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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楊孟峰

楊薰美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追加被告 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下稱被告七星管理會)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被告新北市水利局)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楊孟峰新臺幣(下同)106萬1,140元、原告楊薰美子68萬6,6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下水道涵管拆除日,按月給付原告楊孟峰1萬8,133元、原告楊薰美子1萬1,733元。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為被告,其終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孟峰106萬1,14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下水道涵管拆除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孟峰1萬8,133元。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薰美子68萬6,62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下水道涵管拆除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薰美子1萬1,7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頁民事追加起訴狀、第36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基礎事實而追加汐止區公所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孟峰於106年3月3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843地號土地(與473、

799、8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楊薰美子於10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七星管理處及新北市水利局所設置及由被告汐止區公所維護管理之下水道涵管(下稱系爭涵管)作為水利之用,惟系爭涵管之埋設侵害原告2人之所有權,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賠償或給付補償金予原告2人。㈡又系爭涵管分別占用原告楊孟峰、楊薰美子所有系爭土地約1

58.2平方公尺及221.31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2人之前手即陳芳美同意讓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據系爭涵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孟峰106萬1,140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系爭涵管拆除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孟峰1萬8,133元。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薰美子68萬6,62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下水道涵管拆除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薰美子1萬1,73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七星管理處部分:

⒈金龍湖原名匠頭埤,於清朝時期由私人籌資挖掘,其由北峰

溪上游溪水匯流而成,功用在於蓄水以為灌溉用途,金龍湖排水口外則接北峰溪下游。金龍湖於日治時期改由被告前身即七星水利組合管理經營,自34年起由被告管有,管有之產權僅及於金龍湖排水口內之區域,被告七星管理處其後於100年間將金龍湖託管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

⒉因汐止社后地區農田面積遽減,平時金龍湖不會排水至北峰

溪下游,僅於颱風天或大雨時,供金龍湖及上游山林作為洩洪水道使用。然於86、87年間因北峰溪下游水道日益狹窄,恐影響到金龍湖防汛洩洪之排放,為防洪排放安全,被告曾多次發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汐止鎮公所及國有財產署等單位,請求改善北峰溪下游水道或釐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箱涵設置責任,此箱涵設於北峰溪下游處,位於原告楊孟峰所有之土地旁,應為建商自行將北峰溪原有土渠改建為箱涵,但被告之請求除國有財產署函覆非屬其職權外,並未獲其他相關單位置,直至89年間因颱風造成北峰溪下游水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方於金龍湖排水口設置一新的壓力箱涵,將金龍湖防洪排放之水流均接至新排水管道以排入基隆河,自此金龍湖即未再使用北峰溪下游水道。⒊又水利管理實務係採分區之管理方式,就本件而言,被告七

星管理處所管有之產權範圍僅至金龍湖排水口,被告七星管理處所管有之金龍湖灌溉水道系統從未使用北峰溪下游作為灌溉水道,被告七星管理處對於北峰溪下游如何管理、是否有再接設下水道涵管等情並不清楚,系爭涵管亦非被告七星管理處所設,而被告七星管理處既非北峰溪下游之水利管理單位,就系爭下水道涵管是否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事實,無從表示意見。退步言,縱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涵管之設置應已完成有數十年之時間,復參原告2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點,原告2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其下設置有下水道涵管,卻遲至109年間始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之請求權時效均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新北市水利局部分:

系爭涵管非被告新北市水利局所設,又系爭涵管屬具公共福利及公益目的之管線設施,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業賦予下水道機構得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之權限,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涵管之設置,目的乃係增進公共福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2人即負有容忍義務,更不得排除之,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汐止區公所部分:

⒈查至遲於70、80年代起,系爭土地即已提供排水溝渠使用迄

今已歷數十年之久,屬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施作之排水設施,為供不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原告2人未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系爭涵管使用之初曾有阻止之證明,且系爭涵管供作排水使用顯逾20至30年以上,尚無客觀證據得資證明於施作完成迄今有未供排水使用之情事,堪認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已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⒉又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⒊原告2人訴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微,拆管還第之

