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李楊愛玉
陳法華陳蓮華陳大名陳晉卿丁金花陳良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周孟澤律師被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林益賢
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孫吉被 告 林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一○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⒈「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二條、第三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修正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一○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⒊所為「增加資本額新臺幣62,830,000元,分為6,283,000 股,每股按新臺幣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51,330,
000 元,分為25,133,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之決議無效。
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一○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⒈「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育樂公司)民國108 年11月27日召開之10
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該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條之1 等條款之修正、增資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均無效,長盛育樂公司則否認其主張,而原告為長盛育樂公司之股東,上開決議影響其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各定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1 「變更前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3頁),嗣變更如該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核其追加第8 項部分之請求,與原請求均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第1 至3 項、第6 至7項之變更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敘明之。
三、被告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及林彩雲(下與被告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合稱為林益賢等
4 人,林益賢等4 人與長盛育樂公司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長盛育樂公司股東,長盛育樂公司於108 年11月間寄發記載關於長盛育樂公司將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案」、「修正公司章程案」、「增資案」及「臨時動議」等議案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伊,惟長盛育樂公司雖於同年月1 日曾由當時董事林益賢、林益璋、李佩慈及法人代表長昌公司代表沈峰正召開董事會,但因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與事實不符,難認形式真正,可見當日並未達成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自屬違法;又系爭通知書就上開「改選董監事案」未提出改選人數、任期起算日、候選人名單、學經歷背景資料,「修正公司章程案」未提出長盛育樂公司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增資案」未提出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主要內容,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長盛育樂公司亦僅將未經負責人、經理人及會計師簽認之107 年度長盛育樂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發給股東參考,伊實難以瞭解公司營業及財務之真實狀況以為表決之決定;又伊係於開會當日經會議主席口頭說明,始知「修正公司章程案」乃欲修正章程第3 條前段「公司總部遷至新北市」、第16條「董事人數由5 人修正為3 人」、第21條「監察人人數由2 人修正為1 人」等,經伊當場異議後,會議主席仍宣示即付表決,嗣並通過修正章程案及選任林益賢、林益璋及長昌公司為董事、林彩雲為監察人等議案,長盛育樂公司上開所為乃未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於系爭通知書詳為告知開會主要內容,使伊及其他股東無從於獲得充分資訊下行使表決權,嚴重侵害股東應享有參與公司營運管理之權利,顯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違法,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確認改選林益賢等4 人為董監事之決議無效、林益賢等4 人與長盛育樂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決議通過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後段「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資本額修正、第28條、第28條之1 等條款修正,詎長盛育樂公司向主管機關送請審核時,逕自變更上開各條款規定如附表2 「修正後章程」欄所示,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顯亦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關於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之規定,此部分變更章程及公司增資之決議自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 條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1 「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判決。並聲明:如附表1 「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長盛育樂公司則以:伊於108 年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經全體董事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及辦理增資案等議題,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亦經全體董事簽名確認,自屬形式真正且與事實相符;又伊未於系爭通知書檢附經股東常會通過及會計師簽證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但公司法第172 條並未規定應附上開文件始得召開股東臨時會,且系爭通知書已列舉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修正公司章程案」、「增資案」等,自無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伊歷年改選董監事從未於股東會通知書記載候選人學經歷背景資料,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林益賢等4 人,原為伊公司之董監事,伊之股東均持股已久,對林益賢等4 人非無認識,不致因資訊不完整而無法進行選任投票,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規定之董監事人數及增資等議案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況上開議案均經75%股權決議通過,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全程與會,並就各議案內容充分表達意見,考量公司治理之安定性及多數股東權益,縱認本次召集程序有瑕疵,情節亦應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倘重新召開股東會結果亦不致有異,僅徒增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成本,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固未決議修正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後段、第5 條、第28條、第28條之1 等條款如附表2 「修正後章程」欄所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通過上開增資案時,已具同時決議修正章程第5 條章定資本額之意;系爭通知書記載召集事由已列舉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一、修正章程‧‧‧1.公司遷址」而合於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章程第3 條前段遷址修正之決議自屬合法;章程第2 條、第3 條後段之修正係配合公司遷址至新北市,依據新北市現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之相關法規,就公司章程事項所為之合法性修正;章程第28條、第28條之1 係為配合104 年5 月20日公司法第235條、第235 條之1 新法施行而就盈餘分派規定一併辦理修章,均於法無違,原告主張上開章程變更條款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益賢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長盛育樂公司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長盛育樂公司108 年11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第3 點討論事項記載:「⒈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
⒉修正公司章程案。⒊增資案。⒋臨時動議。」(本院卷一第26頁)。
㈡ 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會當天決議內容如下:⒈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第3 條(地點部分)。⒉改選董事為林益賢、林益璋、法人代表長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潘鐘;改選監察人為林彩雲。任期均自108 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⒊增資6,283 萬元,即628 萬3,000 股,每股30元溢價發行,增資後長盛公司資本總額為2 億5,133 萬元,每股10元。(本院卷一第270 頁)。
㈢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修正第2 條、第3 條後段、第5 條、第28條、第28條之1。
㈣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達到開會股數及本院卷一第270 頁議事錄所載表決股數,本院卷一第300 至326 頁委託書形式真正。
㈤ 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發給參與開會股東之開會資料,為未經會計師簽證之長盛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別無其他資料。
㈥ 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如本院卷一第259 至261 頁第3 行所載屬實。
㈦ 林益璋等4 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未改選前)之長盛育樂公司董監事。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 長盛育樂公司董事會是否曾合法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 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條之1 等條款修正之決議,是否無效?
