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泰舜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何泰舜、王敏雄、王謝瓊英、黃麗君、賴正道、許智信、陳健興之住所或居所,且僅泛列何泰舜、王敏雄、王謝瓊英、黃麗君之「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同為被告,亦未載明渠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有法定代理人者,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