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被 告 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被 告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經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之與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股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經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之與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壹佰肆拾萬股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由被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美華公司)民國104年
3 月30日董事會同意接受被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以其對美華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58萬8260元抵繳股款,及被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以其對美華公司之債權1400萬元抵繳股款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美華公司之104 年增資發行新股3500萬元中,松喜公司以其對美華公司之債權1658萬8260元抵繳股款,及五母公司以其對美華公司之債權1400萬元抵繳股款之增資均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如下述第二大點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247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持有美華公司6 萬5546股,比例占股份總數之14﹪,為最大股東,嗣美華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決議增資,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就美華公司於所發行之新股進行認股,並於同年3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分別以對美華公司之1658萬8260元、1400萬元貨款債權(下分別稱系爭1658萬8260元債權、系爭1400萬元債權,合則稱系爭債權),抵充165萬8826股、140萬股股款,致原告之股份比例遭稀釋為13﹪,喪失最大股東之地位;然系爭債權實際上不存在,除影響原告原本身為美華公司最大股東之私法上地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實際上非持有美華公司上開股份,卻能以上開持股享有美華公司之盈餘分派權,且能於股東會中行使上開持股表彰之表決權,侵害原告於美華公司行使表決權之結果,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茲先說明,依被告、訴外人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台灣數位通路公司)、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方舟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結構等情形,足見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得透過配偶陳淑卿,實際掌握台灣數位通路公司,進而掌控五母公司,並得透過數碼方舟公司,以掌控松喜公司。而美華公司固因104年增資而委託會計師於同年4月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然系爭查核報告書僅以本院卷一第51至78頁所示之66紙松喜公司發票、16紙五母公司發票(下分別稱系爭松喜公司發票、系爭五母公司發票,合則稱系爭發票),作為查核債權發生原因是否確實之依據,惟系爭發票恐係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為製造虛偽債權所開立,相較於此,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經會計師嚴謹且細膩查核後之結果,應更貼近於實情。而系爭發票所示之各年度債權總金額,均無法對應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各科目金額;且系爭發票所載諸多項目、金額均存有疑義,顯非可信;何況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營運狀況均不佳,誠無可能任由唯一客戶美華公司長期積欠鉅額貨款,營運仍不受影響,甚至長達3、5年仍繼續與美華公司交易,顯見系爭債權交易均不存在。則系爭債權既不存在,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增資認股即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及資本充實原則之強制規定或法理,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所述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認股之前提係因對美華公司具有債權,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認股行為應為無效(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故原告請求確認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增資認股股份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松喜公司之股數變更記載為7864股、五母公司之股數變更記載為5924股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松喜公司之股數變更記載為7864股、五母公司之股數變更記載為5924股。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美華公司104 年增資發行新股時,依其持股比例僅得認購44萬1174股,原告已以現金認足44萬1174股,可知原告依據原本持股比例於現金增資時所得認購之比例,已認滿其所得認購之股數,並未因此遭稀釋,故與美華公司增資、松喜公司與五母公司之持股無因果關係,無任何原告因此而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定狀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自應駁回。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分別對美華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一事,業於增資認股作業時,經會計師查核,製作簽證報告書確認有此債權存在。再者,美華公司確有銷售伴唱機,伴唱機所使用之主機板、搖控器及延長主機板保固係向五母公司購買,伴唱機所使用之硬碟係向松喜公司購買,並由松喜公司代組裝伴唱機( 含機殼、相關線材) ,另向松喜公司租用倉儲,存放伴唱機,而美華公司為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之唯一客戶,且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向其下游廠商購買零件材料之統一發票,均已依法申報進、銷項以核計營業稅,足見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確有購買零件材料,為美華公司生產主機板、搖控器、組裝伴唱機等,而有交易之事實。