㈢ 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增資案」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62
8 萬3,000 股,每股30元」部分,是否無效?就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5條、第3條前段修正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㈣ 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㈤ 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林益賢等4 人為長盛育樂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無效?長盛育樂公司與林益賢等4 人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 長盛育樂公司董事會已合法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準此,如董事長先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則該次股東會之召開即屬適法。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長盛育樂公司董事為林益賢、林
益璋、李佩慈及法人代表長昌公司乙節,有107 年10月12日長盛育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附限閱卷,登記董事曾啟華持股為0 );又108 年11月間長盛育樂公司董事長林益賢曾以電話聯繫李佩慈、林益璋、法人董事長昌公司代表沈峰正,於同年月1 日於路易莎咖啡前港店召開董事會,當天全體董事達成於同年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共識,並決定該股東臨時會應討論公司遷址、改選董監事、變更董監事人數及增資案,上開與會之人並於事後製作之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決議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長盛育樂公司前董事李佩慈證稱: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擔任2 、3 任之長盛育樂公司董事,108 年10月間長盛育樂公司當時董事長林益賢打電話給伊,說要召開臨時股東會,因為要先開董事會,所以打電話請伊參加,但伊當時在上班,開會地點如在公司對伊太遠不太方便,所以林益賢同意約同年11月1 日晚上6 點30分改在伊家附近的路易莎咖啡前港店開會,林益賢說當天林益璋和長昌公司的沈峰正都會去,後來當天4 人就在路易莎咖啡店碰面;開會時林益賢就說長盛育樂公司要遷址到濱海球場,可省租金,還有董監事改選,董事由5 席變
3 席、監事2 席變1 席,因為要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所以林益賢也有拿107 年度財報給伊看,後來大家就達成上開討論事項的共識,也決定要開股東會,之後決定開股東會的日期本來擬定在108 年11月中,但那時伊要出差到菲律賓,所以就改成伊回國後的同年11月27日開股東臨時會,當天在路易莎咖啡店開會時伊沒有簽任何文件,林益賢說回去做會議紀錄後再拿到路易莎咖啡店給伊簽名,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公司董事經電話即通訊軟體議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間及議案」,電話是之前敲定開會時間時用電話聯繫,伊認為會議紀錄記載沒錯,另會議紀錄有寫到要增資問題,同年11月1 日當天在咖啡店的確有討論到,伊說伊沒錢增資,但增資議題仍決定列入股東臨時會討論,伊剛才漏講,108 年10月間林益賢打第1 通電話跟伊說股東臨時會議案時,就有提到增資議題,在咖啡店也有討論,當天林益賢也有講要增資多少股與1 股多少錢,因為伊對那個議題沒興趣,伊家族也沒錢增資,林益賢是實際上經營公司的人,伊就說他們認為要增資多少就自己去增資,因伊沒能力等語可稽(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核與林益璋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謂:108 年11月1 日在士林劍潭的路易莎開董事會,在場的人有伊與林益賢、李佩慈及長昌公司代表沈峰正,都是公司董事,董事在10月份就有討論在11月要開股東會討論公司要增資、遷址、改選董監事等議題,所以要先開董事會,11月1 日當天就討論公司現在地址是租的,球場會館已蓋好裡面有辦公室,所以公司要搬到球場那裡,也討論改選董監事,因原先任期也快到,當天也有討論增資,結論就是遷址沒問題,改選董監事想說改為3 席董事、1 席監察人,增資部分大概要增資1億8,000 多萬元,就開放股東現金增資,沒有講由何人認股,那時有講每股30或20元,但沒有定案,原則上說是30元,希望股東依持股比例增資,股數是1 億8,000 多萬元換算,票面金額是10元;伊是公司董事要知道公司營運,11月1 日開會當天有看過公司財報,基本上就是看公司營收、負債、有無虧損,看有沒有比前幾年狀況好;當天董事沒有簽文件,會議紀錄是隔幾天後董事長林益賢拿給伊簽的,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經電話議定,應該是說開董事會前先電話通知,董事碰面再討論這些事情,會議紀錄所寫就是董事們在路易莎咖啡店討論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經林益賢、林益璋、李佩慈、沈峰正等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長盛育樂公司董事簽名確認記載:「108 年11月1 日公司董事經電話及通訊軟體議定長盛育樂公司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點召開股東會會議議定下列三項議案:一、⒈公司遷址。⒉董事更改為3 席,監察人改為1 席。二、改選董監事。三、辦理增資。以上3 項決議無誤。」等事項之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於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2頁),足徵108 年11月1 日長盛育樂公司時任董事曾召開董事會,並一致通過決議於同年月2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及增資等議案。
⒊循上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長盛育樂公司合法召開董事
會決議後所為召集,揆上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不法。原告雖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形式非真正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非依法召集云云,然原告就上開董事會確有召開之事實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6頁),其對於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有何偽無可信,或前揭李佩慈、林益璋就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實在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復均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⒋原告固另主張長盛育樂公司未先召開股東常會依公司法規定
通過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即逕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與決議,屬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本院卷二第67頁)。
