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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賴清祥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源發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更名前之原名係賴萬,於民國108 年間陸續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因被告已解散,故以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董事即清算人,命原告清查繳納被告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297 元。惟原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無資力購買對被告之500 萬元出資額,且無經營公司之能力,原告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董事,原告遭冒名登記對被告有500 萬元出資額,及擔任被告董事,因此成為欠稅追繳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之責任,權益自受有侵害,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中,確有由原告於102年3 月14日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何來原告非被告股東之謂;又原告雖稱其無資力購買對被告之500 萬元出資額云云,然500 萬元僅係登記之出資額,按一般商業實務,50

0 萬元出資額於實際轉讓後,非一定由受讓人提出500 萬元款項,公司登記實務上,亦不乏具中低收入戶身份者,為取得一定代價,而同意登記為他人公司股東,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中僅記載由原告「承受」他人出資,從未提及「購買」等內容,故何來原告無力購買可言,且如原告從無意承受他人出資,他人如何可順利提出由原告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原告主張難稱合理可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無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董事,而係遭冒名登記對被告有出資額50

0 萬元,及擔任被告股東、董事,因此於被告解散並廢止後負有清算人之責任,權益受有侵害。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已使原告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更名前之原名係賴萬,於108 年間陸續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因被告已經命令解散,故以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董事即清算人,命伊清查繳納被告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32萬29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本院卷第18至36頁)為憑,自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董事,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董事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同意書、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原告為董事等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同意書、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可稽。而原告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亦為其同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系爭股東同意書既為原告所簽名,應推定其為真正,而該同意書上記載:「原股東許威群出資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賴萬承受之。原股東吳宗錡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賴萬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壹人,選任賴萬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語,且原告同時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影印以提出申請董事變更登記。足認原告確曾同意承受被告原股東即訴外人許威群、吳宗錡共計500 萬元之出資額,並同意受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等情。又原告雖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本院卷第22頁),主張伊無購買被告500 萬元出資額之資力云云。然系爭股東同意書僅記載原告承受對被告500 萬元出資額之旨,並未記載原告受讓之法律關係,究係贈與或因其他有償之對價關係而受讓,及其對價之數額,故難僅以原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之過程,係一個男的叫伊簽的,在中山北路1 段保險局那裡,約在市○○道路旁,是透過朋友介紹,他說要申請補助,叫伊跟他一起去保險局旁邊,在車子裡面拿這個給伊簽,伊拿證件給他影印,當場他就去影印,印完就拿給伊,最後也沒給伊錢,伊也沒看到內容,他是用手遮起來,伊也沒有要求要看內容,那時伊有喝一些酒,精神沒有那麼好,所以就沒多想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伊遭他人藉申請補助之名,誘騙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前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所述因取來系爭股東同意書之人以手遮住記載之文字內容,故其簽名時不知記載內容為何之情節,亦與一般人於簽署文書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他人時,通常會對簽署文書內容與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目的加以確認,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社會經驗法則,顯然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親自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他人影印,據以辦理承受對被告5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變更登記及董事登記。足認其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嗣被告台北市政府經命令解散,並為廢止登記,依法原告即為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