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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廖錦輝

許介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高維祥

湛維漢吳相羅林世智林正雄吳重山張庭益鄭學鈞吳相杰康進源張旭旗張育誠陳東照陳逸文陳立親黃大民李重正李松壽謝俊標蘇欽俊麥燦圖王錦芳邱垂夕吳昭偉蔡輔峰陳懷國杜茂溪劉信傑吳政文陳三元施惠美臺中市○○○○○道委員會上 一法定代理人 李春壹

基隆市○○○○道委員會上 一法定代理人 余宗仁

南投縣體育會劍道委員會上 一法定代理人 劉政詩被 告 張翼麟

張正雄郭納澤錢志英劉繼清黃柏仁劉世民石博中中華民國劍道協會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鄭朝俊

張俊傑林文傑新竹縣體育會劍道委員會上 一法定代理人 呂紹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列廖錦輝、許介白、洪基庭3 人為原告,嗣原告洪基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另將起訴時所列被告周蒂威、江裕群、張宏偉3 人撤回,並追加張俊傑、林文傑、新竹縣體育會劍道委員會為被告,據以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8、14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一部撤回、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一部撤回,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 人為被告中華民國劍道協會(下稱劍道協會)之會員,然劍道協會之會務長期遭特定人士把持,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舉行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選舉理、監事(下稱系爭選舉),有下列違法召集會議及違反劍道協會章程之情事:

1.未依章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每年召開會員大會,僅於104年11月22日、106年11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

2.未依章程第14條第4 款規定每年召開會員大會審議預算及決算,竟於系爭會員大會一次提出104 至106 年度會計報告追認。

3.未依章程第28條第1 款規定每半年召開理事會議、每3 個月召開監事會議。

4.會員數有灌水之嫌:章程第7 條第1 項訂有入會規定,被告劍道協會既未依章程召開理監事會議,應舉證證明有依照章程審查並通過會員入會案。

(二)被告劍道協會有部分不具會員資格或未出具委託書者參與投票,系爭選舉關於選票得票數直接記載數字,未依法唱票、計票,疑點重重,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被告鄭朝俊等人與被告劍道協會間關於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附表編號36至43所示之被告張翼麟等人、如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之被告張俊傑等人與被告劍道協會間關於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聲明:

1.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被告鄭朝俊等人與被告劍道協會間關於理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

2.確認如附表編號36至43所示之被告張翼麟等人與被告劍道協會間關於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如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之被告張俊傑等人與被告劍道協會間關於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2 人並非系爭選舉理監事之候補人選,是被告等人間理、監事關係存否,於原告之地位並無影響;又原告2 人因違反劍道協會之決議,經劍道協會於109 年2 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2 次會員大會,撤銷原告2 人之會員資格、稱號段位及相關裁判證、教練證資格,原告2 人既非劍道協會之會員,其提起本訴,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就系爭會員大會及系爭選舉究竟有何違法事實具體陳明並加以舉證,原告所稱劍道協會違反章程之情事,縱係屬實,與其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理、監事與劍道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關聯,原告主張劍道協會會員人數灌水云云,亦非屬實。又系爭會員大會,原告廖錦輝有委託他人出席,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許介白未出席,事後亦未於3 日內提出異議,且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決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行提出異議;且系爭會員大會之過程及結果,均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通過准予備查,系爭選舉所改選之理、監事均為合法。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 人於本件起訴時均為被告劍道協會之會員,有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92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3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劍道協會以系爭選舉選出理、監事,將可依章程規定本於理、監事之身分行使職務上之權利,是會員經由選舉取得理、監事之身分,與劍道協會全體會員之權利義務直接相關,亦屬原告2 人本於會員身分所得參與之會務事項,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原告2 人就此項利害關係所生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可因確認訴訟之提起而加以除去,雖劍道協會嗣於109 年