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為之,有前⒈所敘公司法相關規定可按,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亦為同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準此,股東臨時會於董事會決議必要時即得召集之,殊無應先以股東常會通過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後,始得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適法正當,如上已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亦無據。
㈡ 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條之1 等條款之修正及就討論事項⒊所為增資之決議無效:
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 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 條第3 款、第
13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 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⒊經查:
⑴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決議修正如附表2 「修正後章程」欄所
示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後段關於「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 等內容,為原告及長盛育樂公司所不爭執(上四、㈢,本院卷第86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⒈雖記載:「本公司擬修改章程,詳如修正後『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表決照案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70 頁),但未於該議事錄檢附會議斯時通過變更章程之內容,長盛育樂公司嗣後逕以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但實際上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章程內容,作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之內容,於法不合,揆上規定,如附表2 「修正後章程」欄所示之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後段關於「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 等之變更內容,實際上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為變更,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上開決議之內容,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為無效,核屬有據。
⑵又長盛育樂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資本總額為1
億8,850 萬元,股份總數1,885 萬股(普通股),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資本總額1 億8,850 萬元,該公司章程第5 條明定之公司資本額、發行股數及每股價額,亦如上述,該條並載明授權資本額業已全部發行,有長盛育樂公司變更登記表(附限閱卷)、101 年8 月15日第12次修正之公司章程足憑(本院卷一第272 至275 頁)。職故,長盛育樂公司上開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既經全部發行,該公司如欲增加資本,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上⒈規定及說明,應經該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先變更系爭章程第5 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乃原告及長盛育樂公司所不爭(上四、㈢),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⒊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等語,亦堪採信。
⒋長盛育樂公司固抗辯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為修正之公
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28條、第28條之1 等內容,係因系爭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地址遷址至新北市而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前段,為配合新北市政府現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相關法規,依承辦人員要求一併修正章程第2 條、第3 條後段內容始得核准變更,其餘條款係配合公司法第235 條、第
235 條之1 修正變更盈餘分配規定,均悉依法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56頁)。但上開修正不論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或新北市政府單行法規之規定,各該法規俱應為長盛育樂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所可得知,要非無法於開會前即將各該修正條款整理出前後對照表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交由股東閱覽知悉後進行決議之理,況公司章程非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變更,乃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長盛育樂公司將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條文,逕為送請核准登記,所為核屬違反上開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自不容其得以未經股東會決議之章程變更內容悉屬合法為由,無視上開公司法變更章程之強制規定,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⒌長盛育樂公司固又辯稱公司章程第5 條資本額是否修訂,本
應視增資結果而訂,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⒊既已通過增資決議,自係同時決議通過上開章程第5 條資本額修正之意,故上開條款配合增資案決議而為修訂,乃當然必為之結果而非無效云云(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然,公司授權資本額數目為何,涉及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而章程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前已析述,是於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所定公司資本總額前,顯然無法於章程明定之公司資本總額外,經股東會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查依長盛育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12次章程所載,該公司資本總額1 億8,850 萬元之股數已全部發行,於修改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之資本總額前,本無從逕行增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上開增資決議前,並未決議變更章程第5 條規定之公司資本總額,業經前認,則在章定資本總額之股數已全部發行之情況下,系爭股東臨時會如何逕行決議增資及發行新股?是上開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之規定,彰然明甚,長盛育樂公司前開所述要屬倒果為因之辯,殊非值採。
