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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宛葶律師被 告 黃炯毓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9、2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設立,以經營水產養殖、水產批發為業,登記與實收資本額為900 萬元;被告自是日起至107 年7 月30日止為伊之董事與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竟先後於104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30日,自伊設在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汐止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各提領現金200 萬元、360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貸與訴外人甲○○使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560萬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4

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推廣原告之水產品至中國販售,遂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即由甲○○擔任負責人之上海京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京懋公司)簽訂商品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應甲○○之要求,交付系爭款項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中國市○○路使用,未侵占或挪用原告金錢,且屬合理經營判斷行為,況甲○○後續亦有償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324 萬元予原告,並均用於原告營運所需費用,伊並無不法可言,原告亦未受損害。又伊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原告墊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計402 萬4,836 元,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責任,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19 頁,卷二第45

8 頁):㈠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由訴外人乙○○、戴良恭及被告分

別出資300 萬元設立,所營事業主要為水產養殖、水產批發等項目,並經准予登記在案,登記資本額為900 萬元。㈡被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7 月30日止,為原告之唯一董事,並為原告之負責人。

㈢被告分別於104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30日,自原告新光帳戶,依序提領現金200 萬元、360 萬元(即系爭款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 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貸與甲○○使用,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作為其個人貸與甲○○之借款使用:

⑴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告訴人,對甲○○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依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刑案警詢時陳稱:甲○○於104 年6月20日,向伊稱其手中有1 份大陸江西風尚電視購物的合約與採購單,但因資金不足,希望伊先幫忙,伊遂於同年月26日,在伊所營公司之會議室中,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甲○○,甲○○為取信伊,亦簽立借據1 紙。嗣甲○○又稱希望伊能再借其資金,伊即於同年7 月30日,在公司會議室中,交付現金360 萬元予甲○○,甲○○同為取信伊而簽立借據1紙。後於同年8 月21日,因第1 筆借款將於同年9 月26日到期,伊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問甲○○可否如期還款,嗣亦一再以LINE詢問甲○○何時可還款。後伊於105年8 月30日發現遭詐騙,甲○○即於同年月31日約伊協商還款事宜,承諾將於同年9 月15日前還清並立下償還約定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424 至426 頁),於107 年3 月28日刑案偵訊時陳以:(問:本件是投資或借款?)借款,只是借款理由為甲○○要進貨。第1 次借款時,甲○○有另外給

2 %利息。第1 次與第2 次借款之間,甲○○帶伊去上海看甲○○的公司,且說只要借3 至7 天,但後來還是有寫借據,還款期限是3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429頁);參以甲○○於106 年12月28日刑案警詢時亦供承:伊因生意需要資金,有於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0日,前往被告之公司,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當初有寫借據,約定還款時間為3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一第43

3 至434 頁),於107 年3 月28日刑案偵訊時陳述:(問:有以投資中國電視購物為由,借款或投資?)伊是用借款名義向被告借款,一開始說不用利息,但簽借據時說1 分利,後來變成2 分。(問:借款時日後如何保證有資力償還?)伊公司當時仍有正常在買賣貨物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430 至431 頁),顯見被告與甲○○於刑案偵查期間,皆迭明確坦言甲○○係向被告個人借貸系爭款項,且就約定借款期限為3 個月、甲○○並簽立借據存證等借款經過,均詳述歷歷,其中除有關借款利率之約定外,所陳借款情節互核亦屬相符。

⑵再細繹被告、甲○○於刑案提出之104 年6 月26日與同年7

月30日借據(下各稱6 月26日借據、7 月30日借據;合稱系爭借據)內容,標題均以較大字型及粗體標示為「借據」,

6 月26日借據內文記載「甲○○茲向劉靜瑜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整,並於104 年6 月26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甲○○同意於104 年9 月26日前返還前揭款項」,7 月30日借據內文則記載「甲○○茲向劉靜瑜借款新台幣360 萬元整,並於2015年7 月30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甲○○同意於2015年10月30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有系爭借據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126 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380 、382 頁);並考以被告於刑案所提甲○○於105 年8 月31日簽立之承諾還款書據(下稱105 年還款書)更明載:「本人(即甲○○)向丙○○所借貸並收訖之金錢,經於105 年8 月31日清算本息後,尚欠新台幣342.8 萬元整,本人同意於9 月15日結清給付…,否則,自9 月1 日起同意以未結清之金額按月給付月息2 分及其產生之手續費用…」,有刑案卷附105 年還款書可憑(見偵卷第26頁),核均與被告、甲○○於刑案之陳詞相符。