2 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2 次會員大會,撤銷原告2 人之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然原告2 人業已就此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其於劍道協會之會員資格存在(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渠等之會員資格是否確定被合法撤銷,尚在訴訟繫屬之中,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間理、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對劍道協會就原告2 人撤銷會員資格之第12屆第2 次會員大會召開是否合法,有所影響,難謂原告2 人就本件確認之訴全無利益可言,是原告2 人提起本訴,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有會員人數灌水、不具會員資格或未出具委託書者參與投票、未依法唱票計票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原告廖錦輝係委託訴外人張世崗代理出席,原告許介白則未出席(見北院卷第318 頁),均未於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並於會後3 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系爭選舉之結果,業經劍道協會送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備查(見北院卷第197 、199 頁),原告

2 人復未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2 人於前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其撤銷訴權已告消滅,無從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則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選舉所為之決議仍屬有效,原告本於前揭事由,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有所瑕疵,請求確認被告等人間之理事或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聲稱:劍道協會之會務長期遭特定人士把持,未依章程規定每年召開會員大會審議預算及決算、未每半年召開理事會議、每3 個月召開監事會議等各節,縱係屬實,與原告所主張確認被告等人間之理、監事關係不存在,仍屬二事,未據原告就其間法律上之關聯性具體說明並加以舉證,更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定有明文。原告雖曾聲請傳訊邱國徽、廖哲賢、林淑興、黃清海、李敬偉等人證明劍道協會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選舉,另請求命被告劍道協會提出系爭選舉之選票及出席委任書、第11屆第1 至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審核入會會員資料及繳費資料等文書,然原告2 人既無從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復未能說明上開書證與其請求確認被告等人間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何關聯,本院認前開證據調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選舉結果所為之決議合法存在,原告本於前揭情由,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被告鄭朝俊等人與被告劍道協會間關於理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如附表編號36至43所示之被告張翼麟等人與被告劍道協會間關於監事之委任關係自

106 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如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之被告張俊傑等人與被告劍道協會間關於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16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姓名 │├──┼───┤│1 │鄭朝俊│├──┼───┤│2 │高維祥│├──┼───┤│3 │湛維漢│├──┼───┤│4 │吳相羅│├──┼───┤│5 │林世智│├──┼───┤│6 │林正雄│├──┼───┤│7 │吳重山│├──┼───┤│8 │張庭益│├──┼───┤│9 │鄭學鈞│├──┼───┤│10 │吳相杰│├──┼───┤│11 │康進源│├──┼───┤│12 │張旭旗│├──┼───┤│13 │張育誠│├──┼───┤│14 │陳東照│├──┼───┤│15 │陳逸文│├──┼───┤│16 │陳立親│├──┼───┤│17 │黃大民│├──┼───┤│18 │李重正│├──┼───┤│19 │李松壽│├──┼───┤│20 │謝俊標│├──┼───┤│21 │蘇欽俊│├──┼───┤│22 │麥燦圖│├──┼───┤│23 │王錦芳│├──┼───┤│24 │邱垂夕│├──┼───┤│25 │吳昭偉│├──┼───┤│26 │蔡輔峰│├──┼───┤│27 │陳懷國│├──┼───┤│28 │杜茂溪│├──┼───┤│29 │劉信傑│├──┼───┤│30 │吳政文│├──┼───┤│31 │陳三元│├──┼───┤│32 │施惠美│├──┼───┤│33 │臺中市││ │體育總││ │會劍道││ │委員會││ │李春壹│├──┼───┤│34 │基隆市││ │體育會││ │劍道委││ │員會余││ │宗仁 │├──┼───┤│35 │南投縣││ │體育會││ │劍道委││ │員會劉││ │政詩 │├──┼───┤│36 │張翼麟│├──┼───┤│37 │張正雄│├──┼───┤│38 │郭納澤│├──┼───┤│39 │錢志英│├──┼───┤│40 │劉繼清│├──┼───┤│41 │黃柏仁│├──┼───┤│42 │劉世民│├──┼───┤│43 │石博中│├──┼───┤│44 │張俊傑│├──┼───┤│45 │林文傑│├──┼───┤│46 │新竹縣││ │體育會││ │劍道委││ │員會 ││ │法定代││ │理人呂││ │紹江 │└──┴───┘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