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告 蘇郭麗華訴訟代理人 蘇繁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六點三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三點二三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陸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3,694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5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減縮其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及更正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6 元(見本院卷第418 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增建部分及該建物之庭院無權占用,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被告雖稱其係於95年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斯時系爭建物坐落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變更後之崇仰段一小段3
3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起造人於起造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並未為任何增建,斯時法院並未公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因地界變更位移所致云云。惟參酌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系爭建物於53年8 月8 日辦理保存登記,當時坐落於重測前北投段1191-52 、1191-4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間因1191-4地號土地分割移載於重測前北投段1191-86 至1191-88 地號土地上,故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變更登記為重測前北投段1191-52 、1191-88 地號土地;於73年6 月間,系爭建物再次因「部分拆除」與「地號變更」,其坐落之基地變更登記僅存重測前北投段1191-52 地號土地,其中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欄位,系爭建物地面層及二層之登記面積,相較於67年登記面積均有漸少,其減少之面積即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3年繪製之建物測量圖上標示之滅失部分。由上開事證應可論斷,系爭建物原坐落於重測前北投段1191-52 、1191-88 地號土地,惟坐落於1191-88 地號土地之部分,已於73年6 月23日遭拆除並經地政機關記載滅失,是以自73年
6 月23日起,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僅有重測前北投段1191-5
2 地號土地,並於73年6 月26日完成登記,嗣於77年9 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系爭建物原坐落之基地,變更為崇仰段一小段331 地號土地,並於78年7 月18日完成登記。
㈡又由系爭建物改良登記簿可知,系爭建物於53年登記之初確
坐落於重測前北投段1191-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於起造時起造人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實務上認定該同意書應解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倘雙方未約定期限,則使用借貸關係應隨地上物滅失而終止。系爭建物於既73年間曾拆除部分建物,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已滅失不復存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已無任何使用關係。另被告雖係於95年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567 號執行案件中於95年3 月20日之陳報狀表明,被告於78年7 月21日買受系爭建物,嗣後雖出售予訴外人王淑貞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王淑貞未清償購屋價金,故系爭建物並未交付,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亦自陳於買下系爭建物後自行增建,足見本件繫屬後,地政機關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上顯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被告於78年後自行興建,且被告於78年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無從繼受前手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6.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6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崇仰段一小段331 地號土地,係
被告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取得,且依本院95年11月
6 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被告買受取得之系爭建物係包含建號10264 建物面積216.68平方公尺、建號10420 建物
59.75 平方公尺,且被告拍定系爭建物後,均保持房屋原狀,並未為任何增建,且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時,亦未公告告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始同意投標拍定。又按系爭改良登記簿可知,系爭建物於起造時,當時之起造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興建,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於同意系爭建物興建登記時,自當與屋主洽定基地租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又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未經鄰地所有人同意,建築房屋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舉輕以明重,本件系爭建物為得原告同意所興建,原告悖於事前同意興建承諾,事後又訴請拆屋還地,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又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迄今已歷經59年餘,系爭建物坐落之
基地業已經數次土地分割、地號變更及土地重測等,致系爭建物基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有變更,崇仰段一小段331 地號土地之面積因而由316 平方公尺減為308.5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亦由540 平方公尺,增為567.52平方公尺,為此,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位置、範圍自當有所變動,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拍定系爭建物時,其坐落基地面僅僅152.65平方公尺,並未逾越53年8 月8 日所登記之17
5.33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現僅為24.7
8 平方公尺,尚未逾越原告因土地重測所增加之面積27.52平方公尺,況且系爭建物興建時設計圖規劃使用系爭土地為客廳、餐廳等建物之必要部分,並非嗣後增建,如將之拆除,系爭建物之坪數將短少59.54 平方公尺,已嚴重減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並致生危害房屋結構安全及高額之拆除修復費用,是為維護社會經濟利益,依民法第769 條之1 規定之法理,縱認系爭房屋為未經原告同意,抑或非經原告知悉且無異議情形之越界建築,亦應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
㈢被告同意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4.78 平方公尺部分,給
付相當之租金,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查本件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係一限建且坡度高達35% 之山坡地,其後緊鄰3 公尺高的土牆且無對外道路,無任何商業活動可言,為此被告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基地租金,原告請求以百分之6 計算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崇仰段一小段34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則為鄰地即崇仰段一小段331 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所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崇仰段一小段331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8、60頁),原告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卷附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及73年6 月23日建物測量成
