款單給我。下午過去教你激活,這樣整個流程你就懂了。你媽媽如果這個月加入,11/30當天你就可以申請提領1200美元出來』…;「原告:…『所以我們加入一枚foin都沒有對嗎』;被告:『對』、『1萬是純投FIA』;原告:『所以新會員就是專心領每月的1600、如果要有foin就是跟老會員購買對嗎』;被告:『公司拆解IC50%、USC40%、FOINoinlO%、是因為老會員有use和Foin可以使用、新會員每個月會有USC而已』;原告:『所以以上我說的是正確的嗎?』;被告:『新會員取得FOIN的方法1.向有foin會員購買可以用在内部投資用2!外部購買,但尚無法對接公司後台』 …」;「原告:『那如果像我媽媽只對每月1600有興趣對foin沒興趣也建議加入嗎?』…,『嗯啊,她聽這個很有興趣』…」,「原告:『那我媽媽加入,我一樣照昨天的步驟就可以了嗎?』;被告:『是,但激活前有一件事位置擺放明天教你,不然哪天你人多了,不懂怎麼做損失會很大的』;原告:『嗯嗯謝謝雪玲』…」;「原告:『我知道usdt是美金的虛擬貨幣、我意思是說到交易所換的時候,是換美金回來,還是可以換成台幣』;被告: 『換台幣啊』…」(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24頁),可徵原告於投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前,除向被告諮詢外,亦自行蒐集資料,綜合理性評估風險與報酬後,始決意投資,且被告所陳亦係投資相關訊息,並無不實,是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並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亦僅非僅僅詢問被告關於富南斯公司投資相關訊息,堪認已經審慎考慮及理性評估相關風險與報酬,始決定參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之投資,顯係衡量風險、利潤,經自由意識評估後始決意為之,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虞。況被告自己亦有投資於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之投資,此有被告永豐銀行存摺交易往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士林地檢署偵續卷第135至140頁),且被告於刑事詐欺訊問時自承:「不覺得公司(即富南斯公司)在騙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119頁),可徵被告就己投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係認知為真實投資並非詐財,且被告一開始係因寵物送洗或寄宿而認識訴外人即LINE通訊暱名「瑞琴」,亦即原告配偶,之後因原告欲瞭解富南斯公司入金之實際操作,而於107年11月始加入被告為LINE好友名單,此有被告與「瑞琴」107年6月19日開始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103頁),亦足認被告非主動告知原告富南斯公司入金之實際操作,係被動受原告詢問而提供相關訊息,與一般明知虛偽不實之詐騙資訊,仍予以傳達、宣傳亦屬有別,益證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施以詐術。又富南斯公司決定將以後每月現金美元收益將被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FOIN,係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在菲律賓活動現場親耳聽聞,被告係受原告告知始知悉此事,亦有兩造107年1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亦堪認被告並無惡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原告固因投資富南斯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匯款16萬5,000元至鄭銘傑中信帳戶,及匯款13萬2,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29日匯款62萬6,7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惟就前開16萬5,000元匯款部分,係經投資平台(FoinsEducation)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被告轉知原告將16萬5,000元至鄭銘傑中信帳戶,被告隨即將該電子郵件以LINE告知原告,並告知原告應於當日下午3點前匯款為有效,此有107年11月23日投資平台(Foins Education)電子郵件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傳Foins Education電子郵件截圖予原告)、被告:『杰民』,有效匯款到下午3點哦、原告:『好喔』」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155、124、125頁),另前開13萬2,000元匯款部分,係原告加入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投資會員後,向同是會員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FOIN之款項,此由被告以其會員帳號ID00000000轉4萬顆虛擬貨幣USC與價值1,000美元之FOIN至原告會員帳號ID00000000帳戶內,有FOIN投資平台截圖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56、158頁)即明。又嗣因李榮華在LINE群組張貼「因應新台幣貶值,11/26起匯公司新台幣匯予改為1:34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將前開李榮華與其LINE群組對話截圖於107年11月25日以LINE通知原告,期間更告知原告以貶值後之匯率1:34,以虛擬貨幣USDT入金比較划算等語,另表示其有9,900顆虛擬貨幣USDT及幫原告向李榮華購買900顆虛擬貨幣IC,及虛擬貨幣USC、FOIN計1萬顆,均可以以1:30匯率賣予原告,是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62萬6,7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有原告107年11月29日匯款單、被告與李榮華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電子錢包存有虛擬貨幣9900顆USDT截圖、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107年11月25、26、29 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新台幣1:34的匯率,用USDT入金比較划得來喔!』、『…,我有9900還沒兌換可以賣你一樣是1:30,另外900我可以幫你跟Edward〈即李榮華〉』、原告:『現在為啥變1:34呀?』