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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方傑勝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告 羅偉珊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

7 年間與被告交往,詎被告竟以將兩造間不倫關係告知伊配偶之方式,脅迫伊出借金錢並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以製作金流作為被告辦理購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伊不得已於108 年

1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2 月18日,先後存入新臺幣(下同)37萬500 元、33萬元、20萬元,計90萬5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借款。次被告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陸續擅自將系爭款項轉帳匯出,經伊於同年4月間發現後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在電話中承諾倘伊與配偶離婚,即願歸還系爭款項,故兩造於是日成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口頭契約)。伊業已離婚並辦理登記,被告亦應依約清償。又縱伊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脅迫伊交付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中轉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及系爭口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隱瞞婚姻關係與伊交往,交往期間因伊幫忙處理原告公司之行政事務,且原告為減輕伊之生活負擔,遂無償贈與伊系爭款項。嗣伊於108 年初發現原告已婚後,即與原告分手,未脅迫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兩造間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伊於108 年4 月13日電話中所言真意,係指果原告於通話當時即與配偶離婚,伊始願與原告分享之前受贈之金錢,並非債務承認,亦不生債務拘束效力,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口頭約定,且原告斯時尚未離婚,條件亦不成就,況以離婚為給付之條件,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 、281 頁):㈠原告曾為有配偶之人,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交往。

㈡被告曾於108 年1 月間,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原告

。嗣原告於同年月18日,以現金存款1,000 元、37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提領500 元,又於同年月19日、同年2 月18日,以現金存款各33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將兩造間不倫關係告知伊配偶之方式,

脅迫伊出借金錢並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以製作金流作為被告辦理購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伊原以出借總計330 萬元為目標,故伊除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外,尚開立發票日各為

108 年6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僅因伊於同年4 月28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方未持以兌現,故兩造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提出原告前配偶與暱稱「Claire Lin」、「Michelle Lo 」、「Lo Mike 」之人間臉書Messen

ger 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44、

120 至129 頁)、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

4 、236 頁)為據。惟被告否認暱稱「Claire Lin」、「Michelle Lo 」、「Lo Mike 」之人即為被告,亦否認原告交付之支票係作為財力證明之用(見本院卷第134 、281 頁)。查:

⑴觀諸原告前配偶與暱稱「Claire Lin」之人間107 年7 月3

日臉書對話紀錄所載「(Claire Lin)你老公方傑勝有外遇,地址在天祥路80號6 樓」(見本院卷第42頁),除不足認暱稱「Claire Lin」之人即為被告,亦難徒憑此即推謂被告曾另脅迫原告出借金錢,遑論兩造間有何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⑵審視原告前配偶與暱稱「Michelle Lo 」之人間107 年12月

30日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僅顯示暱稱「Michelle Lo 」之人曾撥打網路電話予原告前配偶,然皆未獲接通。酌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並提出原告前配偶與暱稱「Michelle Lo 」之人間之後續臉書對話紀錄,惟細繹該對話紀錄全文,僅為暱稱「Michelle Lo 」之人以英文向原告前配偶確認其等是否相識,洵與兩造間有無不倫關係無涉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32 號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查核無誤(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3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5 至141 頁)。是以,無論暱稱「MichelleLo」之人是否為被告,皆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另為脅迫原告出借款項之行為。

⑶被告確有以「Lo Mike 」之暱稱,透過臉書與原告前配偶對

話乙節,為被告於刑案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非暱稱「Lo Mike 」之人云云,雖不可採。惟觀諸被告以暱稱「Lo Mike 」與原告前配偶對話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0 至129 頁),無從知悉對話日期,原告亦稱無法查知對話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281頁),已難執以率認該對話係在原告匯款前發生。且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向原告前配偶告知原告有外遇一事,無論該對話係於何時所為,仍均不足推謂被告另有脅迫原告出借金錢之舉措。

⑷依上載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內容,僅可知原告曾簽發發

票日為108 年6 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記名支票,及發票日為同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各1 紙,嗣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開票之原因,遑論被告是否曾對其為脅迫行為,或兩造有無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尤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伊僅同意將現金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作為財力證

