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石明芳、程建中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有所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 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