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徐明新被 告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純純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政雄,嗣變更為廖文瀧,又變更為董純純,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及所附申請報備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46頁、卷二第22至26頁),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採一張選票圈選三名候選人之方式,違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須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等規定,該次選舉管理委員當選應無效;又系爭社區於108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前次當選無效之主任委員李世新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且選舉管理委員亦採一張選票圈選三名候選人之方式,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須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等規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社區於108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 年2 月間遷入系爭社區,系爭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均已任期屆滿,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該次選舉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又依民法第5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為限,至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僅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原告迄今從未請求撤銷系爭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決議、於108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3 個月除斥期間;且原告全程在場參與上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又系爭規約並未就選舉管理委員之投票方式有所規範,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自始歷屆向來均採無記名連記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會議規範第94條亦規定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須知、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係因管理公司製作開會須知、會議記錄誤植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社區係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 至13頁),然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1日,始因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市○路○ 段○○○ 號4 樓房屋所有權,而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原告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時,尚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決議是否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決議無效,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8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前次當選無效之主任委員李世新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云云。惟系爭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並未經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應屬有效,系爭社區於108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上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後當選主任委員之李世新所召集,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4至28頁),堪認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原告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云云,並不可採,其據此請求確認該決議為不存在,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8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採一張選票圈選三名候選人之方式,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須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等規定云云。惟按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會議規範第94條亦定有明文。且系爭規約中並無選舉管理委員應採無記名單記法或連記法之規定,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313 頁)。系爭社區於108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採一張選票圈選三名候選人之方式,亦即無記名連記法,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4至28頁),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至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須知上記載「委員選舉辦法…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上記載「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見本院卷一第406 至410 頁)、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 至13頁)、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須知上記載「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9至30頁),依證人李世新於本院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區分所有權人,現在是管理委員,之前曾經擔任過第一、二屆主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第一屆開始就是一票選3 位,第二屆也是,第三屆也是,從來沒有任何人當場表示異議,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須知上記載無記名單記法,應該是管理公司製作開會須知記載錯誤,第二屆及第三屆開會須知都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 至336 頁);證人邱景順於同日到場證述:我受僱於物業公司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物業服務,我是擔任公司執行長,系爭社區從一開始就是用一張選票選三個人的方式選舉管理委員,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上記載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這樣寫應該是錯誤的,因為系爭社區一向採取一票選三人,而且在選舉當時沒有人有異議,無記名單記法是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40 頁),參酌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須知上同時記載「每戶一票,圈選三名」、「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9至30頁),二者顯然互相矛盾,上開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之記載,應係記載錯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8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存在,應屬無據。且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當選決議無效;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8 年11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