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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黃炳勲被 告 蔡淑芬被 告 張文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該院108年11月1日執行處函文3件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