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潘建綸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被 告 潘姚月梅
潘鴻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保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 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28 萬6,316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其前手潘倉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保定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225 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繼承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保定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2 樓及3 樓房屋(下稱系爭130 號2 樓、系爭130 號3 樓房屋)之拆遷補償金額;嗣於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其前前手潘婁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保定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信託公布實施前之信託關係並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保定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上開2 戶房屋之拆遷補償金額;經核原告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保定並非上開2 戶房屋之實質所有人,而應負返還拆遷補償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㈢準此,本件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中302 地號土地上11戶房屋,係原告之先祖父潘婁生(大房)、潘金龍(二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保定(三房)合資購買,依約定潘婁生分得288 、288-1 、293 、29
6 等4 筆地號土地,及302 地號上之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建號1027及1028),而上開288 、288-1 、29
3 及296 等4 筆地號土地潘婁生係借用訴外人潘能輝(即潘婁生之子、原告潘建綸之被繼承人潘倉吉之弟)之名義登記,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則係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保定之名義登記。潘婁生當時已言明上開借名登記在潘能輝名下之4 筆地號土地及借名登記在潘保定名下之2 戶房屋,贈與其大兒子即原告潘建綸之被繼承人潘倉吉,並將各該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潘倉吉。潘婁生已於民國83年2 月間亡生,上開借名登記在潘能輝名下之4 筆土地,潘倉吉已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判決移轉登記予潘倉吉確定,至於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戶房屋,被告雖否認有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存在,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被證2 收支費用明細表所示,上開11戶房屋應繳之房屋稅係依潘保定70% 、二哥潘金龍及大哥潘婁生各15% 分攤,倘30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均屬潘保定所有,則潘倉吉及潘金龍有何理由負擔該房屋稅;又潘保定於潘婁生在83年亡生後,係以潘倉吉為對象,與潘倉吉結算上開土地出租之租金及11戶房屋每年應繳納房屋稅之分擔,證明潘保定已知悉潘婁生業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贈與潘倉吉,上開2 戶房屋之借名登記權利已歸潘倉吉所有,雙方並合意繼續原來潘婁生與潘保定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故潘保定嗣後始均與潘倉吉結算土地及房屋稅之收支。再潘保定於103 年9 月2 日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潘建綸所有,亦足以證明潘保定已知悉上開2 戶房屋之權利已歸潘倉吉所有,並由潘倉吉與潘保定合意繼續原來之借名登記關係,始會同意將上開2 戶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予潘倉吉之繼承人即原告潘建綸之程序,而潘保定與原告潘建綸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2 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關係之不動產返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其隱藏之法律行為有效。另潘保定上開2 戶房屋辦理返還予潘倉吉之繼承人即原告潘建綸之程序,因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須房地合一)不合被駁回後,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復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潘建綸及潘同志、潘仁偉(以上二人為潘金龍兒子),可證該2 戶建物係因原告潘建綸繼承潘倉吉得請求潘保定返還之權利後,由於潘保定亡故,遂由被告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於辦理遺產登記後,與原告潘建綸協商如何過戶等相關事宜。
二、嗣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因台北市政府於106 年間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而拆遷發放補償費合計428 萬6,316 元,乃不可歸責於潘保定及被告之事由致給付嗣後發生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潘保定遺產範圍內,將具領之上開2 戶房屋拆遷補償金及其相關獎勵金暨安置費給付原告潘建綸;而潘倉吉上開借名登記潘保定名下之2 戶房屋,潘倉吉之其餘繼承人張美淑(潘倉吉之配偶)、潘怡廷(潘倉吉之長女)均已同意將其已繼承之權利讓與原告潘建綸(潘倉吉之子)單獨所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信託公布實施前之信託關係並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至被告主張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屬於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在法律上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乙節,尚有誤解;又被告主張因原告潘建綸之先祖父潘婁生分得之288 、288-1、293 、296 等4 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6 平方公尺,占合資購買之17筆地號土地17.10%,已超出其出資比例15% ,故約定302 地號土地上之11戶房屋屬潘保定所有作為補償云云,純屬臆測;再被告主張依被證2 收支費用明細表最後一頁即98、99年西藏路租金收支費用表顯示,原告分擔之房屋稅比率僅5%,故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戶房屋之全部補償費,及主張原告溢領土地價購款345 萬6,
