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林福利

石富梅訴訟代理人 林昭耀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鄭林俊

張志成

賴美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林俊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頂樓建物拆除。

被告張志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窗台、B部分鐵架、C部分露台及D部分鐵架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賴美菊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頂樓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林俊負擔三十分之五、被告張志成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賴美菊負擔三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林福利、石富梅(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土地遭被告鄭林俊(下稱其姓名)以同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建物,下稱8號4樓建物)及增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頂樓建物;被告張志成(下稱其姓名)以同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建物,下稱8號1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C部分露台;被告賴美菊(下稱其姓名,與鄭林俊、張志成合稱被告)以同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10號4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F部分頂樓建物,為無權占用,伊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鄭林俊所有8號4樓建物、張志成所有8號1樓建物、賴美菊所有10號4樓建物,與伊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12號4樓建物(下稱14號1樓、12號4樓建物),同屬系爭土地上四層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鄭林俊、賴美菊增建如附圖所示

E、F部分頂樓建物,張志成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C部分露台,係擅自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共有之系爭公寓大廈樓頂平台及外牆上加蓋,伊亦得本於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增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㈠鄭林俊應將系爭土地上8號4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頂樓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張志成應將系爭土地上8號1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及C部分露台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賴美菊應將系爭土地上10號4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F部分頂樓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伊等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即40003號建物(於系爭公寓大廈60年間完工後,另於71年間興建而於75年2月17日辦理登記)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等(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345號判決)伊勝訴,原告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345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亦屬其等系爭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所配屬之基地應有部分,惟此僅適足說明其等區分所有建物具備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有權)」,已生爭點效,是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8號4樓建物、8號1樓建物、10號4樓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於該案件中,亦自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供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用,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主張。再原告僅因於前案敗訴,即反於其之前就系爭公寓大廈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顯為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包含系爭公寓大廈在內之建案早於60年間即完工,迄今已近50年,期間系爭土地及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就建案之集合住宅建物存在表示異議,且兩造亦同時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足徵系爭土地及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屬建案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為占用,是被告之8號4樓建物、8號1樓建物、10號4樓建物乃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所示E、F部分頂樓建物無對外通路,須分別經由鄭林俊所有8號4樓建物、賴美菊所有10號4樓建物內部始能出入,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分別為鄭林俊所有8號4樓建物、賴美菊所有10號4樓建物之附屬物,為該等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自與該等建物同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縱認樓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鄭林俊、賴美菊於樓頂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E、F建物之管理行為,已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屬合法有據。至張志成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亦屬其8號1樓建物之附屬物,為該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與該建物同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有鄭林俊所有8號4樓建物及其增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頂樓建物、張志成所有8號1樓建物及其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C部分露台、賴美菊所有10號4樓建物及其增建如附圖所示F部分頂樓建物,又伊等所有14號1樓、12號4樓建物,與鄭林俊所有8號4樓建物、張志成所有8號1樓建物、賴美菊所有10號4樓建物,同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林俊拆除8號4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頂樓建物、張志成拆除8號1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C部分露台、賴美菊拆除10號4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F部分頂樓建物,並均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得本於系爭公寓大廈建物共用部分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林俊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頂樓建物、張志成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C部分露台、賴美菊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頂樓建物,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因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部分共有人得提起請求排除妨害及返還共有物之訴。

㈡、關於原告請求鄭林俊拆除8號4樓建物、張志成拆除8號1樓建物、賴美菊拆除10號4樓建物,並均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誠信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訴外人崔如祥、魏愛珍、傅寶珍(下稱崔如祥等3人)於57年5月1日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興建包括系爭公寓大廈在內共16棟公寓大廈,經核准發(57)工營字第0887號建造執照,前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57年5月1日起至59年4月30日止,崔如祥等3人於租約屆滿後並未續租,該建案於租期屆滿之60年4月22日完工,經陽明山管理局核發有(60)工使字第170號使用執照,嗣崔如祥等3人陸續銷售建案房屋,陽明山管理局亦陸續出售建案房屋所在基地持分予取得建案房屋者,兩造並經由買賣或拍賣取得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照卷宗審核屬實,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0、235至263、406至420頁),堪予認定。可知陽明山管理局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租予崔如祥等3人在其上興建包括系爭公寓大廈在內之16棟公寓大廈完畢後,雖基地租期屆滿仍核發使用執照,由建商將房屋出售,嗣並將建案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者,使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配屬土地持分,足認陽明山管理局於前開出租基地期滿後,同意建案建物繼續占用基地,而與建商間應成立不定期使用契約。又原告以買賣或拍賣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藉由不動產取得時現狀及其登記公示資料即可知悉。而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及住戶,且系爭公寓大廈尚有其他眾多住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選擇就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訴請拆除並返還土地,徒使被告喪失區分所有建物,無從達其等取回共有土地予以利用之目的,並將招致系爭公寓大廈整體建築之危害。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林俊拆除8號4樓建物、張志成拆除8號1樓建物、賴美菊拆除10號4樓建物,並均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誠信原則有違,不能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鄭林俊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頂樓建物、張志成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C部分露台、賴美菊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頂樓建物,並均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前開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建造完成之建築改良物亦有適用。

2.原告所有14號1樓、12號4樓建物,與鄭林俊所有8號4樓建物、張志成所有8號1樓建物、賴美菊所有10號4樓建物,同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業如前述,是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公寓大廈之樓頂平台、外牆,及基地外之空地,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共有,鄭林俊、賴美菊在系爭公寓大廈樓頂平台搭建各如附圖所示E、F部分頂樓建物、張志成在系爭公寓大廈之外牆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C部分露台並占用基地外部分系爭土地,亦如前述,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筆錄及經地政機關測繪如附圖所示,被告並未舉證其等為前開占用,有經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3.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E、F部分頂樓建物無對外通路,須分別經由鄭林俊所有8號4樓建物、賴美菊所有10號4樓建物內部始能出入,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如附圖所示E、F部分頂樓建物應分別為鄭林俊所有8號4樓建物、賴美菊所有10號4樓建物附屬物,為該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自與該建物同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張志成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亦屬其8號1樓建物之附屬物,為該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與該建物同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附屬物為建物所有權擴張,僅與建物之處分同其命運,非謂建物有占用土地正當權源,其附屬物即隨同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鄭林俊、賴美菊於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E、F頂樓建物之管理行為,已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據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93頁)。然如附圖所示E、F頂樓建物係建於鄭林俊、賴美菊區分所有建物之上,各該建物面積幾與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相同,且以內梯方式僅與鄭林俊、賴美菊之區分所有建物相通,為鄭林俊、賴美菊所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筆錄及經地政機關測繪附圖可按,足認鄭林俊、賴美菊增建如附圖所示E、F頂樓建物,已增加大樓結構負擔,達變更屋頂之使用性質,逾越樓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第819條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變更,無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5.又如附圖所示E、F頂樓建物為疊架於區分所有建物上之建物,尚難認另占用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林俊、賴美菊拆除如附圖所示E、F頂樓建物,及張志成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C部分露台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併請求鄭林俊、賴美菊返還前開地上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林俊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拆除;張志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窗台、B、D部分鐵架及C部分露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賴美菊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