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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蘇國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魏義雄

魏玉琴

魏富麗

魏清芬

魏清容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周武榮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被 告 李楊黎明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被 告 鄭又豪法定代理人 鄭怡芳被 告 王聖傑被 告 林献堂(即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即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晏(即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叙芬(即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秀(即林江波之承受訴訟人)

杜春暉(即杜蘇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杜春曦(即杜蘇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杜春元(即杜蘇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杜春晨(即杜蘇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杜懷汐(即杜蘇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杜懷沛(即杜蘇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華(即黃楊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晴(即黃楊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鴻烈(即黃楊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雄(即黃楊花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仁(即郭周秀盆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麗(即郭周秀盆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芳(即郭周秀盆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惠(即郭周秀盆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雲(即郭周秀盆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珍(即郭周秀盆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雄(即郭周秀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春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安(兼陳春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榮(兼陳春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幼旋賴素珍黃宗耀

黃宗男黃淑琴

許仁貴許月桃游東隆

游淯盛徐欽德徐嘉星徐淑瓊

徐甄陽游淑燕王春美

周張霞子

周武男周武國周武華

周賢鴻

蘇賢錫黃國偉黃郁欣周藝葉黃清淇黃火鍊黃清連黃秀琴黃秀鳳蘇周金枝蘇朝宏蘇朝興蘇銹銖蘇麗芬蘇義明

劉靜芬

顏妤如

顏鼎哲

楊錦郎翁進財楊進益翁鑾楊月嬌周阿美林湘娥周燕淑周燕鳳周燕圍周燕雪蘇萬英

蘇美女

謝文森謝文揚

謝南植謝舜斌謝苓芬

謝美珍

謝坤崎謝坤銘

謝淑玲謝淑芬徐麗娟謝見良吳文雄

田美智田有福田有定楊謝櫻陳郅邦陳天行陳慧敏陳慧玲

陳藝仙曹謝美玉

謝李麗雲謝延仁謝延義謝桂鈴謝妍芍黃謝美枝謝乾隆王利文王美玉

王美秀王美菁王崑任郭求生

郭中華

郭求和蘇郭秀蓮郭怡廷郭松錦郭松琳郭德來

郭子來

郭金英郭淑美郭阿森郭琍敏

郭三貴郭長

郭阿玉蔡郭美女陳詹黃素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黃蘇益

住○○市○○區○○街0號楊錦福

林武雄楊錦順林秀玉李蘇素娥

林淑卿賴金隆

林菊麗周賴月嬌謝王麗君

白秀琴

蘇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權利價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七五四三六號函徵收時,其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價值如附表一「地上權價值」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鎮汐止段汐止小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權利價值於超過新臺幣(下同)0元之部分不存在(湖調卷第8頁)。嗣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於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12日府地四字第754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價值如附表1「地上權價值」欄所示(本院卷五第48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渠等對於本件確認地上權權利價值不存在事件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且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已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而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有選定訴訟當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湖調卷第16-34、37頁、本院卷二第400-40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酉○○、子○○○、T○○、m○○○、C○○○、L○○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玄○○、申○○、亥○○、天○○、地○○、庚○○、辛○○、己○○、戊○○、壬○○、癸○○、W○○、R○○、V○○、Q○○、e○○、d○○、i○○、l○○、j○○、E○○、I○○、F○○、G○○、H○○、J○○、D○○、K○○、M○○、N○○,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頁、卷三第436、628、676頁、卷五第103、168、240頁);又被告乙○○於107年8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時(湖調卷第7頁),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母親S○○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亦由原告具狀聲明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98-300頁),經核於法皆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又除被告A○○、V○○、s○○、n○○、r○○、p○○、q○○、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蘇乘龍、蘇平和、蘇炳淮、蘇炳曜(下合稱蘇乘龍等4人)共有,嗣由原告與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2所示之人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被告則均為系爭地上權人或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77年間經臺灣省政府以系爭函文准予徵收,於100年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地上權人或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於徵收時就系爭地上權之價值未能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領取徵收補償金。惟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其設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於臺灣省政府以系爭函文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價值如附表1「地上權價值」欄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於臺灣省政府以系爭函文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價值如附表1「地上權價值」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玄○○、申○○、亥○○、地○○(下合稱玄○○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

1.玄○○等4人及渠等之被繼承人酉○○雖曾設籍於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址,惟並未擁有地上權,亦未曾收受地上權補償費,且玄○○等4人均已於69年間遷離該址,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午○○、辰○○、宇○○、未○○、巳○○(下合稱午○○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

1.午○○等5人之被繼承人丑○○既經登記為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權利範圍4分之1),依法自應受土地登記公示效力之信賴保護,且地上權登記後之數十年間,原告均未曾爭執其效力,可知渠等所有地上權並非自始無效,且地上權之價值依法可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價值並非為0,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卯○○:

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自始無效,應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給付訴訟,惟其本件係提起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卯○○之被繼承人寅○○既經登記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人,依法自應推定其有此權利,且日治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生效,無庸書面及公示方法,而光復後政府所為土地總登記,亦僅為清查土地之程序,並不影響光復前權利人取得之物權,縱土地登記簿因地政機關遺漏登記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礙於先前已設定地上權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s○○、n○○、r○○、p○○、q○○(下合稱s○○等5人):

