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告 黃銓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買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且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業於民國96年7 月5 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然被告仍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應已構成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為原告,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者乃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僅屬一般債權法上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稱之「因登記涉訟」,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律規定需經登記之事件涉訟,如不動產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船舶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礦業登記、著作權登記、商業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水權登記、漁業登記等而言,並不包括變更稅籍登記資料在內,因此原告請求移轉稅籍登記,尚無由適用該條規定。而被告之戶籍地固位於福建省金門縣,惟據其陳報其住所地係位在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新北市永和區,此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