⒍依上所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2 條、第
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條之1 等條款之修正,因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為無效;該會就討論事項⒊所為增資之決議,亦因違反長盛育樂公司第12次章程第5條規定而為無效。
㈢ 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⒈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
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 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107 年
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目的在於包含變更章程等在內之事項,均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特別明定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俾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且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故該條項規定應解為任何超出提案內容之章程變更,均屬臨時動議而不得提出,以保障股東權益。再參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法時,已增訂除列舉外,尚應說明其主要內容,立法理由亦敘明: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等語益明。
⒉查系爭通知書所列舉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就修正章程部
分,僅記載「⒉修正公司章程案」(本院卷一第26頁),關於修正何條項規定之內容或修正章程前後對照表等議案資料則付之闕如,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長盛育樂公司亦未提供章程修正內容或前後對照表等文件,亦為長盛育樂公司所不爭執(上四、㈤),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或於會議時,股東對於公司章程修正內容之討論事項,一無所悉,直到進行該議案討論經會議主席或主持者所述,始得知悉當日係討論修正章程第16條、第21條關於董事、監察人員額規定修正之內容,揆上規定及說明以認,長盛育樂公司未預先將上開變更章程內容預先載明於系爭通知書及公告,無從使股東事先知悉修正內容以便會前進行準備,僅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之人說明修正章程內容,核與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無異;況上開修正章程第16條、第21條乃關於董、監事人數規定,其等又係經營公司之主要人員,員額數目更迭牽動公司治理方式之變革,尤其董、監事人數愈少,其等所受制衡愈乏,益有將治理權限及經營利益集中於某群團之可能,自屬攸關股東權益與公司經營而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長盛育樂公司自應於系爭通知書上詳為敘明上開修正條款內容,以供股東於會前詳為審酌與評估,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討論該議案當下始告知股東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內容,形同逕以臨時動議決議變更章程,應認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減少董、監事人數規定修正之決議,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規定,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殊非無憑。⒊長盛育樂公司雖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裁判意旨
,辯稱系爭通知書無須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惟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既於107 年8月1 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且立法理由亦明載召集事由不得僅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如前⒈所敘,則上開適用舊法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援為本件引用;長盛育樂公司雖又抗辯顧及公司治理安定性及多數股東權益,上開條文修正之決議縱有瑕疵亦於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應駁回原告撤銷之訴之請求云云(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但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上述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顯違法令,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強制規定亦屬不合,上開修正內容復與公司經營與股東權利息息相關,難謂其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而有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適用,是長盛育樂公司此部分所辯,同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前以論,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16條、第
21條關於董、監事人數修正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主張上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可茲採據。
㈣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林益賢等4 人為長盛育樂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及確認長盛育樂公司與林益賢等
4 人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無理由:⒈查系爭通知書上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⒈為「改選董
監事(任期屆滿)」(本院卷一第26頁),足徵系爭通知書已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源由係任期屆滿,堪認已符合上㈢⒈所述修正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規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通知書未記載董監事改選人數、任期起算日
