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蔡幸妃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顏嘉誼律師被 告 王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七(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遷讓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經查,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民,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職此,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二、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21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7 ,下稱系爭房屋),及依被告與訴外人方善悅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書,及因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及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由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3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未有合意之準據法,而系爭房屋位於我國,不當得利受領地為我國,且租賃契約亦於我國簽訂,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上開規定,應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伊於民國103 年5月3 日委託訴外人方善悅為出租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爭系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5 年5 月
2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400 元整。於租期到期後,雙方未續訂立書面契約,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租金依舊。嗣因被告積欠108 年2 月至4 月之租金共24,000元(下稱系爭未清償之租金),故於108 年4 月20日伊委由訴外人方善悅與被告訂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約定租賃關係於108 年12月28日終止,且被告應於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並應給付原告系爭未清償之租金。惟自終止日迄今,被告均未履行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未清償之租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終止契約書、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8 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書、系爭終止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且記載原告主張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5月25日開庭前之同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在租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並於租約終止日時,將房屋及鑰匙和門禁感應器點交返還予甲方(即訴外人方善悅)‧‧‧。」是於10
8 年12月28日系爭終止契約約定終止日後,被告已無正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由,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次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委任人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時,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故委任人與他方當事人間,須受任人將其契約取得債權移轉於委任人,其一方始得根據該契約所生權利,向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於104 年7 月前為8,
400 元,104 年7 月後為8,000 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有積欠系爭未清償租金,然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終止契約書乃訴外人方善悅與被告所簽訂,依該二契約所生之權利本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方善悅主張,若原告欲主張相關權利,應先由訴外人方善悅移轉相關契約權利予原告。惟原告於訴訟中未就訴外人方善悅將系爭未清償之租金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一事予以舉證。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24,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系爭終止契約書約定終止日翌日即108 年12月2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自104 年7 月開始每月租金為8,000 元,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8,000 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12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自108 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