102 元之不當得利而為抵銷抗辯等節,均屬無據,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聲明:
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保定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2
8 萬6,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潘姚月梅之亡夫潘保定,即被告潘鴻群之亡父,曾與大哥潘婁生、二哥潘金龍於77、78年間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號:286 至289 、293 至302 、308 至309 ;其中286 、287 、288 、289 地號嗣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86-1、287-1 、288-1 、289-1 地號),形成一方正之基地(如附圖所示),同時亦購入30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餘地號上並無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126 號1 樓、128 號1 樓及3 至5 樓、130 號1 至5 樓、132 號1 樓,前述房屋實際上破舊不堪,係為使相關房地產權合一,日後得共同開發、處分才購入之。此一共同投資案,具體出資比例為:潘保定70% 、潘婁生與潘金龍各15% ,上開土地大致依出資比例登記於3 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相關登記情形及所占比例為:
「㈠潘婁生大房名下之土地,實際登記名義人為潘能輝(即潘婁生之子、原告潘建綸之被繼承人潘倉吉之弟);其後法院判決潘能輝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予潘倉吉):地號288、293 、296 (其後因逕為分割,增加地號288-1 ),面積合計166 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為17.10%,超得2.1%。」、「㈡潘金龍二房名下之土地,實際登記名義人為潘同發(即潘金龍之子):地號295 、297 、300 ,面積合計165 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為16.99%,超得1.99% 。」、「㈢潘保定三房名下之土地,實際登記名義人包括潘保定及其配偶潘姚月梅:地號286 、287 、289 、294 、298 、299 、301 、302、308 、309 (因逕為分割,增加地號286-1 、287-1 、289-1 ),面積合計640 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為65.91%,少得
4.09% 。」。因各筆土地採單獨持有方式分配,無法精確對應於出資比例,大房、二房名下登記之土地超過渠等出資比例15% ,為公平計,30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登記為潘保定所有,以為補償。殆至88年以後,上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環保回收場使用,每年租金及應納稅捐由潘保定統一代收代付,結算之收益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有被證2 收支費用明細表可憑。關於潘婁生之出資部分,潘保定原將收益交付其本人,於潘婁生亡故後,收益便交付予繼承該共同出資關係者即潘婁生之子潘倉吉。自77年3 房共同投資該西藏路不動產之初,至96年潘倉吉死亡為止,大房之潘婁生、潘倉吉對於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收益分配均無爭議。潘倉吉死亡後,該共同出資關係由其配偶張美淑及子女潘怡廷、原告潘建綸3 人繼承,潘保定持續交付渠等15% 之收益,嗣於98年4 月,張美淑向潘保定表示,需要現金清償潘倉吉生前之債務,因而議定轉讓該出資比例10% 予潘保定,並配合移轉相關土地所有權,因此於98年間結算收益時,98年1 至5 月仍按15% ,此後改按5%之出資比例與原告潘建綸結算。
二、潘婁生、潘金龍、潘保定於77、78年間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屬三房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在法律關係上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當初兄弟三人共同出資購買該土地及房屋,非為自用,而是要取得方正之基地並使房地產權合一,以便日後開發、處分(包括轉手獲利),出資購買辦理登記時,只是大致依兄弟三人之投資比例去分配,並非終局確定之結果,因為計畫日後共同開發、處分,將按投資比例去分配收支費用,此正係潘保定製作被證2 收支費用明細表之由來;無論潘婁生或潘倉吉均未曾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本件土地及房屋,與借名登記之法律要件不符,而原告就所謂信託契約之要件亦均未主張及舉證。另原告宣稱潘保定於103 年9 月2 日同意以贈與方式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繳納契稅、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云云,惟辦理移轉手續均非潘保定辦理,且潘保定於103 年9 月7 日就已過世,其過世前之精神狀態已經不好,被告也搞不清楚當時究竟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之所以簽署切結書,是因為當時是在辦理潘保定喪事期間,原告他們每天都過來吵,只好先簽署以期能好好辦理潘保定的喪事,但有特別強調之後還要另行協商討論。如鈞院認原告請求返還上開2 戶房屋之拆遷補償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溢領土地價購款之不當得利34
5 萬6,102 元主張抵銷。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潘婁生(歿於83年2 月)、潘金龍、潘保定(歿於103 年9月7 日)為三兄弟。潘婁生之子為潘倉吉(歿於96年10月20日)、潘能輝;潘倉吉之配偶為張美淑,子女為原告潘建綸、潘怡廷。潘金龍之子為潘同發、潘同志、潘仁偉。潘保定之配偶為被告潘姚月梅、子為被告潘鴻群。
二、潘婁生(大房)、潘金龍(二房)、潘保定(三房)於77、78年間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及坐落其中30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分別由自己或配偶、子女為登記名義人;又其中大房登記在潘能輝名下之288 、288-1 、293 、296 地號土地部分,前經潘倉吉對其弟潘能輝起訴主張渠僅係借名登記,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判決潘能輝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倉吉確定。
