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庭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游聖佳律師蘇意淨律師被 告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委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之公司帳簿等文件等語。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然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且該戶籍地與原告之登記址相同,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2頁)。又上開「臺北市○○區○○路○○○號7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址,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均非本院轄區。茲審酌被告之戶籍登記地雖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但「臺北市○○區○○路○○○號7樓」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住址,且本院依該址所寄發調解通知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係被告本人親收(見本院卷第76、112頁送達證書),足認被告有久居於中山區處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而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符,其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