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關家蘋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1 陳啟和
2 陳秋安
3 陳秋雯
4 陳秋慧5,兼1、
3、4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真真6,兼2、
3、4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銘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陳銘和、陳啟和、陳秋安、陳秋雯、陳真真、陳秋慧(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之父親陳忠博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60/633 、160/633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各地號土地稱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內含營業稅),其中50萬元以現金給付,餘1,950 萬元,則由伊承擔、負責處理陳忠博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明清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視同已為給付。伊已於同年3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陳忠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而,原告已付清買賣價款。惟原告僅於同年11月11日取得279 、286-4 地號土地,286-6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忠博於同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並就286-6 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286-6 地號土地(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60/ 3798)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答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原告給付現金50萬元予陳忠博後始正式成立,原告雖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用以支付其信用卡費用和提匯款項,系爭帳戶非陳忠博本人使用,實為原告使用,故原告自始未給付50萬元予陳忠博,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效力而不存在,被告無移轉286-6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稱其承擔系爭債務視為給付1,950 萬元價款,惟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時,公證人已指明債務承擔應經債權人張明清承認方生效力,惟原告並未通知張明清,亦未經張明清承認,應不生效力,自不得據認原告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況且,陳忠博死亡後,係被告承受陳忠博對張明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案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判決,下稱系爭336 號訴訟或判決),而獲勝訴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與原告並無關係。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下所引卷頁所示,堪以認定: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2,000 萬元(
內含營業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甲方(即原告)應將買賣價金中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予乙方(即陳忠博),於乙方收受該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金額時,即視為本買賣契約正式成立。其餘甲方應給付與乙方之應付金額,因甲方已需就乙方先前於本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債務(即系爭債務)有所處理負擔,乙方視同已無本部分之債務,從而亦等同甲方就剩餘之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已為給付予乙方。」;第6 條約定:「乙方於此契約簽訂生效後,即交付一切有關證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並配合乙方所訂日期,進行買賣公證契約之訂立(印花稅由甲方負擔)及產權移轉程序之用印部分等…」(本院卷一第20、21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原告事先所擬,再於99年3 月15日,與
陳忠博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經公證人詢問2 人真意,並說明原告承擔系爭債務部分,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仍需徵得債權人張明清同意等,2 人表示了解後,遂於公證人面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未在當日於公證人面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忠博(本院卷一第18、19、574 至576 頁、卷二第7、203頁)。
㈢99年3 月16日,原告未持系爭帳戶存摺,至土地銀行華江分
行,填寫兩聯式存摺類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此無須加蓋系爭帳戶印鑑或陳忠博本人親自辦理),以轉帳方式辦理存款(此觀土地銀行於系爭存款憑條上蓋「轉帳」收訖章而非「現金」收訖章可明),將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266頁)。
㈣陳忠博於99年11月10日死亡。翌日,原告以陳忠博代理人身
分,辦理279 地號土地(登載買賣價款總金額:24,288,000元)、286-4 地號土地(登載買賣價款總金額:28,556,8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榮馥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亦係原告於99年3 月8 日以陳忠博受委任人之身分辦理。另,被告為陳忠博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就286-6 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9 日辦畢繼承登記,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60/379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6 號卷一《下稱北檢他字卷一》第56至76頁,本院卷一第12、24至27頁、卷二第6 頁)。
㈤陳忠博、陳銘和、陳啟和於99年間共同對張明清提起系爭33