至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交易之發票金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若干無法對應之處,係因將「銷貨」及「倉儲管理費」之未收款項分列於「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年末會計「應計項目」之應收收益分錄調整及有收受美華公司之支票等原因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為美華公司之最大股東,嗣美華公司於104 年增資,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新股進行認股,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分別以系爭債權,抵充165萬8826股、140萬股之股款,致原告之股份比例遭稀釋為13﹪,喪失最大股東之地位,然上開抵充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除影響原告原本身為美華公司最大股東之私法上地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實際上非持有美華公司上開股份,卻能以上開持股享有美華公司之盈餘分派權,且能於股東會中行使上開持股表彰之表決權,侵害原告於美華公司行使表決權之結果等語。查,於美華公司104年增資發行新股前,松喜公司持有美華公司股份78萬6400股,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則無任何持股(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依原告主張,於美華公司104年增資發行新股後,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五母公司間之上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持有美華公司股份占美華公司總發行股份之比例,已使原告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就美華公司104 年發行新股進行認股,並以對美華公司之系爭債權抵充其股款,然該等債權實際上不存在,無從以之抵充股款,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應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1658萬8260元債權、140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存在等語。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而得以抵繳美華公司104 年增資認股股款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乙節,無非係以增資認股作業時,經會計師查核,製作系爭查核報告書確認有此債權存在,且美華公司確有銷售伴唱機,伴唱機所使用之主機板、搖控器及延長主機板保固係向五母公司購買,伴唱機所使用之硬碟係向松喜公司購買,並由松喜公司代組裝伴唱機(含機殼、相關線材),另向松喜公司租用倉儲,存放伴唱機,而美華公司為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之唯一客戶,且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向其下游廠商購買零件材料之發票,均已依法申報進、銷項額以核計營業稅,足見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確有購買零件材料,為美華公司生產主機板、搖控器、組裝伴唱機等,而有交易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簽證報告書為證。惟查:
1、美華公司於104 年增資發行350 萬股新股,每股10元,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分別以其對美華公司之1728萬7381元債權中之系爭1658萬8260元債權、1454萬2500元債權中之系爭1400萬元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各1658萬8260元、1400萬元,以取得165 萬8826股、140 萬股股份。而美華公司固曾委託會計師,就其為變更登記所編製之104 年3 月31日資本額變動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進行查核後,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4至86頁)。然查核會計師查核系爭債權之憑據,僅係依據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簽發予美華公司,附於系爭查核報告書之系爭發票(本院卷一第51至72頁),並無其他如買賣契約、訂貨單、送貨單等相關交易憑證。又被告主張美華公司伴唱機之主機板和遙控器是向五母公司所購買云云,系爭五母公司發票之品項亦列有單價為3000元之主機板(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惟被告復自承伴唱機係以每台6000元由松喜公司代為組裝伴唱機云云,並提出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為證,然依松喜公司提出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6 頁)所載,松喜公司為美華公司組裝伴唱機之單台費用包含機殼組650 元、主機板3000元、VCDROM490 元、線材組250 元等原料成本共計4390元,亦即松喜公司以6000元為美華公司代工之伴唱機之原料成本中亦包含被告前開所承已以單價3000元向五母購買之主機板。承上可知,美華公司係以每片3000元向五母公司購買主機板,復以每台伴唱機6000元( 含工帶料) 之對價,請松喜公司組裝伴唱機,然該6000元費用內竟又包含主機板3000元,似有重複計價之情形。復經本院以此詢問松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俊鴻請其說明,其僅則表示,組裝裏面不包含主機板云云( 本院卷三第240 頁) ,惟未進一步說明,何以依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示,組裝之伴唱機亦包含3000元之主機板。再者,被告稱:美華公司主要在賣伴唱機,版唱機軟體部分是美華公司之重要工作,是去取得歌曲授權,硬體方面是伴唱機主機,包含主機板、硬碟、外殼之鐵件還有相關線材及遙控器,主機板和遙控器是向五母公司購買,其他硬體都是向松喜公司購買,由松喜公司負責組裝成伴唱機交給美華公司,硬碟是向松喜公司採購,松喜公司會先將硬碟交給美華公司,美華公司灌錄歌曲後再交由松喜公司組張成伴唱機等語(本院卷一第249 頁)。惟據松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俊鴻在另案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警詢時所述:被告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的硬碟都是被告美華公司提供,被告松喜公司僅有負責裝零件的外殼組裝、測試包裝後,等待被告美華公司之通知送往指定處所,其為美華公司組裝電腦伴唱機之代價為每台35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至113頁)。可知松喜公司為美華公司組裝電腦伴唱機之代價為每台350 元,硬碟部分則為美華公司所交付。然依松喜公司提出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6 頁),松喜公司為美華公司組裝伴唱機之單台費用包含原料成本4390元(即機殼組650 元、主機板3000元、VCDROM490 元、線材組
