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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沂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間在臺北市○○○路○段,巧偶與原告配偶相識之某皮包店老闆,其向原告表示倘同意擔任公司人頭掛名可獲得一筆錢等語,原告因父病需籌措醫療費,遂應允之,並提供身分證予該皮包店老闆。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拒,始知前述掛名人頭,係出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未曾對被告公司有何出資行為,亦未簽署任何有關被告公司之文件、未出席股東會、未領股東紅利,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被告公司,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並無出資,亦未簽署任何有關股東權利義務之文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既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股東,亦未就被告公司為任何形式之出資行為,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