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魏政煥被 告 邊瑋靖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設立嘉興通信有限公司二十餘年,公司經營良好,從事大型電話交換機設備承裝及弱電工程,主要客戶以科學園區科技廠商為主,如今因被告及其他共犯之詐欺行為導致公司信用破產,銀行聯徵信用被破壞到無法挽回的地步,公司破產倒閉,房子因銀行催繳抽回銀行借貸,致使家庭破碎與妻子因為債務問題以離婚收場。面對被告等人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包括三張支票導致信用破產的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公司成立二十年因此案破產倒閉賠償200萬元及個人經歷家庭破碎夫妻離婚精神賠償200 萬元,其餘之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有開票向伊借200 萬元,伊沒有將現金給原告,伊當下有跟原告聯絡,後來金主把票軋進去,所以造成原告退票原因,伊一時間也無法去籌到這些錢,所以害原告跳票,才會有信用破產,這部分伊願意和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詐欺之刑事案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33、6149、10
994 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其起訴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述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雖原告於起訴狀稱事實理由如起訴書所載,惟未記載其本件各項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其所受有600 萬元損害之證據;再者,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及查證其戶籍地後通知其到庭陳述,均未到庭,足認其確未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