6 號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陳忠博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系爭336 號判決認定略以:陳忠博因積欠張明清借款未還,於7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除系爭土地外,另有陳忠博所有同區段280 、280-1 地號土地及其上陳銘和、陳啟和所有2 筆建物為共同擔保《下稱系爭共同擔保房地》)予張明清,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清償日期73年6 月2 日,嗣於77年間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79年6 月2 日。78年間,陳忠博將系爭共同擔保房地出售予張明清配偶用以抵償對張明清之債務,又張明清對陳忠博之債權已於94年6 月2 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於99年6 月2 日罹於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判決除已出售之系爭共同擔保房地外,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而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550 至556 頁)。
㈥被告以原告於陳忠博99年11月10日死亡翌日盜用陳忠博印章
,辦理279 、28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信用卡之機會,未經陳忠博同意以系爭帳戶進行交易,且於陳忠博死後仍持信用卡進行消費等情,對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先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8874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9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3 號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略以:原告與陳忠博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陳忠博生前即有出售系爭土地意思,難率認原告於陳忠博死亡後辦理279 、28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原告於99年11月6 日15時56分至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以其同分行帳戶轉帳5,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5時58分持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將5,000 元轉入陳忠博新光銀行帳戶,其資金來源係原告同分行帳戶,又陳忠博曾同意借系爭帳戶信用卡予原告使用,99年1 至11月間之信用卡費用均由原告轉帳繳納,原告應係在不知陳忠博死亡之情形下,繼續使用信用卡,均難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內容,原告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8至55頁、本院卷二第
203 頁)。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信用卡是同一張卡片(本院卷二第204頁)。
㈧系爭帳戶之「陳忠博」印鑑章,與原告辦理279 、286-4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移轉登記申請書、陳忠博委託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所用之「陳忠博」印章,以及本院卷一第22頁雙方往來紀錄表格(記載99年3 月16日收訖50萬元,下稱系爭往來紀錄)上所用「陳忠博」印章,均相同(本院卷二第277 、278 頁)。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買受人先給付一部分價金作為買賣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者,買受人主張其已履行該給付義務、買賣契約生效,請求出賣人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事實(已給付一部價金、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縱出賣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買受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所擬,關於其中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約定,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50萬元予陳忠博時,視為買賣契約「正式成立」乙節,原告自承若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即未生效,被告亦稱系爭買賣契約即不會發生效力而不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80 頁)。可見,以現金方式給付50萬元,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特別生效要件,核無疑義。兩造爭點在於,原告究竟有無履行上開5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使系爭買賣契約發生效力?根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履行50萬元給付義務,付舉證責任。就此,原告舉證略以:系爭存款憑條、系爭往來紀錄可證明原告已於99年
3 月16日匯款5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並經陳忠博簽名及蓋章確認收悉該50萬元;另陳忠博已將279 、286-4 地號土地移轉予伊指定之榮馥公司,亦可佐證伊確已給付50萬元,否則陳忠博不會同意辦理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帳戶實為原告掌控、使用,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給付予陳忠博,系爭往來紀錄之陳忠博簽名及蓋章亦非陳忠博所為,279 、286-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亦係原告在陳忠博死亡翌日,私自逕行辦理等語。茲析述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係明文約定「以現
金方式」交付50萬元予陳忠博,作為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原告上揭主張之給付,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見三、㈢),非以現金直接交付,亦非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已與契約約定要件不合。
⒉系爭不起訴處分已確認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信用卡,至少於99