明,被告方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予伊保管,以為擔保。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現仍為伊持有,故兩造間確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縱令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現為原告持有,亦不足認定兩造即曾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考以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凌晨,透過網路銀行以電子轉帳方式,將原告已存入款項中之69萬9,500 元轉出,並旋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向原告表明:「跟你講一件事」、「昨天找不到你太生氣,半夜我先把錢轉走了。」,原告則覆以:「看妳,我沒意見」、「那本存款我會存到

330 萬」、「說到做到」,有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8 頁)可佐,益徵原告至遲於斯時已悉被告得不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亦對於被告自行動用其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毫無異議,嗣復繼續於同年2 月18日存款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主張:伊未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中轉帳,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同年2 月18日繼續現金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據此,殊無從以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為原告持有乙事,遽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0 元以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係屬契約行為,應以當事人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課成立。又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此觀民法第156 條規定即明。

⒉兩造於108 年4 月13日曾以電話通話,並有如本院卷第54至

55頁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3 、281 頁),且有錄音光碟(置於本院卷第52頁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憑。細繹上開譯文所載「(原告)…我等一下要去律師樓啊,我要去提告啊,我現離婚,因為我老婆叫我去簽那個,那個離婚的一些資料啊,雖然。(被告)你離婚,你不要講那麼多,你離婚,我90萬會匯給你。(原告)咦?(被告)這是都是東西是我的,但是你離婚,我90萬會馬上給你。(原告)為什麼。我你…我怎麼知,我怎麼知道你會匯給我,我離婚,是呀。(被告)要是沒有,你就告嘛,就算你告,也告不成功,但是這是我自己個人的口頭上面一個承諾而已。但是,對,所以你不用講那麼多。但是如果沒有的話,那你就用告的嘛。這東西本來就是我的。(原告)嗯。(被告)我這不是我自己亂講,你知道為什麼,因為我有證據。當初匯給我的時候,怕我要轉錢的時候,這些文字訊息是騙不了人的。(原告)錢是我存的,你怎麼會…,存摺印章在我這裡,怎麼可能,你,我怎麼會告不贏你,這個是做金流的部分。」,暨兩造嗣在該通電話中,僅互相表示將對他方提告,未再就是否一旦原告離婚,被告即願返還90萬元乙事有何討論(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於是日固曾對原告稱倘原告離婚,即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然原告僅或質疑被告於原告離婚後是否確會匯款,或就被告表示原告於法無從訴請其給付乙事表達反對意見,或表示將對被告提告,要難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要約業為立時承諾,揆之前揭規定,自難謂兩造間已成立何種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4 月13日成立系爭口頭契約云云,容非可採。

⒊況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縱兩造於108 年4 月13日確有成立以如原告與配偶離婚,被告即歸還系爭款項之系爭口頭契約,該契約顯係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關係為給付之條件,與我國一般社會善良風俗與道德觀念有悖,按諸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以離婚為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為由,主張該契約未違反善良風俗云云,要無可取。原告雖又主張:伊與前配偶離婚之約定,與被告承認給付90萬500 元之系爭口頭契約間,係獨立之約定,並無互相依存、缺一不可之關係,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系爭口頭契約仍屬有效云云。然原告所陳前詞,顯與其自己就系爭口頭契約所為事實主張暨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相異,諉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固各有明文。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將兩造間不倫關係告知其配偶之方式,脅

迫其交付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前載原告前配偶與暱稱「Claire Lin」、「Michelle Lo 」、「Lo Mike 」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為據。惟上開證據皆不足推謂被告曾對原告為脅迫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原告前以被告恐嚇原告應提供現金予被告作為財力證明,否則即將兩造間不倫關係告知原告配偶,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與本院刑事庭先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1053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92號處分書,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48 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尤難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脅迫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將兩造間不倫關係告知其配偶之方式,脅迫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0 元,仍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及系爭口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長鑫,待證事實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無須給付工作獎金、薪水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云云,另聲請調取被告設在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原告為照顧被告給付之生活費用,均另存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惟上開證據皆無從據以推謂被告曾脅迫原告出借系爭款項,或兩造間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