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王惠民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被 告 鍾易成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8年間成立神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旺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原告於102年間投資成為神旺公司股東。嗣後雙方因經營理念歧異而爭執,為免影響公司營運,被告為取得神旺公司多數表決權而收購原告持股,兩造於108年2月1日以出售及收購全部持股之意思達成協議,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1次收購原告所持有神旺公司之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考量被告財力無法1次清償全數價金始約定分期付款,被告應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分18期每期25萬元給付前開450萬之價金,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屬分期付款買賣。而於108年3月至108年8月間,被告皆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寄發股份移轉同意書予被告,然被告於108年9月初起,即以資金緊迫為由拒絕給付款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自108年9月份起計至109年4月1日止,迄今已累積7期之款項屆期未給付,累計金額高達175萬元(計算式:25萬×7個月=175萬)。被告對於已屆期之債務拒不給付,難期待被告就未到期之餘款總計125萬元有繼續履行之意願,另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最後1期款履行期為109年8月10日,考量民事第一審合理審理期間約1年,可預見本訴第一審訴訟終結前,其餘未到期款項將陸續到期,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綜上所陳,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附表3所示之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附表4所示之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之訂立,起因於被告於101年投資神旺公司450萬元,並擔任副執行長,至104年時因營運狀況不佳而虧損,故原告要求退股取回全部450萬元之投資,被告因原告多次散布傷害公司、診所及被告名譽之消息,被告為維持公司、診所能順利運作不倒閉,故被告以私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公司股東,並非僅有賺錢分錢,亦有虧損共同負擔之責任,惟神旺公司帳戶並無資金,被告亦於能力範圍內買回150萬元之股份,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神旺公司已營運艱困,加上新冠病毒疫情之影響,其支付房租及員工薪水、勞健保費用、稅金均有困難,現已無能力購買後續之股份。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若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無法按時付款,則乙方(即原告)可以選擇行使剩餘股份的權利或選擇就剩餘股份部分解除本協議。」,而簽訂協議書之過程歷經4個多月,雙方由律師即兩造訴訟代理人以及詹漢山律師陪同磋商始完成。前揭條文已約定於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時之法律效果,並非原告得強制被告繼續購買剩餘之股份,而係停止買賣,由原告行使剩餘股份之股東權利迄被告全部履行為止,或原告毋庸買回已移轉之股份,而係就剩餘股份部分解除本協議,雙方權利義務終止等2種法律效果。另經雙方簽名之系爭協議書方能為最後之合意及共識,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記錄、108年1月11日之監視器影音資料及片斷之譯文,僅係締約過程討論之片段,並未有共識,且該項證據係未經當事人同意之錄音,並無證據能力。

(二)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成立神旺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則於102年間投資成為神旺公司股東。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450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神旺公司全部股份602,614股,並約定被告分18期,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10日支付25萬元。

而於108年3月至108年8月期間,被告皆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寄發股份移轉同意書予被告,然被告於108年9月起,及未依約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件及存證信函(含股份移轉同意書)6件(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6至5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購買系爭股份約定為分期付款買賣,被告未依約給付後續共12期之價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履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時之法律效果,係停止買賣,由原告行使剩餘股份之股東權利迄被告全部履行為止,或原告毋庸買回已移轉之股份,而係就剩餘股份部分解除本協議,雙方權利義務終止,並非原告得強制被告繼續購買剩餘之股份等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未依約繼續履行給付分期價金義務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已到期之各期價金?茲判斷如下:

1.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願以450萬元,承購乙方(指原告,下同)於簽約時所持有神旺公司之全部股份60萬2614股(以甲方所提出之附件所示「神話醫美集團台灣股東名冊暨出資明細表(製表日期:104年6月14日)為基準,如甲方事後變更乙方持股正確數量,得雙方協商調整之),甲方應依照下列方式支付乙方價金450萬元:一、分18期,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10日支付25萬元(寬限期5日,如遇假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二、乙方同意如甲方按照本協議每月完成付款,則乙方不得行使股東權益,並依照第2條第4項規定寄發委託書,不再過問公司的事。若甲方無正當理由無法按時付款,則乙方可以選擇行使剩餘股份的權利或選擇就剩餘股份部分解除本協議。三、前項款項支付方式:...。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4項約定:一、乙方應於收到每期款項之翌日起3日內(如遇例假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1工作日),寄發股份移轉同意書給甲方. ..第1期至第17期,每期移轉股份數為33333股,第18期,移轉股份數為35953股。四、股份數全數移轉完畢前,乙方應於收到神旺公司股東開會通知書之翌日起3日內(如遇例假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1工作日)寄發委託書給甲方...委託甲方行使剩餘股份表決權。如甲方有逾期支付價金之情形,乙方得拒絕寄發委託書給甲方。(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記載之文義,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神旺公司之股份,僅係約定履行方式為分期給付價金,並分期移轉股份,並無約定被告於無法繼續履行給付價金時,系爭協議書即行停止或終止之明文約定,是被告抗辯:於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時之法律效果,係停止買賣等情,顯然有疑。