年1 至11月(含陳忠博99年11月10日死亡後)期間,有持續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消費;另原告亦知悉系爭帳戶密碼,而至少有於陳忠博生前即99年11月6 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進行交易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三、㈥)。又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實為同一張卡片(見三、㈨),可見原告應長期持有系爭帳戶信用卡暨金融卡,甚至在陳忠博死亡後,仍持有之,並進行消費。惟信用卡、金融卡及帳戶密碼,通常為個人重視且會妥善保管,若無特殊原因,不會將之交付他人,原告竟持有系爭帳戶信用卡、金融卡及知悉密碼,實與常情有違。加以原告名下帳戶亦與系爭帳戶同為土地銀行華江分行開設之帳戶(見三、㈥),原告於99年3 月16日將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以及其他時間存款入系爭帳戶,亦均係至華江分行臨櫃辦理(見三、㈢及本院卷二第194頁)。可見,原告應慣行至華江分行進行交易。甚至,原告亦曾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予第三人清償自己之債務(本院卷一第314 頁)。是衡諸上情,系爭帳戶是否確為陳忠博實際使用之帳戶,抑或係陳忠博配合原告開設而實際供原告管理、使用之人頭帳戶,實非無疑。是難逕以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即認得證明原告已給付50萬元予陳忠博。
⒊又對於被告爭執有許多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例請見本院卷二
第215 、216 、219 、220 、222 、229 頁)均為原告字跡乙節,原告卻拒絕說明原因(本院卷二第278 頁)。經本院與土地銀行確認,如持帳戶存摺臨櫃辦理取款,僅須填寫取款憑條並蓋妥帳戶印鑑章,即可進行取款,無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本院卷二第266 頁)。以原告既持有系爭帳戶信用卡暨金融卡及密碼、系爭帳戶可能實際為原告管理、使用等情,原告自有可能亦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而填寫上開取款憑條、蓋妥印鑑章,自系爭帳戶進行取款。又系爭往來紀錄上所蓋「陳忠博」章,即為系爭帳戶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㈧)。則系爭往來紀錄雖蓋有「陳忠博」章,亦不能排除係原告以其持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自行用印之可能性。另系爭往來紀錄上雖亦有「陳忠博」之簽名,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獲覆:參考筆跡雖多,惟陳忠博書寫文字之筆劃特徵缺乏穩定性,未能確認該簽名即為陳忠博本人所簽(本院卷二第175 頁)。是雖然系爭往來紀錄上有「陳忠博」印文及簽名,均不能證明即係經陳忠博本人確認收訖50萬元方而親自用印及簽名。準此,系爭往來紀錄亦不能證明陳忠博已收受50萬元。
⒋至於279 、286-4 地號土地雖已辦理移轉登記,惟係原告於
陳忠博死亡當日獲悉後(本院卷二第240 頁),隨即於翌日逕以陳忠博代理人之身分辦理(見三、㈣)。又辦理該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99年3 月8 日以陳忠博代理人身分辦理,委託書上所蓋「陳忠博」章,即係系爭帳戶印鑑章,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蓋「陳忠博」章,也是系爭帳戶印鑑章(見三、㈣、㈧,北檢他字卷一第56至76頁),自不能排除印鑑證明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有可能係原告以其持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自行辦理。雖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另有「陳忠博」之簽名(北檢他字卷一第57、73、75頁),惟如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陳忠博書寫文字缺乏穩定性,亦難以確認即係陳忠博本人所簽;縱為陳忠博本人所簽,亦不能排除其可能只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先行交付相關文件,但因尚未收訖現金50萬元,故仍未准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是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起至其死亡前長達約8 個月期間,均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是原告知其死亡後,隨即於翌日未經同意自行辦理之可能性。準此,279 、286-4 地號土地雖已辦理移轉登記,亦不能佐證原告已履行50萬元給付義務。
至於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不同(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是檢察官因為不能舉證原告未經陳忠博同意而有偽造文書等不法始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不因此即可當然反推認定原告有經陳忠博同意始辦理279 、286-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進而作為原告有履行50萬元給付義務之佐證,併予敘明。
⒌據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已依約履行50萬元給付義務,自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286-6 地號土地之義務,即不可採。
㈢末按,原告與陳忠博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係經公證人說明
原告承擔系爭債務部分,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仍需經債權人張明清同意,渠等表示了解後,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見
三、㈡)。則渠等真意自有可能是需經張明清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債務,使陳忠博「確定免責」,始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定「視同已無本部分之債務」效力,從而等同原告已給付1,950 萬元價金予陳忠博。蓋如張明清未同意原告承擔債務,其仍有權向陳忠博請求清償,亦即陳忠博仍有系爭債務存在,在此情形下,原告如已視同給付1,950 萬元,其彼此間之風險承擔即有失衡平(陳忠博要承擔原告可能不代為清償、最終仍得自己清償的風險),則陳忠博是否仍會同意而簽署對其不利之條款,即屬有疑。原告雖稱系爭336 號訴訟係原告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律師費部分,未提出憑證;裁判費部分,提出律師帳戶存摺顯示係原告於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以現金存入律師帳戶,惟未知該現金之資金來源。本院卷二第251 至254-1 頁),縱若為真,亦不排除原告係基於其他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之可能性,且系爭336 號訴訟係於100 年7 月26日判決(本院卷一第556 頁)後確定,亦即在確定陳忠博是否需清償系爭債務以前(判決內容見三、㈤),原告早已先辦理279 、286-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對陳忠博而言,仍係承擔不衡平之風險。據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並未通知而經張明清同意其承擔系爭債務乙節,未為原告所否認,則陳忠博既未確定免責,原告是否得視同已履行1,950 萬元價金給付義務,即屬有疑,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286-6 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