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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曲麗酀即曲永凡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沈孟葳律師被 告 王毓秀訴訟代理人 王曉蘭

林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配偶王毓才(已歿)之胞兄,伊與王毓才自民國70年間旅居美國,育有2 女。被告與王毓才之父於94年間死亡後,被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共6 人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變賣後均分,並於100 年間將王毓才分得部分計新臺幣(下同)62萬796 元(下稱系爭款項)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72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北院第172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103 年間被告欲領回系爭款項,始告知伊關於提存系爭款項始末,兩造嗣於108 年3 月8 日在被告當時所在地即美國芝加哥,協議由被告代表伊領回系爭款項後,無條件將系爭款項移轉予伊,同日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述事項,伊將系爭協議書向臺灣芝加哥辦事處申請認證,經該處以無法對契約行為見證拒絕認證後,被告嗣於同年4 月19日撰寫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事項相同內容之「承諾與保證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該處申請認證其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以作為領取提存物之用;兩造既有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伊遂於取得2 位女兒之授權書後,於同年5 至6 月間返臺至臺北地院製作筆錄同意由被告取回系爭款項,詎被告領得系爭款項後,藉詞拒依兩造協議將系爭款項交予伊,就伊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又伊長居國外,僅能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伊自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即律師酬金7 萬元(下稱系爭酬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口頭約定作廢,系爭承諾書僅係原告要求伊配合取回系爭款項而簽署,內容均為原告撰寫,伊僅簽名而已,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有契約存在;又原告於臺灣仍設戶籍,且常返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自行負擔系爭酬金;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與王毓才本應共同負擔父母喪葬費、已出售房屋之修繕費、管理費等費用計15萬1,429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伊為原告及王毓才墊付系爭費用,自得以系爭費用債權向原告主張與系爭款項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被告與王毓俊、王毓鈞、劉王曉雲、王曉蘭、于長泠將其等與王毓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出售後,於100 年7 月8 日將王毓才依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系爭款項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經北院第172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108 年6 月4日至臺北地院製作訊問筆錄,同意由被告取回系爭款項,被告嗣委託代理人林秀蘭於同年9 月13日至臺北地院取回系爭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訊問筆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北地院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可憑(本院士調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6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 年度取字第115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北院第1729號提存事件等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均記載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應交予原告,被告拒絕給付,致其僅能委任律師跨海起訴主張權利,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款項及系爭酬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授權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美國護照暨社會安全卡、委任合約書為證(本院士調字卷第32至38頁、第41至47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然否認其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酬金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據?茲分敘如次: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查兩造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欲取回100 年間

為王毓才提存之系爭款項,因王毓才已死亡,被告遂請原告配合偕同其辦理取回提存物,系爭款項之提存目的既為王毓才保留其依應繼分比例應得之財產,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即欲使原告取得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胞妹王曉蘭陳稱:當初原告拿系爭承諾書給被告簽名時是用手把上面遮起來,也沒說明內容就叫被告簽字,所以被告想說這也沒什麼,反正是要給他的,就簽字;當初伊與被告並無意不給原告這筆提存金,這筆錢是因伊兄弟姐妹7 人繼承父親的房子後賣掉,兄弟姐妹將買賣價金分掉,所以把要給王毓才的錢提存等語於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核亦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記載:⑴「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729號提存事件』,乙方(即原告)同意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表示「同意由提存人之全體取回提存物之全部(含本金、利息及一切於提存期間衍生之利益)」;⑵「甲方(即被告)保證並承諾:一、甲方已與其他提存人5 人之全體達成協議,於乙方向提存所表達同意之後,由甲方1 人代表全體提存人聲請取回並受領提存物之全部」;⑶「甲方保證並承諾:二、甲方於取得提存物之全部後,應全部無條件移轉給乙方」等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代表取回系爭款項後,應將系爭款項交予原告,即屬有據。⑵雖被告辯以:①兩造間無契約行為,系爭協議書已作廢

、系爭承諾書簽署目的僅為原告要求伊配合領取提存金所作,內容為原告撰寫,伊只有簽名(本院卷第30頁、第144 頁);②本件應屬繼承衍生之訴,原告未依法在臺灣辦理繼承登記,其與王毓才間有無婚姻關係及繼承權並非無疑(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伊對原告存有系爭費用債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本院卷第32頁、第118 至120 頁、)云云。

然查:

① 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乃被告所親簽,為其訴訟代理人

直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第144 頁),被告與原告約定並承諾取回系爭款項後將之交予原告,且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為據,亦如前所析,則被告抗辯兩造間雖簽署上開文書但無契約行為云云,委屬無稽。至其辯稱系爭協議書作廢一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舉證以佐,難認屬實。

② 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交付

系爭款項,殊與繼承關係無涉,要無審酌原告與王毓才婚姻關係、繼承權有無之必要,縱系爭款項屬王毓才因其應繼分比例而取得之財產,上開協議既未以任何與王毓才之繼承相關事項作為被告給付條件或期限,自難逕以系爭款項性質上屬繼承財產,而認原告本件請求屬繼承事件,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③ 被告雖又辯其對原告存有到期之系爭費用債權可茲主

張抵銷,並提出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惟上述支出費用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經原告否認其支出與墊付事實後,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被告既無法證明上述利己事實,自應負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其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基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領回之系爭款項交予原告,應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酬金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

⑴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保

有臺灣戶籍,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可稽;又原告近年曾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108 年5 至6 月間、9 至10月間返臺,亦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考(附限閱卷),上情可徵原告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返臺辦理事務並無任何困難;其雖以生活重心均在美國,上開入境時間均為辦理系爭款項事宜云云(本院卷第64頁),惟由其所陳,益證原告非無可能返臺自行處理與系爭款項相關之事務,而本件訴訟並無急迫進行之必要,原告大可向本院陳報可為排定庭期時間後,安排期程返臺出庭表示意見,縱不克親自到庭,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除第三審外,非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是就本件開庭事宜,其亦可委由親友為之;而現行法律扶助單位或機構亦眾,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法院設置之訴送輔導等,則原告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自有諮詢管道,亦非必然須自費委任律師。職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行協議而提起本件請求,其支付系爭酬金為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乏所據。

⑵原告固又攀引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7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88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等判決意旨為據,主張系爭酬金屬其伸張權利之必要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本院士調字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0頁),然細繹上開解釋及裁判作成之案件事實,均為損害賠償之訴,尚與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之事實有間,自難援為本件參酌之據,是原告前揭主張,無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士調字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

796 元,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酬金7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