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張宏恩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蔡全淩律師被 告 林淵源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原有訴外人芃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芃元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惟該出資額無故移轉至被告名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其主張為被告執來源不明之股東同意書將原告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出資額,受有系爭出資額價值1,216,133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貳、一、項下所示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變更,係基於其所主張原告其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於本院行第2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即行提出變更,足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芃元公司於民國86年5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其資本額為1,000萬元,由被告持有其中500萬元出資額,原告(改名前為張宏因)持有其中250萬元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芃元公司設立後,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負責設計規劃商品,原告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詎原告於108年中查詢芃元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時,發現原告名下出資額變更為1,000萬元,系爭出資額不知何時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於訴訟中提出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惟原告已於104年9月10日變更姓名,由原「林張宏因」變更為「張宏恩」,原告變更姓名後實無可能再簽署「張宏因」字樣,是被告所辯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並非真實。綜上,被告持來源不明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原告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出資額,而受有12,161,33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13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芃元公司成立之際,資本額僅500萬元,因當時公司法規定須由5人以上股東出資始得成立,故除被告外,其另行借用被告之配偶即原告、被告之弟林淵溢、林淵祿及被告之弟媳廖美玲等人之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股東,各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由被告出資匯款至芃元公司帳戶。嗣於90年8月22日變更資本總額登記為1,000萬元,各登記出資額增加為5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再由被告出資匯款至芃元公司帳戶。之後因被告知悉公司法修正有限公司僅須股東1人即可申請核准設立,經原告等4人於104年12月24日親自簽署自己姓名於芃元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將原先登記在原告等4人之出資額全部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芃元公司於86年5月21日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而登記股東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淵溢、林淵祿、廖美玲等人,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嗣於90年8月2日為變更資本總額登記為1,000萬元,以上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增加為25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嗣於104年12月30日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後,全部出資額1,000萬元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芃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6、20頁)、被告提出之芃元公司86年5月21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芃元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0日府產商字第10491800000號函、芃元公司104年12月21日修正之公司章程、芃元公司104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表、芃元公司90年7月9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264、264至273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簽署同意,持來源不明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原告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出資額由原告名下轉讓予被告是否經原告簽署同意?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張宏因」之簽名為其所為,即應由被告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其所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正本之股東簽名欄上「張宏因」之簽名筆跡,連同比對文件之上「張宏因」、「林張宏因」、「張宏恩」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筆跡特徵鑑定法,鑑定結論為甲類筆跡(即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張宏因」之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當庭書原本、中國農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原本、存款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暨顧客資料卡原本、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原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原本、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等其上「張宏因」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
00 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件筆跡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雖原告質疑鑑定結論中並未記載「研判為同一人所為」,比對欄位部分亦未敘明書寫習慣認定為相同之項目為何,鑑定分析表第3、4頁乙類供鑑定筆跡中,原告不同時期所書寫「因」字態樣皆趨近相同與甲類筆跡之「因」字有明顯差異,卻未見有敘述此差異理由,難認完備,有再為鑑定之必要云云。惟依本件筆跡鑑定書備註欄記載:本實驗室依送鑑筆跡資料作成以下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相同」,或「無法鑑定」,是尚難僅以未記載「研判為同一人所為」等結論,遽認該鑑定結論有何不備之處。又鑑定分析表第3、4頁乙類供鑑定筆跡中,原告書寫「因」字態樣與甲類筆跡之「因」字筆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尚無原告所指明顯差異情形,是本件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2.原告復稱:原告已於104年9月10日變更姓名,由原「林張宏因」變更為「張宏恩」,是原告變更姓名後實無可能再簽署「張宏因」字樣云云,惟原告本名「張宏因」,於102年間申請冠配偶姓為「林張宏因」,復於104年9月10日改名為「張宏恩」等情,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頁)為據,而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時間為原告更名為「張宏恩」之104年12月21日,然以芃元公司原本股東登記記載原告姓名為「張宏因」,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記載之股東姓名亦為「張宏因」,故原告在簽名欄上簽署「張宏因」,均相同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張宏因」確實為原告更名前之原名,是尚難僅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簽署「張宏因」,並非原告更名後之「張宏恩」,即認為該簽名非原告所為,是原告上揭所述,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調查,堪認被告所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真正。
3.綜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真正,而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同意芃元公司出資25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等文義內容,且經原告簽名,則被告抗辯系爭出資額經原告同意讓予被告一節,即為可採信。系爭出資額既經原告同意讓予被告,被告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等情,難認被告此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4.被告抗辯:芃元公司成立之際,因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因而借用原告及訴外人林淵溢、林淵祿、廖美玲名義為股東,辦理芃元公司設立登記、變更資本額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芃元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6、352至35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原告並無實際提出現金出資,參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有限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之規定內容,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雖否認被告所為上揭抗辯,並主張芃元公司設立之初,因需借重原告專才,被告表示將出資額中50萬元登記予原告,原告為協助被告而應允,且原告身兼商品設計、行政、會計及資金調度、公司內外交涉等情,並提出工作照片、處理商標事務傳真文件、中小企業協會結業證書、名片、原告與芃元公司成品合照、禮品樣品介紹文件及公司內部文件及公司裝潢文件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6至408頁),並經證人即芃元公司前會計人員詹穎媛到庭證稱原告曾參與芃元公司會計請款流程每日傳票會前後經由原告、被告簽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但即使原告曾參與芃元公司設立後之業務經營,但並無法僅憑此節即可推論原告所主張芃元公司設立之初,被告表示將出資額中50萬元登記予原告,原告為協助被告而應允等情為真實。且依上節認定,系爭股東同意書既為原告所簽署,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同意讓予被告下,尚難僅憑原告曾參與芃元公司之業務經營,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調查結果,系爭股東同意書既為原告所簽署,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同意讓予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簽署同意,持來源不明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原告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受有損害等情,尚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61,333元之損害,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