250 元)、包裝成本70元、其他成本(即直接人工、製造、管銷費用等)350 元、利潤500 元,合計5310元,未見伴唱機有硬碟裝置。是系爭松喜公司發票中含有「硬碟」項目開立之發票(本院卷一第54至58、61、63、65至72頁),亦與游俊鴻上開陳述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皆有不符。是以,系爭查核報告書所附之組裝費用每台6000元、主機板每片3000元、硬碟之發票既有前述之瑕疵,而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故尚難即以松喜公司、五母公司開立予美華公司之系爭發票,且系爭發票經會計師查核,即逕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對美華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2、被告主張美華公司為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之唯一客戶,而五母公司向如卷一第400 至402 頁所示發票之開立廠商購買相關原料與組件,製作主機板、遙控器;松喜公司向如卷一第
404 至406 頁所示發票之開立廠商,購買機殼、線材,以裝伴唱機,而前開發票均已依法申報進、銷項以核算營業稅,足見五母公司、松喜公司確有製作主機板、遙控器及組裝伴唱機並交付美華公司之事實云云(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卷三第265 至266 頁,本院卷一第400 至406 頁) 。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之五母公司101 年至103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三第156 、216 至220頁),核算五母公司101 、102 、103 年度銷售對象為美華公司之比例分別為93.42 ﹪、79.28 ﹪、79.55 ﹪;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0月7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2457117 號函檢送之松喜公司102 年至104 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三第38、56至74頁),核算松喜公司10
2 、103 、104 年度銷售對象為美華公司之比例分別為69.2
5 ﹪、56.35 ﹪、65.72 ﹪,可知美華公司並非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之唯一客戶。是以,美華公司並非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之唯一客戶,縱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曾向前述廠商購買零組件,亦非必然係為美華公司製作主機板、搖控器、組裝伴唱機等所購買。況有購買前開零件原料,松喜公司、五母公司是否即必然與美華公司間有代工與銷售主機板、伴唱機等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亦有疑義。故尚難僅以前開廠商曾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予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即率爾推認有系爭債權存在。
3、被告雖辯稱前揭松喜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美華公司以外之買受人,均與伴唱機銷售無關,松喜公司出售電腦伴唱機之對象僅有美華公司;前揭五母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除美華公司以外有銷售額之買受人,係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為五母公司音樂著作權之授權費用收入,與出售主機板無涉,美華公司確為五母公司生產主機板之唯一買受人云云(本院卷三第265 頁)。惟前揭松喜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美華公司以外之買受人為數甚多,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向該等買受人所銷售之產品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據,僅泛言該等買售人均非與電腦伴唱機相關之客戶,執以抗辯其出售電腦伴唱機之對象僅有美華公司云云,自非可採。又縱松喜公司僅為美華公司代工組裝伴唱機,然松喜公司確有其他產品之買受人,則其向前開廠商所購之零組件,亦可能係用於產製其他產品所用,是被告所辯亦難憑採。又前揭五母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除美華公司以外銷售額非0 元之買受人僅有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然被告就所稱該等銷項為五母公司音樂著作權之授權費用收入乙節,全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佐五母公司具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且前揭對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銷項確係音樂著作權授權交易所得。故亦難認可採。
4、準此,被告前開所提之書證,尚無法證明,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
㈣、系爭債權金額與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相關表冊內容有所不符:
1、依系爭查核報告書,松喜公司102 年度「銷貨」(發票上分別記載有「硬碟2T」、「電腦伴唱」等)、「倉儲管理費」(發票上簡略記載為「管理費」)金額分別為339 萬4715元、315 萬元,共計654 萬4715元( 按亦即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債權為654 萬4715元) ;103 年度「銷貨」、「倉儲管理費」金額分別為577 萬3940元、315 萬元,共計892 萬3940元(按亦即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債權為892 萬3940元;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然查:
⑴、「銷貨」當屬「營業收入」,至「倉儲管理費」,據被告所
述係提供美華公司存放伴唱機之費用,則應非屬「營業收入」。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松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94 至335 頁),並參照原告提出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本院卷二第152 至
156 頁),可知松喜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有1479萬281 元,「其他收入」則僅有22
0 萬8880元(本院卷一第297 頁);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之「營業收入」有1478萬5291元,「其他收入」則僅有150 元(本院卷一第317 頁),上開發票之「倉儲管理費」金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其他收入」金額,顯無法對應。而縱認上開發票之「銷貨」及「倉儲管理費」均屬「營業收入」,該等金額因尚未回收,該等債權於資產負債表應列為「應收帳款」項目,然松喜公司10
2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僅有319 萬2014元(本院卷一第299 頁,卷二第154 頁),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僅有566 萬7954元(本院卷一第319 頁,卷二第