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因台北市政府於106 年間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而經價購土地、拆除地上物及發放補償費,其中系爭130 號2 樓及系爭130 號3 樓等2 戶房屋由潘保定之繼承人即被告受領每戶補償214 萬3,158 元,2 戶合計428 萬6,316 元。
四、上情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暨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9 年6 月30日、9 月30日函及檢附之拆遷補償資料(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 至87頁,及訴字卷㈠第108至113 、182 至190 、322 至454 、460 至503 頁)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潘婁生、潘金龍、潘保定於77、78年間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後,約定潘婁生分得288 、288-1、293 及296 等4 筆地號土地、及302 地號上之系爭130 號
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上開4 筆地號土地潘婁生係借用潘能輝之名義登記,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則係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保定之名義登記,潘婁生當時已言明上開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潘能輝名下之4 筆地號土地及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潘保定名下之2 戶房屋,贈與其大兒子即原告潘建綸之被繼承人潘倉吉,並將各該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潘倉吉;而潘保定原已於103 年9 月2 日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潘倉吉之繼承人即原告潘建綸(潘倉吉之其餘繼承人張美淑、潘怡廷已同意將其已繼承之權利讓與原告潘建綸單獨所有),惟因與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須房地合一)不合而被駁回,又系爭130 號2 樓及
3 樓等2 戶房屋嗣因台北市政府於106 年間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而拆遷發放補償費合計428 萬6,316 元,乃不可歸責於潘保定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嗣後發生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潘保定遺產範圍內,將具領之上開2 戶房屋之相關拆遷補償給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信託公布實施前之信託關係並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潘婁生、潘金龍、潘保定於77、78年間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當初兄弟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房屋,非為自用,而是要取得方正之基地,並使房地產權合一,以便日後開發、處分(包括轉手獲利),出資購買辦理登記時,只是大致依兄弟三人之投資比例去分配,並非終局確定之結果,因為計畫日後共同開發、處分,將按投資比例分配收支費用,此正係潘保定製作被證2 收支費用明細表之由來;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價購,原共同投資關係始告終了,相關土地價款及房屋補償等經被告結算結果,原告(大房)實際分得之數額超出其投資比例,如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 戶房屋之拆遷補償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溢領土地價購款之不當得利345 萬6,102 元主張抵銷等情。本件兩造之首要爭點厥為: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是否係原告之先祖父潘婁生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保定名下?茲析述如下。
二、查原告雖主張潘婁生、潘金龍、潘保定三兄弟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後,即約定潘婁生分得288 、288-1 、
293 及296 等4 筆地號土地、及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戶房屋,上開4 筆地號土地潘婁生係借用潘能輝之名義登記,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則係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潘保定之名義登記云云。惟查:
㈠、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土地之地籍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所示,潘婁生三兄弟合資購買之土地及房屋係於77、78年間相近時間購入,其中僅302 地號土地上有坐落房屋;又土地位置鄰接且合併後幾近方正(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 至87頁,及訴字卷㈠第38頁),而房屋部分甚為老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 頁背面之原告民事起訴狀、訴字卷㈠第24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堪認潘婁生三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係為取得方正之基地,並為使房地產權合一,因而一併購買土地上之房屋為整體投資標的,以便日後開發、處分而獲利。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自購入起即由潘保定處理收支費用之計算(包含介紹費、房屋稅之支出,及土地租金之收入等),而至少迄潘婁生於00年0 月過世、其長子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潘倉吉復於96年過世時止,每年度之整體土地及房屋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均由潘婁生、潘金龍、潘保定以15% 、15% 、70% 之比例分擔或分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西藏路土地及費用計算表(原證8 )、被告提出之西藏路收支費用明細表(被證2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至
