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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梁雲卿訴訟代理人 包元輝被 告 達葳春田吉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百懿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唐子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2點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見湖調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達葳春田吉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8年10月12日召開之108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76、121、181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冠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百懿,有系爭社區109 年8 月29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暨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9 頁),並由胡百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

1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迭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攸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職權範圍、罷免程序、公共經費之使用基準、公共區域設備之增設與否等,影響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原告曾出席其於108 年

3 月28日召開3 月份例會及參與表決,暨系爭決議議題三、四內容本屬被告權限範圍為由,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8年9 月28日召開由訴外人彭康妮擔任召集人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因開議人數不足流會,復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再次召開由彭康妮擔任召集人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款已明定僅主任委員得擔任召集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彭康妮並非主任委員,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或不成立。再系爭會議公告議案已變動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議案內容,非屬同一議案,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關於假決議之出席比例,則系爭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最低出席數額;又訴外人賴建正未受訴外人達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葳公司)委任,並無合法代理達葳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權利,且賴建正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定資格,達葳公司之出席應予剔除,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亦未達定足數,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另系爭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系爭規約第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開會前10日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並未授權系爭社區得以系爭規約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彭康妮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自屬合法之召集權人,且彭康妮在伊

108 年3 月28日召開3 月份例會時,即經出席管理委員互推擔任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其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均為合法召集權人。又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與系爭會議之議案文字、實質內容均相同,屬同一議案,且賴建正為達葳公司員工,受達葳公司委任出席系爭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限制,其既已提出經達葳公司用印之委託書出席系爭會議,自屬合法代理,是系爭會議出席比例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規定。另系爭會議業已於3 日前公告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縱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符,亦非屬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間召開第一屆管委會3 月份例會,當時之管理委員為訴外人周冠志(主任委員)、周永華(副主任委員)、原告(財務委員)、賴建正、彭康妮,當日會議內容如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所示。

㈢、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月28日14時至16時召開由彭康妮擔任召集人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關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如湖調卷第47、49頁所示,系爭社區如期於當日召開會議,當日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定足數,經周冠志宣布會議不成立,並作成湖調卷第17頁所示會議紀錄。被告於同年10月9 日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月12日14時至16時召開由彭康妮擔任召集人之系爭會議,關於系爭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如本院卷一第78頁所示,系爭社區如期於當日召開會議,周冠志、賴建正執如本院卷一第98至133 頁所示委託書出席會議,當日出席狀況如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所示,並作成如湖調卷第19頁會議紀錄所示之系爭決議,嗣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會議紀錄予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之,於108 年10月21日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㈣、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為周冠志(主任委員)、包元輝(副主任委員)、楊瑋瑋(財務委員)、彭康妮、賴建正。除賴建正、楊瑋瑋外,其餘管理委員均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㈤、系爭規約如湖調卷第23至39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款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見湖調卷第25頁),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可知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故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均得為召集人,且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可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該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非規約所得任意排除,是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排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告自得不受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而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均為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彭康妮所召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彭康妮即屬合法召集權人,原告以彭康妮非屬合法召集權人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公寓大廈內部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別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之。查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湖調卷第27頁),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事項,需經由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同意,若未能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款獲致決議,得依同條第11款規定,由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決議之。復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同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經查:

⑴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

月28日14時至16時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關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如湖調卷第47、49頁所示,系爭社區如期於當日召開會議,當日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定足數,經周冠志宣布會議不成立。被告於同年10月9 日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月12日14時至16時召開系爭會議,關於系爭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如本院卷一第78頁所示,系爭社區如期於當日召開會議,周冠志、賴建正執如本院卷一第98至133 頁所示委託書出席會議,當日出席狀況如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會議之開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即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所定重新召集會議之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數額為之(見湖調卷第19頁)。

