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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林妙英訴訟代理人 陳政智被 告 謝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與伊簽立投資協議,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向訴外人謝碧仁承購訴外人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3 年7 月9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下稱活麗公司)股票60張(股票號碼99ND000000

0 號至99ND0000000 號,下稱系爭股票),投資期間3 年,如3 年後系爭股票價值低於伊承購之價格,被告保證以該承購價格買回系爭股票,以此返還伊之投資款(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票號TH591626號、發票日100 年9 月6 日、到期日103 年9 月6 日、受款人為伊、面額134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因活麗公司已經解散,被告為系爭協議之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應返還投資款暨票款134萬元予伊。又謝碧仁亦應返還投資款予伊,而謝碧仁業於10

1 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為謝碧仁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債務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保證、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 號、第574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現為其收執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9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而系爭本票上載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空白)計付」,足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應就票據金額支付利息,惟利率未經載明。則按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34 萬元,及加計自103 年9 月6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系爭協議、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自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