費用卻甚高,且洪汛時期亦有下氾濫及溢流淹水之風險,顯係權利濫用。

⒋是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不得拆除系爭涵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其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8至34頁)。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涵管通過系爭土地下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七星管理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七星管理處否認系爭涵管為其所設,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告七星管理處之44年金龍湖灌溉水道系統歷史圖資(本

院卷第178頁),套繪至歷史地籍圖資資料後(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其中紅線部分之金龍湖水道灌溉水道系統,主要係在汐止區民族五街、湖前街、民族二街部分,對照系爭土地地籍圖、雨水下水道系統圖資(本院卷第196、198頁),被告七星管理處所有之金龍湖灌溉水道並無行經系爭土地下方。

⒊依新北市水利局109年12月25日新北水雨字第1092494578號函

(本院卷第248至264頁)回覆稱:「貴院所詢系爭地下水道涵管,‧‧‧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航空照片顯示,該水路早於73年即已存在,部分為明渠、部分隱蔽,非本府設置,比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及73年豪空照片所示圖資內容,旨揭地號土地及其周圍於63年間均為農田,故而研判該水路早期應為引金龍湖水灌溉之水路;又該水路早已存在,因非屬新設,且係利用既有水道作為排水使用,亦因年代久遠無法考證,然至遲於63年間已為存在」、「依省政府63年9月3日府建四字第95809號核定、台北縣政府63年9月12日北府建五字第142848號公布『汐止都市計劃說明書』及『北社後地區之汐止都市計畫圖』,旨揭地號土地位於北社後地區,該地區當時現況為一純農業區,然台北縣政府已規劃將旨揭地號及其周圍列為住宅區,其中亦見系爭水道已經存在,皆為明渠,且周圍亦僅有系爭水道可供排水,並無其他相鄰之排水水道,系爭水道並自金龍湖排至基隆河。系爭水道做為市區排水水道雖無核准公文,惟由上開63年公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圖可知系爭水道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承接金龍湖的排水及汐止都市計畫地區之雨水,而可認定系爭水道於台北縣政府63年9月12日北府建五字第142848號公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圖時,做為市區排水道一節,業因上開63年汐止都市計畫圖公布實施而為對外揭示。佐以73年航空照片,旨揭地號於73年間業興建房屋,系爭水道通過上址部分均已隱蔽,故研判為私人於興建住宅時將排水水道設置為暗渠」。可見系爭涵管之設置係利用既有水道作為排水使用,至遲於63年時即已存在,故被告七星管理處辯稱系爭涵管非其所有之灌溉水道,應屬可採。

㈢被告新北市水利局、汐止區公所部分:

⒈依上開新北市水利局109年12月25日新北水雨字第1092494578

號函稱:「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台北縣汐止市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之台北縣汐止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系爭地下水道涵管由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維護管理;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各區公所業務回歸市府,爰此,新北市政府以100年2月9日北府水秘字第1000054216號公告,將新北市政府有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局執行,惟因各區公所有地利之便,新北市政府再以100年8月8日北府水秘字第1000795069號公告,將該公告附表所列內容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後因市府修正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後,分別以104年7月23日新北府水秘字第1041343823號、104年7月31日新北府水河計字第1041366348號公告廢止上開二公告可證。是本局於100年8月8日業將轄區內關於水利法及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由各區公所辦理,系爭水道即係交由汐止區公所維護管理」,並有104年7月23日新北府水秘字第1041343823號、104年7月31日新北府水河計字第1041366348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是系爭涵管之管理維護機關現為被告汐止區公所,則原告系爭土地遭占用為由對被告新北市水利局提起訴訟,並無理由。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涵管作為汐止地區之排水管線,至遲於63年即有排水水道之存在。水道存在目的以供區域內不特定用戶之排水與承接雨水,存在之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且設置至今仍作為排水之用,則系爭涵管與系爭土地之間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系爭涵管供公眾排水使用之目的,應有容忍之義務。

⒊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市

水利局、汐止區公所給付補償金額?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行政機關使用系爭土地既無不法性可言,且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104年3月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系爭涵管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