1.s○○等5人之被繼承人魏火之被繼承人o○於日治時期即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嗣於38年11月1日為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地上權之登記,而依當時之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故原告自不得以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主張上開地上權之設定為無效。又系爭地上權程序上應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價值,不應由不動產協會估價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A○○、O○○、d○○、l○○、g○○○、k○○、甲○○、B○○、戌○○、Z○○、丁○○○、a○○、宙○○、f○○○、天○○、丙○○、t○○曾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蘇乘龍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渠等死後由原告與如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繼承。又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地上權,被告分別為系爭地上權人或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且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04頁)。而被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或為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依法自應推定渠等之權利為真正。

2.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未得全體共有人即蘇乘龍等4人均有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簽名或用印,顯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不符,故系爭地上權應屬無效云云。惟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為公文書,係由公務員審核聲請人提出相關聲請文件後製作完成,倘系爭地上權於登記時確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殊難想像彼時承辦之公務員未為任何審查即逕依渠等之聲請為登記。參以系爭地上權之相關登記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乙節,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9610427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頁),實無從排除另有其他相關授權文件之可能。

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聲請人欄位,有可能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登記系爭地上權時,由共有人推派其中1人代全體共有人填寫,或因不諳程序而於聲請時委由承辦之公務人員代為填寫,尚難僅以共有人之簽名相同,即逕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況被告既經登記成為系爭地上權人,或為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推定渠等之權利為真正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就有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系爭地上權人之登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先之推定。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單憑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未經全體共有人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簽名或用印,即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推翻被告為適法權利人之推定,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二)另按被徵收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其權利價值如何計算,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若當事人對於登記簿上載明之地上權價值有爭議或登記簿未載明該地上權之價值而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者,辦理徵收機關,得將補償費先行辦理提存,由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定其權利價值後,再向法院提存所提領等情,有法務部78年10月6日(78)法律字第17024號函、內政部78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748649號函附卷可參(湖調卷第43、44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判決肯認之(本院卷三第409-410頁)。經查:

1.本件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地上權人或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且渠等就系爭地上權之價值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如上述。參以系爭地上權經本院送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定其每坪價值為1萬741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就估價結果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03-104頁),則原告據此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價值如附表1「地上權價值」欄所示,應屬有據。

2.被告s○○等5人固抗辯稱:系爭地上權程序上應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價值,不應由不動產協會估價云云。而其上開抗辯係依據內政部78年1月5日(78)臺內地字第661991號函文(湖調卷第39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內政部嗣後已另做成函釋表示當事人得循協議或司法途徑確定地上權價值,且臺灣高等法院亦曾以判決認定地上權價值,則原告確定系爭地上權價值之方式,本得提起訴訟尋求司法途徑確認,程序上並無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必要。況上開函文僅係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是被告s○○等5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於臺灣省政府以系爭函文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價值如附表1「地上權價值」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1:

編號 主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權利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值(新臺幣) 1 壹 地上權 38年10月6日汐地字465號 38年11月1日 設定 38年9月1日 P○○ 1 拾柒坪陸合柒勺 18萬9,783元 2 貳 地上權 38年10月9日汐地字467號 38年11月1日 設定 38年9月1日 寅○○ 1 貳貳坪貳合貳勺 23萬8,650元 3 伍 地上權 38年10月9日汐地字456號 38年11月1日 設定 38年9月1日 U○○ 1 貳伍坪貳合 27萬687元 4 陸 地上權 38年10月9日汐地字462號 38年11月1日 設定 38年9月1日 v○○ 1 貳伍坪柒合捌勺 27萬6,893元 5 柒 地上權 38年10月6日汐地字455號 38年11月1日 設定 38年11月1日 w○○ 1 參參坪參合捌勺 35萬8,544元 6 捌 地上權 38年10月6日汐地字454號 38年11月1日 設定 38年9月1日 o○ 1 貳肆坪壹合玖才 25萬9,835元 7 玖 地上權 38年10月6日汐地字464號 38年11月1日 設定 38年9月1日 X○○ 1 貳柒坪 29萬19元 8 拾 地上權 38年10月6日汐地字457號 38年11月1日 設定 38年9月1日 丑○○ 1/4 貳柒坪零合壹勺 7萬2,529元 x○○ 1/4 7萬2,529元 u○○ 1/4 7萬2,529元 子○○○ 1/4 7萬2,529元 9 拾壹 地上權 38年10月6日汐地字459號 38年11月1日 設定 38年9月1日 c○○ 1 貳伍坪壹合柒勺 27萬362元 h○○ 謝松根 10 拾參 地上權移轉 49年6月18日汐地字629號 49年6月30日 繼承 47年8月20日 Y○ 1/2 貳陸坪參合玖勺 14萬1,728元 拾肆 地上權移轉 49年6月18日汐地字631號 讓渡 49年6月7日 a○○ 1/4 7萬864元 b○ 1/4 7萬864元 11 拾伍 地上權移轉 50年12月22日汐地字1669號 50年12月29日 讓渡 50年11月25日 丙○○ 1/2 貳參坪零合貳勺 12萬3,630元 t○○ 1/2 12萬3,630元附表2:

編號 選定當事人 編號 選定當事人 1 蘇炳東 2 蘇雅評 3 蘇玲玉 4 洪露姿 5 洪浩仁 6 洪世真 7 洪世芬 8 洪鼎洲 9 蘇袓壽 10 蘇福壽 11 蘇武雄 12 蘇信義 13 蕭蘇淑貞 14 楊蘇和子 15 蘇國成 16 蘇玲璧 17 蘇青青 18 蘇盈盈 19 蘇國鍾 20 蘇德芳 21 李秀敏 22 蘇稔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