2.依據上揭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第2條第4項約定文義,可知本件兩造雖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價金,原告於被告給付該期價金後,按期移轉股份,但在被告依約履行下,原告就其所有股份於全部移轉完畢前,均不得行使股東權益,並且需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內容將尚未移轉與被告之所有股份,寄發委託書予被告。就此約定而言,對於原告而言,在其依協議書約定收取全部價金而移轉全部股份予被告前,即已不得行使全部股份之股東權益,對於被告而言,則提前在取得原告所有股份前,原告即不得行使其尚未移轉予被告之剩餘股份股東權益,被告即可依約取得原告委託授權出席股東會行使原告所有剩餘股份之表決權。就尚未移轉予被告之股份之股東權益行使及股東會表決權部分,顯然對被告有利。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後段約定之文義而言,即就原告提前不得行使所有全部股份股東權益,如神旺公司在系爭協議書履行期間,召開股東會,原告應就尚未移轉予被告股份,寄發委託書委託被告行使剩餘股份表決權之前提為被告依約每月完成付款,如被告無正當理由無法按時付款,則賦予原告可以選擇行使剩餘股份之權利或選擇就剩餘股份部分解除系爭協議。就該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後段約定之文義,顯然係針對原告提前不得行使所有全部股份股東權益,如神旺公司在系爭協議書履行期間,召開股東會,原告應就尚未移轉予被告股份,寄發委託書委託被告行使剩餘股份表決權約定下,所為賦予原告得以行使反制之權利,並無明文限制原告僅能行使選擇行使剩餘股份的權益或是選擇就剩餘股份部分解除本協議或是限制原告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就文義上而言,亦無約定或賦予被告得不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本文及第1項約定繼續履行按月給付價金之義務下,可以發生等同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後段約定於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時之法律效果,並非原告得強制被告繼續購買剩餘之股份,而係停止買賣,由原告行使剩餘股份之股東權利迄被告全部履行為止,或原告毋庸買回已移轉之股份,而係就剩餘股份部分解除本協議,雙方權利義務終止等2種法律效果等情,顯然逾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文義,而且依被告抗辯所為之解釋,原告提前不得行使全部股份之股東權益,而被告則在不按約月支付價金而違反協議書約定情形下,等同取得任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此種解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已難據以採信。

3.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分期價金約定部分,原告提出之內容為分期付款,但附有如甲方(即被告)一期發生遲延給付時,乙方得請求全部清償之加速清償條款,且協議書第2條部分被告必須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原告才將全部股份移轉予被告。但因被告無法接受,因被告無法一次全額給付價金,必須分期給付,且分期給付過程中,可能會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因此將一期發生遲延給付時,乙方得請求全部清償之加速清償條款拿掉,而做修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兩造締約過程中電子郵件及所附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第114至19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所委任之律師詹漢山到庭證述(略以):當時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改成沒有付款可以解約或行使股東權益,其印象中被告對於這樣方式有意見,因為當時依照(原證4)約定內容是被告要付完全部價金,原告才將全部股份一次移轉,這樣的方式被告不能接受,當時其理解是被告無法一次支付全部價金,可能要分期,分期過程中可能就會有要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的問題,開這些會議可能會有變數,其的印象是因為這個考慮才會把一次未付全部到期的約定拿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232頁)。則以上揭兩造締約過程中針對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價金分期給付,係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價金,一次取得全部股份,並且在分期給付過程中,且為解決在分期給付過程中可能召開神旺公司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系爭股份表決權問題,方有該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後段約定之文義。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即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全部,而非被告可以任意決定分期給付之期數。否則在被告無法繼續按月給付價金下,系爭協議書即行發生停止或終止之效力,等同被告可以逕行決定購買多少股份,明顯與原來買賣交易之目的不合。

4.依證人詹漢山到庭證述(略以):當時其理解是被告如果用45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股份,希望原告不要行使股東權利,原告不要出席股東會進行表決,雙方意思以被告所購買部分的股權,簽約後原告不要參加股東會。因被告無法法一次付清所有價金,所以分18期給付,依據價金給付比例,原告要移轉相應股權給被告。但簽約後對於尚未移轉被告的股權,如果召開股東會則由原告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出席行使股東權,所以才會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後段約定內容,如果被告沒有依約給付價金,原告可以自行行使這部分股東權或就還沒有過戶的部份解除契約。原本被告的意思是要用450萬元跟原告購買,被告也表示他的財力負擔不一定有能力,會盡量湊錢,才會與原告訂立18期付款模式,原來被告是要全部買,只是被告也不知道是否有能力才會就分期部份一直協商等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上揭證人詹漢山到庭證述,可知兩造間係約定被告以45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股份,僅因被告資力不足一次全部給付清償,又希望原告在簽訂協議後不要再行使股東權益,方才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分期移轉股份,以及分期給付履行期間,系爭股份股東權行使之約定。則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確實係在完成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全部而為之約定,並非兩造亦有被告得購買部分股份之合意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時之法律效果,係停止買賣,由原告行使剩餘股份之股東權利迄被告全部履行為止,或原告毋庸買回已移轉之股份,而係就剩餘股份部分解除本協議,雙方權利義務終止,並非原告得強制被告繼續購買剩餘之股份等情,尚非可採信。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所應給付之價金共175萬元及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所應給付之價金共125萬元,即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起訴之際,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9月止分期給付之價金尚未到期,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揭本未到期之給付,已陸續全部到期,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已非將來給付之訴,本院自應就陸續已到期之請求之給付金額全部准許,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附此指明。

6.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3、附表4所示,惟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已約定:一、分18期,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10日支付25萬元(寬限期5日,如遇假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是利息起算日應如附表1、2所示,始符合上揭協議書所約定關於寬限期及如遇假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之約定內容,而應予准許。而原告逾越如附表1、2所示起算之遲延利息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附表1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5萬元,及自附表2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所提出108年1月11日磋商監視器影音資料及譯文,由於被告抗辯其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已傳訊證人詹漢山到庭作證,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就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