⑵觀諸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記載:「…提議召開臨時區權

人會議增設條例:⒈住戶管理規約新增監察委員乙職,執掌如下:負責本社區公共資產之監察及維護,各項經費支付之審查、保管社區財務大章及用印、公共設施之修繕、換新、增添之審定,並協助主任委員監督、考核管理中心之工作與執行。⒉住戶管理規約新增第八條第六款:管理委員多次違反住戶管理規約及管委會決議事項屢勸不聽或以個人想法及作為嚴重影響大多數區分權人權益及聲譽時,得授權管理委員會提議並經多數委員決議罷免,並於10天內將決議內容書面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如一週內未獲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罷免成立並公告之。⒊住戶管理規約新增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八項:特殊節日舉辦社區團康活動活絡社區住戶情感,活動經費二萬元內授權管委會決議執行。⒋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系統相關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見湖調卷第47、49頁),對比系爭會議通知單記載:「…召開依據:因9 月28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會議出席人數未達門(誤載為們)檻」,實(誤載為時)屬急迫,故公告僅有3 日時間,請住戶見諒。議題:一、住戶管理規約新增監察委員乙職,執掌如下:負責本社區公共資產之監察及維護,各項經費支付之審查、保管社區財務大章及用印、公共設施之修繕、換新、增添之審定,並協助主任委員監督、考核管理中心之工作與執行。二、住戶管理規約新增第八條第六款:管理委員多次違反住戶管理規約及管委會決議事項屢勸不聽或以個人想法及作為嚴重影響大多數區分權人權益及聲譽時,得授權管理委員會提議並經多數委員決議罷免,並於10天內將決議內容書面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如一週內未獲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罷免成立並公告之。三、住戶管理規約新增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八項:特殊節日舉辦社區團康活動活絡社區住戶情感,活動經費二萬元內授權管委會決議執行。四、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系統相關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預算估計10萬元內(見本院卷一第78條),可知系爭決議通知單上所載議題,除議題四增加「預算估計10萬元內」等語外,其餘內容均與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所載議題內容相同。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須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其目的無非係使區分所有權人明瞭開會內容,再衡諸二次會議議題四均載明「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器系統相關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堪認該部分文字已足以使區分所有權人明瞭該部分開會內容係為討論增設監視器系統相關設備,「預算估計10萬元內」等語,並未實質影響該議案內容,甚且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所載議題四議案內容未明載預算金額,反較系爭會議議題四內容為開放,是系爭會議議題四縱增列該議案之預算金額,亦不至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該議題之瞭解及危害其權益。復檢視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108 年10月2 日所作成之會議紀錄業載明當日議題四為「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器系統相關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預算估計10萬元內』」(見湖調卷第17頁),原告並自承上開會議紀錄於10

8 年10月2 日後1 、2 日已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足見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會議前,已收受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對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所載議題四「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器系統相關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內容即為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議題四「授權管委會增設監視器系統相關設備,提升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預算估計10萬元內」內容,知之甚明,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當不致受有突襲,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受相當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即應受系爭決議內容之拘束,綜合上述情節以觀,堪認系爭會議之議案與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議案實屬同一議案,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議案與第一區權人會議之議案並非同一議案,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關於假決議之出席比例云云,洵非可取。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因法人並無自然實體,自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即其出席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皆應指派代表人為之,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是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時,該代表人係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103 年2 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復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之意旨,應認法人與受僱人間具有「法律上的身分關係」,同一人亦不可能同時「大量」成為多數公司之受僱人,故在法人指派、委託受僱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採前揭解釋方式,亦未逾越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經查:

⑴系爭會議開會時,系爭社區為總戶數為103 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236 頁),並有系爭會議之出席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即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規定,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即最少應有21人(計算式:103 ×1/5 =2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出席始達定足數。

⑵周冠志、賴建正執如本院卷一第98至133 頁所示委託書出席

會議,當日出席狀況如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所示,並作成如湖調卷第19頁會議紀錄所示之系爭決議,而賴建正為達葳公司之員工,其不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一第242 、451頁),觀諸賴建正所執會議出席委託書(共計20紙)上記載:「致達葳春田吉市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本公寓大廈預定於108 年10月12日14時舉行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人謹委託賴建正先生(女士)出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委託人姓名:達葳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33 頁),足見達葳公司確已指派其受僱人賴建正參加系爭會議,此時與公寓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情形有間,該受指派之代表人資格及委任程序即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是原告以賴建正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由,主張其代表達葳公司出席之20人人數應予剔除云云,尚非有據。至前開20紙會議出席委託書之代理人姓名欄雖未經賴建正簽名,惟賴建正既已執該等委託書出席,並於當日會議出席簽到表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即應認其有受達葳公司指派、委任參與系爭會議之意,原告據此主張賴建正未合法受任出席系爭會議云云,並不足採。

⑶從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共計35人(見湖調卷第19頁、本

院卷一第80至96頁),並無應剔除之人數,已達前揭應出席人數之定足數,則原告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定足數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㈣、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開會前10日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瑕疵,非屬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而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