154 頁),仍與上開發票「銷貨」及「倉儲管理費」之102年度金額合計654 萬4715元、103 年度金額合計892 萬3940元,亦即與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債權654 萬4715元、892萬3940元,互有齟齵。故系爭松喜公司發票是否係基於真實交易所開立,而對美華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顯有疑義。
⑵、被告雖抗辯:松喜公司係將「銷貨」及「倉儲管理費」之未
收款項分列於「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云云。然相同性質之交易,應以相同科目列帳,始為一致。惟觀松喜公司
102 年度、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列「應收帳款」分別為319 萬2014元、566 萬7954元,是103 年度相較10
2 年度僅新增「應收帳款」247 萬5940元,此金額顯無法包含上開發票所示103 年度未收款之「銷貨」金額577 萬3940元;又松喜公司102 年度、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列「其他應收款」分別為242 萬1580元、857 萬1580元,是103 年度相較102 年度固新增「其他應收款」615 萬元,然亦與103 年度增加之「倉儲管理費」315 萬元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⑶、被告又抗辯系爭松喜公司發票所列102 年度「銷貨」及「倉
儲管理費」合計金額654 萬4715元,與松喜公司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合計金額561 萬3594元,存有93萬1121元之落差,系爭松喜公司發票所列103年度「銷貨」及「倉儲管理費」合計金額892 萬3940元,與松喜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合計金額1423萬9534元,存有29萬8000元之落差,均為年末會計「應計項目」之應收收益分錄調整之結果云云。惟依商業會計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收款項之會計項目。而被告並未就系爭松喜公司發票所列102 年度及
103 年度「銷貨」及「倉儲管理費」金額是否屬於得予調整分錄之呆帳,及實際進行調整之各項細目、金額,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自非可採。
2、依系爭查核報告書,五母公司「銷貨」及「保固維修費」(發票上分別記載有「主機板」、「遙控器」、「保固費」)
101 年度金額共244 萬1250元、102 年度金額共750 萬7500元,累計至102 年底之金額為994 萬8750元;103 年度金額共459 萬3750元,累計至103 年底之金額為1454萬2500元(按亦即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債權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分別為244 萬1250元、750 萬7500元、459 萬3750元) 。然查:
⑴、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之五母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14至102 頁),並參照原告提出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本院卷二第152 至156 頁),可知五母公司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僅有
659 萬4000元(本院卷二第87頁)、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僅有498 萬3537元(本院卷二第67頁),與上開發票「銷貨」及「保固費」累計至102 年底之債權金額99
4 萬8750元、累計至103 年底之債權金額1454萬2500元不符。故系爭五母公司發票是否係基於真實交易所開立,而對美華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顯有疑義。
⑵、被告雖抗辯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於101 年度已累積「應收帳
款」608 萬4750元,而系爭五母公司發票102 年度金額共75
0 萬7500元,因有收受美華公司面額共計706 萬1250元之支票8 紙,故五母公司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僅記載為659 萬4000元,且系爭五母公司發票103 年度金額共
459 萬3750元,因有收受美華公司面額共計459 萬3750元之支票5 紙,故五母公司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為659 萬4000元,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未將該等金列入「應收帳款」,又美華公司現金不足,如兌現支票恐會跳票,故該等支票暫存於五母公司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本院卷二第196 至201 頁)為憑。惟系爭發票與上開美華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有3 紙發票無相對應之支票、發票日期與支票日期相距甚遠等情形,無法完全互核一致,此觀被告提出之整理表(本院卷二第396 頁)即明;且五母公司既自承根本未持上開支票前往兌現,即不得認屬於已支付之貨款,於資產負債表本應列為「應收帳款」,然五母公司未將系爭五母公司發票102 年度金額共750 萬7500元、103 年度金額共459 萬3750元列入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且五母公司102 年度、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收票據」均為0 元(本院卷二第67、87頁),亦未見五母公司將上開美華公司簽發之支票列入其中,實有違會計作業程序,難認可採。
㈤、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松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96 至335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三第166 至175 頁),松喜公司於102 年度之所得額僅有28萬6323元,其中尚包含實際上未受清償之美華公司欠款654 萬4715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債權明細),於103 年度之所得額更為負988 萬7584元,其中尚包含未受清償之美華公司欠款892 萬394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債權明細);且其102 、103 年度每股淨值分別為6.76元、負1.19元,皆低於面額。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之五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二第44至102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三第166 至170 頁),五母公司102 年度收入為負17萬9994元,其中尚包含未受清償之美華公司欠款750 萬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債權明細)、103 年度收入為負
141 萬2126元,其中尚包含未受清償之美華公司欠款459 萬3750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債權明細);且其102 、103 年度每股淨值為11.02 元、7.96元,皆低於面額。另五母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對美華公司具有3774萬9390元之債權,尚未受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本院卷三第235-8 頁)可稽。則由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前述全年所得額、每股淨值以觀,兩家公司之營運獲利情形均甚不理想,在此情形下竟容任美華公司積欠數千萬元之高額債務數年,並仍繼續出售產品予美華公司或為美華公司代工組裝,顯與一般企業經營目的在於獲利之常情不符。
