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反訴 原告 李耀榕反訴 被告 游嘉豪
楊曜彰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4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即不合規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有刑事附帶民事反訴狀附於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刑事卷宗可稽,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規定,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