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楊愛玉等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繳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者,應為主文第1、2、3項中關於:「確認上訴人民國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條之1 修正之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3.所為「增加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283萬元,分為628萬3,000 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每股金額10元」之決議無效」、「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經核上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萬3,545元,尚應補繳1萬2,457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