、(被告將其與李榮華LINE群組對話截圖傳送予原告)」;「被告:『USDT我只有9900,差900顆必須幫你向Edward買IC,成本是990USDT所以9900+990=10890×30=326,700另外USC和Foins10000×30=300000共匯款626700…』、被告:『這樣看懂嗎』,…,原告:『反正總共匯款給你626700就對了』、『對吧』、被告:『是,開好一樣截圖給我』…」;「…,(原告傳送傳本院卷一第16頁中間匯款單照片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6、136、137、160、162、164頁,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59頁)。是原告係加入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投資會員後始分別匯款予鄭銘傑、被告,另原告向被告或透過被告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業已依約定轉讓虛擬貨幣USC、FOIN、USDT,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故原告上開匯予被告之款項75萬8,700元(計算式:132,000+626,700=758,700)係與被告間單純虛擬貨幣買賣,難認原告有何財產權利遭受損失。又鄭銘傑與被告於刑事詐欺偵查之訊問筆錄均表示互不認識對方(見士林地檢署偵續字卷第39、51頁、偵字卷第115、117、129頁),是原告匯款予鄭銘傑中信帳戶16萬5,000元,係單純投資匯款,且鄭銘傑中信帳戶非被告提供或受被告操控,亦難歸咎係因被告而遭受損失。

㈢、又原告以被告以富南斯公司之主要幹部身分,擔任說明會講師,主張被告與富南斯公司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投資,並舉李榮華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7號案件偵查中、訴外人丘梅芳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7號案件偵查中及臺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訴外人江慧玲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7號案件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為富南斯公司講師之證詞為證,然,李榮華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復證述:「我真的不記得為什麼我會對被告說『你也有當過講師啊』,我不知道被告的下線有多少人,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擔任過講師,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舉辦過分享會或在分享會上向會員分享投資心得」等語(見臺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一第453、455、462頁),與其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7號案件偵查中所陳不同,又丘梅芳前於108年9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有參加過兩三次說明會,講師我記不起來,說明會我也聽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一第356頁),又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剛開始是我上線,後來變成講師,我也不知道,我去說明會的時候被告就在裡面講課,我忘記他說什麼內容,人很多我坐在後面也聽不清楚,我沒讀書,有聽沒有懂被告在說什麼。我不認識被告的下線,我也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等語(見臺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一第421至422頁),經臺北地院確認被告擔任講師之講授內容究竟為何後,丘梅芳又再稱:被告當時是說對沖的盤可以做,意思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是丘梅芳就被告是否擔任講師及其所述內容等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迥異,顯有瑕疵,至江淑慧為被害人,僅其陳述無他佐證下尚難驟採,是自不能僅憑李榮華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7號案件偵查中、訴外人丘梅芳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7號案件偵查中及臺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訴外人江慧玲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7號案件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為富南斯公司講師之證詞,即認被告為富南斯公司之主要幹部身分,擔任說明會講師,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與富南斯公司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投資云云,自難憑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認該事實為真。原告前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鄭銘傑提起詐欺告訴,迭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59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對被告、鄭銘傑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04號裁定駁回,嗣原告聲請刑事交付審判,本院又以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而確定,又原告前向臺北地檢署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提起告訴,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無罪,亦均同此見解。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92萬3,700元,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其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