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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栢光被 告 劉映雪

王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 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劉映雪於104 年1 月29日結婚,嗣雙方於106 年3 月20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詎被告劉映雪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違反夫妻互負之誠實義務而與被告王子文通姦,因而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一子,被告劉映雪復將該子登記為原告之長子,嗣原告於107 年1月18日調閱戶籍謄本始悉上情,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

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從而通姦實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通姦之雙方對於他方之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

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映雪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被告王子文通姦,被告劉映雪因而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一子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

4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第11至19頁),堪認屬實。準此,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劉映雪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通姦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被告劉映雪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自得本於上揭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二)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106 、107 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為70餘萬元、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映雪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子女,未在外就業,經濟仰賴被告王子文擺攤之收入,106 、107 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為40餘萬元、1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子文之最高學歷則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擺攤為業,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106 、107 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卷第79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46至49、58、60頁)。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劉映雪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嗣竟又將其2 人因通姦所生子女登記為原告之長子,顯更加深其通姦行為對原告所生精神侵害之結果,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糾紛發生經過以及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