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被 告 張忠謀
劉德音魏哲家陳美伶曾繁城彼得.邦菲爵士施振榮陳國慈麥克.史賓林特摩西.蓋弗瑞洛夫何麗梅羅唯仁秦永沛Richard B.Cassidy II孫中平林錦坤王建光米玉傑侯永清方淑華馬慧凡王英郎余振華Alexander Kalnitsky張曉強張宗生吳顯揚曹敏黃漢森廖德堆廖永豪章勳明黃仁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答辯,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通訊地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