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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鄭淑雲被 告 梁冠程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7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詐欺集團以分工之方式,先由該集團所屬某成員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假冒警官「張俊毅」及「陳永發主任」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帳戶涉及販毒槍枝及詐欺,將遭凍結云云,致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張俊毅」警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於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汐止區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再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裝在信封袋中,放置於伊住所1 樓大門之信箱內,該集團另指示伊分別於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6 日陸續將伊土地銀行、農會帳戶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1 所示;嗣該集團某成員先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開提款卡,再將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凌晨0 時26分許,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假冒伊本人或受伊委託提款,迭續提領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後,將所得交予同屬該詐欺集團之訴外人高聖亞收取;嗣該集團復指示其他成員迭以如被告上揭所為之相同手法,領取伊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帳戶內存款,伊因此損失計233 萬1,050 元(下稱系爭損害);被告為該集團車手,負責領取款項,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詐欺事件(下稱本院審訴第479 號事件)已判決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顯見被告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7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審訴字第479 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伊犯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伊於上揭時地所為提款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伊提領金額是9,000 元,伊不清楚原告所指170 萬元之損失是否均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伊共同詐欺之相同集團所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核閱本院審訴字第479 號事件(含偵查卷)卷附兩造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郵局儲匯答復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記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本院審訴字第479 號事件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1至59頁、第61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第37至4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6 至7 頁、第9 至29頁、本院卷第148 頁至149 頁)無訛,可徵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係受詐欺集團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向原告為如上揭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所致,被告就其為該集團成員,受該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收取原告所有之上開提款卡,並以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該集團成員高聖亞等犯罪事實,復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高聖亞、訴外人徐志偉、訴外人劉柏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汪哥」等人,該集團取得原告上開提款卡後,除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提款外,尚曾交由高聖亞以相同方式持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附表

2 所示(本院卷第139 頁),其再將領得款項交予該集團某成員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32號、第10733 號、第10734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64、5398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7號詐欺等事件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00 至110 頁、第128 至140 頁),足認高聖亞亦受與被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存款;復佐諸原告依指示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匯款後,上開3 金融帳戶內存款自109 年7 月28日起即以密集小額提款方式領至近空一情,有原告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考(審訴字卷62至69頁),則該集團除指示被告、高聖亞以原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原告存款外,尚指示該集團其他成員依上述方式提領金錢,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該集團詐騙而受有系爭損害,非無所據。

㈢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揆以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

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大量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實際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及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刻意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⒉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顯然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

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縱使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騙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此觀被告從未聯繫原告,但仍知前往前揭地點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之後再以原告告知該集團某成員之提款卡密碼,以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存款乙節,堪認被告取款時業已知悉此前早有同屬集團之人,以電話向原告聯繫訛稱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原因之事;縱其並未直接實施撥打電話詐騙、製作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甚或對於電話詐騙實行之內容並不知情,然因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而其以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又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核屬立足在他人詐騙行為上接續進行,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法律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無從切割。當認所有參與詐騙原告使其受有系爭損害之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原告之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再按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原告固未於本件訴訟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併予訴請連帶賠償,仍無礙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全部賠償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