、選舉辦法及改選理由,使股東資訊不完整,顯有召集程序與方法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二第78頁、第87頁)。惟查,系爭通知書已記載改選事由為「任期屆滿」已如上述,且長盛育樂公司設董事5 人、監察人2 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任期皆為3 年,皆連選得連任,亦為該公司第12次章程第16條、第21條所明定(本院卷一第273 頁),可認上開章程規定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員額、時間、選舉辦法均屬固定,所有股東應知之甚詳,系爭通知書雖未就此加以明載,仍堪信不致影響股東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項之理解,與參選或委託投票改選董、監事候選人之決定;況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候選之林益賢等4 人,於105 年11月30日至108 年11月29日即擔任長盛育樂公司董事、監察人,而林益賢、林益璋及林彩雲更曾擔任101 年8 月15日至
104 年8 月14日之董事、監察人,有長盛育樂公司101 年10月11日及107 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考(附限閱卷),益堪信該公司股東對林益賢等4 人組成之經營團隊,尚非全然陌生或毫無所知,系爭通知書縱未記載其等學經歷背景等資料,當亦不致使股東因資訊不完整而誤為或誤未為投票或委託之情,則原告主張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召集方法存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原告雖又以因系爭通知書未載候選名單,於開會現場始知候選者顯對股東造成突襲云云,但系爭通知書既已敘明改選事由為「任期屆滿」,公司章程亦明定董、監事任期與選舉方法,倘原告欲自行參選或推舉股東參選,尚非不得事前準備為之,此由董、監事改選選票中,尚有股東選任原告陳大名之投票記載可見一斑(本院卷一第110 至114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28 至13
2 頁、第140 至142 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通知書未記載候選董、監事名單致損及股東投票或委託投票權益云云,同難信取。
⒊原告雖再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
董、監事人數修正內容之決議應予撤銷,該次臨時會據以改選林益賢等4 人為董事、監察人自非適法云云(本院卷二第70頁)。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長盛育樂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關於董事、監察人員額修正之決議,固經前㈢已認屬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但上開章程規定修正員額為「3 人」部分經撤銷後,自應回復至該公司章程未修正之規定適用之,易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目的之一,本係改選依章程規定任期將屆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林益賢等4 人依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經股東選任為董事、監察人,當選之表決股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四、㈣),則林益賢等4 人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長盛育樂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洵屬適法。至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第16條、第21條董事、監察人員額之決議經撤銷後,長盛育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尚有缺額未經選任一節,乃屬另事,要非得依此遽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林益賢等4 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違法。
⒋至原告雖另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
內容,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林益賢等4 人之改選決議違法而應撤銷云云(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然原告於書狀中引用部分,乃該判決事件中原告主張之內容,非法院認定之判決理由,遑論上開判決認定該事件原告主張改選董、監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9 年度上字第208 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該案原告上訴(本院卷二第91至110 頁),原告攀援上開判決意旨為利己之主張,委屬無稽。
⒌總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林益賢等4 人為長盛育樂公司董
事、監察人之決議,難認於法不合,原告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云云,不足為採,其另主張確認林益賢等4 人各與長盛育樂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
㈤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3 條前段公司設址於「新北市」部分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查長盛育樂公司雖未事先將修正章程第3 條前段關於公司遷址至「新北市」部分載明於系爭通知書上,使股東得以事前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提出此部分議案進行決議,固亦有如上㈢所述決議方法之違法,惟該公司遷址乃係因其位於新北市之球場會館建設完成,為節省租金而應辦理遷址乙節,有李佩慈、林益璋證述可考(本院卷二第15頁、第18頁),可知上開遷址決議係利於減省公司支出,合於全體股東利益之決定,且遷址議案內容無涉於公司經營核心事項,應無於會前須事先準備始可決定之情事,此部分違反決議方法之事實,衡情應非重大,且該決議經百分之75以上股東表決通過(本院卷一第270 頁),原告就委託書形式真正及表決權數亦不爭執(上四、㈣),是系爭通知書縱有未記載修正章程第3 條前段遷址至「新北市」等內容之情事,然因其情節輕微,並為兼顧多數股東權益,應認對於股東會決議不生影響,則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此部分決議應不予撤銷等語,尚非無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失所據。
七、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長盛育樂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⒈「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條之1 之修正,討論事項⒊所為「增加資本額62,830,000元,分為6,283,000 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251,330,000 元,分為25,133,000股,每股金額10元」之決議無效,及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⒈「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為有理由;原告另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林益賢等4 人為長盛育樂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確認長盛育樂公司與林益賢等4 人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⒈「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3 條前段「公司設址於『新北市』部分修正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