佐之訴外人劉靜瑜即丁○○(下稱劉靜瑜)曾為被告配偶乙節,業據劉靜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4頁);甲○○於刑案中復具狀陳稱:伊後續償還借款予被告時,係匯款予被告之女友劉靜瑜等語,有刑案卷附刑事辯護狀可據(見偵卷第123 頁),益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即擅自將之挪用作為其個人貸與甲○○之借款使用,僅於甲○○簽立系爭借據時,推由與其具親密關係之劉靜瑜為名義上貸與人,且嗣被告與甲○○於105 年8 月31日協商還款時,復再次立據肯認甲○○確係向被告個人借款至灼。是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貸與甲○○使用等語,應值採信。

⑶至被告雖係於104 年6 月29日,始自原告新光帳戶提領200

萬元,而與6 月26日借據繕打之借款簽收日與借據簽署日略有出入。惟依劉靜瑜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系爭借據係由伊製作。伊確定拿錢當天就是簽立借據那天,且是各從原告新光帳戶中,一次提領現金200 萬元、360 萬元。甲○○後來說伊的借據日期有打錯1 天或2 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

433 頁),堪認6 月26日借據之借款簽收日與借據簽署日係屬誤載,實應為104 年6 月29日,而被告、甲○○於刑案警詢、偵訊時,當係參考6 月26日借據之記載,方誤記交付第

1 筆借款之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併此敘明。⒉被告雖抗辯稱:伊為推廣原告之水產品至中國販售,遂代表

原告與上海京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應甲○○之要求,交付系爭款項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中國市○○路時,為拓展通路而需支付商家之保證金及向原告進口產品之費用,未侵占或挪用原告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並援引甲○○、劉靜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32 至336 頁)為佐。然:

⑴甲○○為上海京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刑案卷附中國

107 年4 月30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可稽(見偵卷第

113 至114 頁),且未據原告爭執。次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中國江西電視購物台要向伊之公司購買HELLO KITT

Y 保溫杯作為禮品、贈品,被告說他想出部分錢,個案投資上開保溫杯商品,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伊為投資款。原本伊公司業務與電視購物台講好一次性交貨、一次性請款,後因電視購物台改說要賣多少貨結多少帳,被告就表示不要投資,要改成借款給伊之公司,所以才簽立借據。被告有一直提到是他的公司要投資。又伊後來亦有委請伊公司小姐還款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9 至420 、423 至424 頁)。惟:

①甲○○前開證詞,顯與其於刑案供述之情節暨105 年還款書

內容不符,且經本院一再質以陳述不一之原因,甲○○亦僅重複覆稱:被告一開始是投資,後來才說要改成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未針對問題回答且閃爍其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苟確有甲○○所言被告初係代表原告投資,嗣始改為借款之情事,甲○○於刑案偵查中當能就此詳為表明,豈有一再堅稱系爭款項僅為被告與其間之借款,並明確否認該筆款項為投資款之可能。則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可信,已甚有疑。

②再徵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是被告個人投資伊云云,

惟旋改謂:被告有一直提到是他的公司要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而翻異前詞。且依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拿錢當下,被告都還是要投資,後來才改成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可知由甲○○所述時序,被告係先交付系爭款項予甲○○作為投資款使用,嗣因中國江西電視購物台表示須以實際賣出貨物數量作為給付貨款依據,被告始對甲○○稱欲改為借款,並要求甲○○事後補簽立借據。

然經訊之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日期如何決定,甲○○又改云:因伊等必須出售商品,才能還款,被告說他不能等這麼久,要求伊等押一個日期。當時伊問電視購物台何時可以拿到錢,電視購物台說通常是出貨後30日,而貨品是伊陸續出貨,伊預估3 個月會出完貨,故伊在系爭借據上押3 個月時間。

6 月26日借據是拿到錢後簽的,但伊忘記是否是簽借據當日拿到錢;7 月30日借據是拿到360 萬元當天簽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1 至422 頁),則依甲○○上開所陳,其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早已知悉電視購物台欲以實際賣出貨物數量作為給付貨款依據,因而自行推估可能取得貨款之時間為3 個月,並以此作為系爭借據之還款日期,更係於取得360 萬元之同日簽立7 月30日借據,則焉有「被告先交付系爭款項予甲○○,事後表示將投資款更改為借款並補簽借據」可言。由此益彰甲○○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被告係代表原告個案投資上海京懋公司,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事後始改為借款,且其嗣亦係還款予原告等項之證詞,前後實有重大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諉無可採。