㈥、數碼方舟公司股份總數為50萬股,其董事長為林嘉愷,於該公司持股數為0 ,其餘董事即陳淑卿、王裕清均為持有該公司股份320 萬股之法人股東台灣數位通路公司之代表,監察人陳鳳美則為持有該公司股份70萬股法人股東五母公司之代表;台灣數位通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 萬股,其董事長為游俊鴻,其餘董事為林嘉愷、陳淑卿,游俊鴻與林嘉愷於該公司持股數均為0 ,陳淑卿持有該公司249 萬9000股股份,監察人為王裕清;松喜公司資本額為1300萬元,其董事長為游俊鴻,係持有該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法人股東數碼方舟公司之代表;五母公司之資本額為600 萬元,董事長亦為游俊鴻,為持有該公司出資額3 萬元之法人股東台灣數位通路公司之代表,陳淑卿則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其餘出資額597 萬元;美華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6 萬8000股,其董事長為林嘉愷持有股份為0 ,在其104 年增資前,松喜公司即持有該公司股份78萬6400股,五母公司則無持有該公司股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數碼方舟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提出股東會出席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20 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台灣數位通路公司、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美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可稽。又;陳淑卿即為林嘉愷之配偶,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0 頁)。由上述公司之董事、股東結構可知,台灣數位通路公司逾99﹪股份係由林嘉愷之配偶陳淑卿所持有,並由於該公司持股數均為0 之游俊鴻、林嘉愷分任董事長、董事;台灣數位通路公司持有數碼方舟公司64﹪之股份,並由陳淑卿、王裕清擔任其在該公司之代表,且該公司係由持股為0 之林嘉愷擔任董事長;數碼方舟公司持有松喜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並由游俊鴻代表其出任該公司唯一董事;台灣數位通路公司持有五母公司3 萬元出資額,並由游俊鴻代表其出任該公司唯一董事,陳淑卿則持有該公司其餘597 萬元出資額;美華公司之董事長為林嘉愷。承上可知,美華公司、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之主要之股東及營運決策階層人員相同或重疊。
㈦、從而,本院審酌前述㈢至㈥關於美華公司、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之主要股東及營運決策階層人員相同或重疊,美華公司分別與松喜公司、五母公司間交易之模式,均與一般公司通常不會於其體質不良之情形下,數年一再同意積欠貨款之經營方式不同,且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與被告松喜公司、五母公司送交國稅局之財務表冊不符,另被告所舉之前開書證,亦無法證明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是否確有系爭債權,顯然存有諸多疑義,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實際上確屬存在之確定心證,自應就系爭債權為不存在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依被告陳報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以系爭債權抵繳美華公司10
4 年增資認股股款之前後過程,係美華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
2 月9 日決議增資,並以同年3 月31日為基準日,然至同年月24日僅有原告認股,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為期將短期內無法清償之貨款轉換為美華公司之股票,及希望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負責人游俊鴻參與更多美華公司伴唱機銷售業務、一同努力轉虧為營,而向游俊鴻協商是否願意由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以認股,游俊鴻於考量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長年合作,持續同意美華公司延付貨款,如美華公司倒閉,將求償無門,如將未受償貨款換為美華公司股份,至少將來美華公司轉虧為營時,可回收投資,或可將股份轉賣他人,以減少損失,始為同意,故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之所以同意認股,係因得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協商時並未討論以現金認股(本院卷三第283-2 至283-3 、287 、310 至314 頁)。
是以,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磋商之重點在於以系爭債權抵繳認股股款之方式,一方面解決美華公司短期內無清償貨款能力,另一方面得解決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之系爭債權未能及時獲償之問題。顯見松喜公司與五母公司之所以進行認股行為,係以系爭債權存在,得以抵繳股款為前提要件,而美華公司同意松喜公司、五母公司認股,亦係以有系爭債權存在得以抵繳股款為前提要件。則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對美華公司間既無系爭債權存在,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以「系爭債權抵充認股股款」為前提之認股行為不存在,則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間自未就美華公司104 年之增資達成同意認股之合意,而無從自美華公司取得前開股份。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以系爭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分別取得之美華公司165 萬8826股、140 萬股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㈨、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松喜公司之股數變更記載為7864股、五母公司之股數變更記載為5924股云云(本院卷三第286 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股東因讓與或受讓股份,致其股份有所變動,自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上股份之記載。惟本件原告非受讓或讓與系爭股份之股東,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請求美華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上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之股權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