48、116 頁;至被告固質疑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即原證8 之形式真正,然前揭計算表、明細表之字跡以肉眼觀之極為相似,且原告母親張美淑於108 年間曾併將前揭計算表、明細表以LINE訊息傳送予被告潘鴻群請其確認是否為其父親潘保定之字跡,亦經被告潘鴻群覆稱筆跡很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2 至236 頁,應足信均為潘保定製作之費用表無訛),潘婁生三兄弟之原始出資比例係15% 、15% 、70% ,應堪認定。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購入後分別登記在大房、二房、三房名下之面積,經加總後各為166 、165 、626 平方公尺,並未完全等同於上開出資比例,且依前揭計算表、明細表所示,大房、二房、三房均有負擔整體房屋稅之支出,亦可知並無分配何特定房屋予何房之情形;
㈢、準此,潘婁生、潘金龍、潘保定三兄弟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係為取得方正之基地,以獲取日後開發、處分之利益,於購入時僅概略依三兄弟之投資金額多寡而分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購買土地及房屋後即為終局確定之分配,原告主張潘婁生三兄弟於合資購買土地及房屋後,即約定由潘婁生分得288 、288-1 、293 及296 等4 筆地號土地及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潘婁生再將系爭
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潘保定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潘保定於103 年9 月2 日同意辦理以贈與方式將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 戶房屋移轉登記予潘倉吉之繼承人即原告潘建綸所有,足以證明潘保定已知悉上開2 戶房屋之權利已歸潘婁生之子潘倉吉所有,並由潘倉吉與潘保定合意繼續原來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又上開移轉方式因與法令不合遭駁回後,被告二人復出具切結書同意與原告潘建綸協商過戶事宜,亦可證明上開借名或信託登記情事云云。惟查:
㈠、原告固提出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之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戶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立約日期為103年9 月2 日,並蓋有潘保定之印章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6至78頁),然如前述潘保定於103 年9 月7 日過世,與上開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極為接近,且原告自承係於得悉潘保定之身體已有狀況之情況下,經潘保定同意而於103 年9月2 日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程序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頁背面),該移轉契約書究否係在潘保定有清楚之意識狀態下所作成,尚非無疑。原告據此節主張因大房潘婁生或其子潘倉吉係上開2 戶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與潘保定間就上開
2 戶房屋有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故潘保定始願以贈與方式移轉返還房屋所有權,洵難遽採。
㈡、又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原證9 ),依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潘保定之合法繼承人,茲因潘保定民國103 年
9 月2 日同意辦理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路○○○ 號2 、
3 、4 、5 樓之移轉登記約定以贈與方式辦理,嗣後因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遭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案件補正通知及駁回。. . . 茲因潘保定不幸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死亡,依法權利終止,該4 筆建號之建物權狀亦應收回辦理繼承遺產申報及登記,嗣後繼承登記完竣10天內『再行協商過戶等事宜』,恐口無憑,爰立本切結書為證,此致潘建綸、潘同志、潘仁偉,立切結書人潘姚月梅、潘鴻群」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18 頁),可知被告二人於該切結書聲明過戶事宜仍需再行協商,並未允諾特定內容,原告援引上開切結書為認定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戶房屋之真正權屬之依據,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潘建綸未能舉證系爭130 號2 樓及3 樓等2戶房屋,係原告之先祖父潘婁生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潘保定名下之事實,則原告繼而主張因潘婁生已將請求返還借名或信託登記之上開2 戶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潘倉吉,而潘倉吉之其餘繼承人張美淑、潘怡廷亦同意將其已繼承之該權利讓與原告潘建綸單獨所有,故原告潘建綸得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保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潘建綸上開2 戶房屋之代替利益即拆遷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另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婁生三兄弟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由三方成立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相關盈虧分配事宜,應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而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8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潘婁生三兄弟合資購買之土地及房屋,業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價購,原合資契約共同開發、處分之目的已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規定終止,原合資人(或其繼承人)應就合資期間之整體投資損益為清算,始得請求終局之盈虧分配,附此敘明。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潘建綸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信託公布實施前之信託關係並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