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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蔣清輝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賴清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賴寶彩為兩造與訴外人張菁華之母親,原告於民國58

年間為訴外人蔣伯邢收養,然仍與賴寶彩感情融洽,而賴寶彩於61年8 月7 日死亡後,葬於坐落新北市○○區○○路之墓園(下稱原墓地),嗣於86年間,原墓地出現損壞跡象,被告卻無修繕之意,迄至101 年間,原告發現原墓地因年久失修、土石不穩、殘破不堪,需遷新墓,原告遂擲筊詢問,經賴彩寶以筊杯指示欲遷至蔣伯邢墓地旁,原告即以電話和被告討論,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處理遷墓事宜,被告當下告知原告出多少錢,其即出多少錢,原告旋即自行處理遷墓,而因兩造關係不佳,故遷墓過程中兩造未再商討,嗣於103 年9 月間,原告自行將賴寶彩遺骨掘出,遷葬至蔣伯邢位於金寶山墓園之墓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墓地),分別支出系爭墓地代辦費用5,125 元、土地及墓園款188 萬元,共計1,885,125 元(下稱系爭遷葬費用)。

㈡又殯葬事宜之目的在使死者獲得適當收殮,屬受扶養權利之

範圍,惟原告已出養他人,與賴彩寶間無法律上親屬關係及撫養義務,另一扶養義務人張菁華業於81年9 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被告為最優先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就系爭遷葬費用負擔全部給付義務,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即代為處理遷葬事宜,並先行支出必要之系爭遷葬費用,應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縱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原告係代被告屢行對賴寶彩之法定扶養義務,均屬有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且106 年間,兩造於外祖母遺產訴訟(案號: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下稱系爭遺產案件)之調解程序中,原告曾告知被告遷墓花費200 萬元,請被告給付

100 萬元,被告允諾待訴訟結束後處理,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義務、償還系爭遷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2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均非賴寶彩之親生子女,被告自幼與外曾祖母及外祖母居住,僅原告與賴寶彩同住,感情甚篤,故原墓地係由原告與蔣伯邢負責,被告僅於賴寶彩出殯及陪同外祖母祭拜時,到過原墓地共2 次,其係負責外曾祖母、外祖母及賴家其他祖先之墓地,而賴寶彩遷葬至系爭墓地是由原告主導,全然未告知被告,亦無讓被告至系爭墓地祭拜之意,被告遲至109 年3 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知賴寶彩遷葬至系爭墓地,足見原告係本於自己倫理上為對賴寶彩盡孝思,欲將賴寶彩遺骸與蔣伯邢同葬而遷至系爭墓地,且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自己,可證原告係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支出系爭遷葬費用,而無為被告管理之意。另原墓地應未達原告所指殘破不堪之情,依風土民情,為令亡者入土為安及免於入葬後之風水遭破壞,被告實不願賴寶彩之遺骸崛起遷葬,且原告發現原墓地有毀損情形,自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修繕墓地,非斷然遷墓,又原告未於遷墓前通知被告及商討相關事宜,復未舉證證明代為支出系爭遷墓費用,被告受有何種利益,為此,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遷葬費用。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支出系爭遷葬費用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該當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被告應償還該費用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㈢經查:

⒈原告自陳其無原墓地拆遷前之照片,所提出之照片(如本院

108 年度士調字第103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0頁)乃拆遷完後好幾年方拍攝者等語(本院卷第94頁),已未能證明原墓地確有原告所述殘破不堪而須遷墓。

⒉原告自承賴寶彩過世葬於原墓地,係其養父蔣伯邢所決定,

原墓地亦係蔣伯邢出資購買(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購買原墓地之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2頁)。

⒊原告自承其將賴寶彩之骨骸罈遷移至系爭墓地,即係與蔣伯

邢同樣位於金寶山墓園(士調卷第4 頁)。且系爭墓地之墓碑係記載「顯妣『蔣母』賴夫人寶彩祖塋」,有現場照片可稽(士調卷第13頁)。

⒋原告於103 年間購買系爭墓地時,自始即將該墓地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佐(士調卷第12頁)。⒌原告自承於處理遷墓事宜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討論,與金寶

山簽約及相關費用之確定均是原告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5頁)。

㈣綜上證據可知,賴寶彩過世後之安葬事宜,原即為原告養父

蔣伯邢辦理,嗣後原告將賴寶彩骨骸罈遷移至蔣伯邢之安葬地即金寶山,系爭墓地墓碑又記載「蔣母」,而非被告所屬之「賴氏」家族,且原告自始即將系爭墓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並非被告名下,堪認原告應係基於承繼養父蔣伯邢之意思,為自己或所屬之蔣氏家族辦理遷墓,而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此觀原告於遷墓過程中,悉未與被告討論、確認相關事宜,亦可佐證。

㈤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其依民法

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遷葬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除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給付遷葬費用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