③況,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被告有以原告之名義與上

海京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拿很多原告公司之商品給伊,希望上海京懋公司在大陸推廣銷售,惟此事與被告提供系爭款項作為個案投資無關。況原告公司之商品因無法取得大陸內地之銷售證,亦無法推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 至421、424 頁),尤與被告所辯其係為推廣原告之水產品至中國販售,故交付系爭款項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中國市○○路使用云云相悖。是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劉靜瑜雖證稱:因上海京懋公司在大陸發展比較好,當時原

告公司之貨品只有九孔、水產品,且還要申請三證,在三證還沒出來前,就跟上海京懋公司合作;系爭款項係甲○○來取原告與上海京懋公司合作之款項。但原告與上海京懋公司真正合作之內容,伊不是很清楚。又因甲○○與被告商議要以地下匯兌方式處理系爭款項,伊擔心金額有點高,且不是匯款,不會留下紀錄,復擔心地下匯兌出問題牽扯原告,故伊臨時打出系爭借據,且由伊擔任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8 至429 頁)。然劉靜瑜所證上詞,顯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款項與推廣原告公司商品無關一節不符。且經質以有無甲○○所云將投資款改為借款乙事,劉靜瑜旋改稱:確有甲○○所述情形,然伊不確定何時改為借款,亦不確定係於交付款項前、後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0 頁),衡諸劉靜瑜既能明確指稱因系爭款項之金額甚鉅,其為昭慎重、避免損及原告,始製作系爭借據並自行擔任名義上之貸與人,其對於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乃至系爭借據之簽立緣由與經過,自應知之甚稔,果確有被告因欲與上海京懋公司合作推廣原告之水產品,故交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嗣始改為借款乙事,劉靜瑜豈有對此毫無印象之理,又何以於說明系爭借據簽立經過時,皆漏而不提,迨至訊之以甲○○之證言(甲○○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已如前述),始忽然應和稱有此情事,惟仍無法清楚說明事發經過,益徵劉靜瑜前揭證詞,要與常情不合,應屬避重就輕之言。再參以劉靜瑜與被告曾為配偶關係,本有相當程度之親誼,尤見劉靜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甲○○之原因等項,當係為迴護被告利益而含糊其詞,容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姑不論原告否認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審諸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雖可知上海京懋公司為原告品牌全系列商品之中國經銷商,並另與原告相約共同採購「阿一鮑魚」品牌商品,由上海京懋公司透過中國電商平台銷售後返利於我國。惟依系爭合約所載經銷合作模式,並參以系爭合約第6 條約明上海京懋公司在其對原告提供擔保之額度內,須於60日內給付貨款予原告,顯見上海京懋公司依約應於銷售原告或「阿一鮑魚」品牌商品後,給付原告銷售所得貨款,並無反由原告將自己之資金交予上海京懋公司,供其向自己購貨並出貨至國外販售之理;被告復無法說明何以須採用此種違反常態之交易模式(見本院卷二第

372 頁)。再遍查系爭合約內容,俱未敘及原告應提供上海京懋公司何種拓展通路費用。況酌以甲○○所證前詞,尤彰系爭合約與系爭款項無關。是系爭合約容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是以,被告所提證據,皆無從證明其係為推廣原告之水產品

至中國販售,始交付系爭款項予甲○○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中國市○○路使用之事實,其前揭辯詞,殊難憑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作為其個人貸與甲○○之借款使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款項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560 萬元,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復抗辯以:甲○○後續亦有償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計324 萬元予原告,並均用於原告營運所需費用,伊並無不法可言,原告亦未受損害云云。惟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際,即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且已致原告實際受有損害560 萬元,則無論甲○○嗣後有無還款,皆無礙被告前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與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曾償還如附表一編號3 、4 、9 、10號所示款項。且依劉靜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大部分是匯款至伊設在新光銀行之帳戶,部分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核與刑案卷附匯款申請單、存入憑條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394 至397 頁),可知受領甲○○還款者為劉靜瑜,並非原告,尤難認甲○○交付款項予劉靜瑜之事實,有何影響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可言。至劉靜瑜取得甲○○交付之款項後,有無以之支付原告營運所需費用,乃劉靜瑜與原告間之別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60 萬元,即屬有據。㈡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339 條各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伊無法律上原因,而以甲○○退還之款項及自有資金,為原告墊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計402 萬4,836 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7 、497 、502 頁)。惟姑不論原告主張: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非伊之費用,且被告未舉證其確有為伊支付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0 、502 頁),本件被告係因侵占原告之金錢,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60 萬元,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況甲○○係將款項交付予劉靜瑜,業如前述,足見劉靜瑜縱有以甲○○交付之款項支付原告營運所需費用(被告抗辯以甲○○償還款項支付之原告費用項目,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亦未致被告受有損害,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上揭抵銷抗辯,顯非適法,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同條項後段、同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