果圖(本院卷第203 至209 頁),系爭建物於53年8 月8 日辦理總登記,坐落基地地號為重測前北投段1191-52 、1191-4地號土地,於73年6 月26日為部分拆除、地號變更登記,坐落基地變更為崇仰段一小段331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依73年6 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系爭建物之本體與增建部分有無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21 頁函文),依該所109 年10月1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964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49 、251 頁),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3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23平方公尺。
㈢相關土地之沿革歷史,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北投段一小段119
1-88 地號,重測前北投段一小段1191-88 地號土地係於53年7 月8 日自重測前北投段1191-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95 、196、201 、202 頁),可知系爭土地原係重測前北投段1191-4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告自40年4 月20日即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另被告之崇仰段一小段33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北投段1191-5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重測前北投段1191-52 地號土地係自1192-2地號分割出來,此與本院調取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本院卷第110 至139 頁)中相關資料,系爭建物之基地地址為重測前北投段1191-2地號不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 條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從分割後土地地號應保留或延續原地號及分號之規則而言,可知重測前北投段1191-52 地號應自原地號1191地號相關土地分割而來,是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測前北投段1191-52 地號土地係自1192-2地號分割出來應為「1191-2」之誤,被告之崇仰段一小段331 地號土地應為重測前北投段1191-2地號土地之一部,始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記載內容相符。
㈣系爭建物於42年申請建築執照,於50年申請使用執照,興建
當時坐落基地即重測前北投段119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郭阿波、林子寶(見本院卷第335 至341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鄰地即重測前1191-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於53年8 月8 日辦理總登記時,坐落基地為重測前北投段1191-52 (自1191-2分割而來)、1191-4地號土地,但依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內資料,並無重測前北投段1191-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北投段1191-2地號土地,足認系爭建物本即預定於重測前北投段1191-2地號土地上興建,並無得到鄰地重測前北投段1191-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同意在其土地上建築,惟嗣後越界建築至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非系爭建物原
始整體建築之一部,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原告已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則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⒉按民法於98年1 月23日增訂(99年2 月3 日修正)第800 條
之1 ,就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該條文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774 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稱:「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是基於同一法理,於98年1 月23日以前關於相鄰土地之不動產用益權人相互間,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依卷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宗資料,系爭建物原係「溫崇信」名義申請,嗣變更為「胡伯翰」,依溫崇信所提報告書所載:「前曾繪具建築圖案,擬請准予借用新北投北投字1191-2胡伯翰出租之建地建築○○房屋」(本院卷第114頁),依該建築執照卷宗資料,並無附有土地所有人郭阿波、林子寶出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是胡伯翰所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無得到土地所有人同意,尚非無疑。則被告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之所有人即胡伯翰為重測前北投段1191-2地號土地使用權人,被告抗辯有上開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⒊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自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之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迄今既未以界址線錯誤之理由依法重新確認,自應以現存地籍圖上之界址線為其依據,被告僅以測量結果對其不利,遂以系爭土地界址線有錯誤提出抗辯云云,要無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而被告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出有何正當權源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自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是上開租金上限規定,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並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北投溫泉區內,位處山坡上,經由溫泉路上熱海大飯店對面階梯而上,附近主要為住宅區域,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1樓係作為廚房、餐廳使用,2樓作為臥室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45、265至274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計算,應屬適當。
3.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系爭土地於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38.4元,10
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64元,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94元,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521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則附表所示104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此段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萬1,767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4萬1,665元,應予准許。另自109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716元(11521×59.54×6.5%÷12≒37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104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4萬1,664元,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24萬1,665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3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538.4 12538.4x59.54x6.5%x290/365≒38554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3264 13264x59.54x6.5%≒51333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264 13264x59.54x6.5%≒5133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1794 11794x59.54x6.5%≒4564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1794 11794x59.54x6.5%≒4564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6日 11521 11521x59.54x6.5%x76/366≒9259 總計 241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