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白因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祥恩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許稚佳
林媛玲追加被告 林芳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黃聖峰變更為曾祥恩,於民國
109 年9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法定代理人由葉一堅變更為陳裕鑫,於110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各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9 年8 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901162000 號函、同年2 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901235700號函、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19 至228 頁、第365 至37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各定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基於其受如附件一、二所示網路新聞(下分稱系爭報導一、二,並合稱系爭報導)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撰寫系爭報導之林芳如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甲「變更後聲明」欄第1 、2 項所示及減縮第1 項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稚佳、林媛玲、林芳如(下合稱許稚佳等
3 人,與蘋果日報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受僱於蘋果日報擔任記者,其等共同於109 年3 月10日將許稚佳等3 人所共同採訪、聯繫、撰寫之系爭報導一刊載於蘋果新聞網(下稱系爭網站),嗣許稚佳等3 人於系爭報導一增加任職伊之員工洪筱雯之電話訪問內容,製作成系爭報導二後,被告再共同將系爭報導二刊載於同一網站。系爭報導如附表1 、2 「內容」欄所示關於指稱伊研發之「白因子肌膚清潔防護液」(下稱系爭產品)不具抗菌功能之內容,並非事實,伊已將系爭產品送交第三方公正檢驗單位驗證具有抗菌功能,更獲SNQ 國家品質標章認證,依化妝品宣傳廣告認定準則第4 條,伊宣稱系爭產品具抗菌功能於法有據,伊尚將上開檢驗報告公開於伊官方網站供民眾閱覽,被告刊載系爭報導前本應盡查證義務,竟未查閱相關法規,亦未於伊官方網站閱覽系爭產品檢驗報告,僅斷章取義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醫粧組組長張家榮、伊員工洪筱雯之電話訪問內容(下分稱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系爭洪筱雯電訪內容),即率行刊載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而如附表1 、
2 「內容」欄所示文字,足使社會大眾產生伊謊稱系爭產品具抗菌功能之負面觀感,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 萬元,及刊登如附件甲所示道歉啟事於報紙頭版下方全部版面及系爭網站上。並聲明:㈠如附表甲「變更後聲明」欄第1 、2 項所示。㈡就「變更後聲明」欄第1 項所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芳如係根據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及電話訪問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科長陳怡婷之內容而撰寫系爭報導一,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中,張家榮明確表示次氯酸在化妝品中非作為消毒殺菌使用,系爭產品並無抗菌效果,系爭報導一未就上開訪談內容有所斷章取義;又林芳如再據洪筱雯於受訪時所述因系爭產品無抗菌效果故將公司網頁上「抗菌產品總覽」類別移除而不再宣稱具有抗菌效果等內容,撰寫成系爭報導二,實已盡查證義務;而系爭產品屬性為化妝品非藥品,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69條,原告本不得宣傳系爭產品具有殺菌、抗菌效果,其亦因此遭新北市政府以廣告涉及誇大不實裁罰在案,林芳如據訪談內容及法律規範撰寫系爭報導,非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另許稚佳、林媛玲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編輯及撰寫,原告僅以許稚佳、林媛玲為與林芳如同組之記者為由,主張其等應負刊載系爭報導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蘋果日報為香港法人,以出版、電腦網路為營業,原告主張該公司在臺灣地區境內之營業(將系爭報導刊登於系爭網站),侵害其權利,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林芳如受僱於蘋果日報擔任記者期間,撰寫系爭報導,經蘋果日報於109 年3 月10日起陸續刊載於系爭網站等情,業據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資料(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卷二第299 至3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60 頁、第276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 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金錢及刊登如附件甲道歉啟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 項前段、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1 「內容」欄所示之系爭報導一內容,與主要事實並無不符:
⑴經查,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略以:
①「(林)關於這種次氯酸可不可以用在皮膚上?(張)
次氯酸它這個成分其實用途很廣泛啦,所以其實它很多產品裡面都可以用,對,包含化妝品或像食品,或是環境用藥,其實都可以,如果是在化妝品裡面的話,其實它是主要作為延長產品的保存期限,並不是做為所謂的什麼消毒殺菌使用,對,因為這個也不是化妝品的一個功能。然後至於說你有提供一個白因子的這個部分,……我們現在就是來看它那個聲明的內容啦,其實那個,它有講到那個所謂妝廣字號,……其實廣告審查在106年其實就已經是廢止了,對其實它根本沒有所謂妝廣字號,然後第2 個有一個核准字號這個我就不是那麼清楚因為這是臺北市的,然後再來的話是所謂它提到食藥署的函詢字號,那是他來函詢屬性的一個字號,對,並不是我們發文,就是函覆給它的一個,就是它的函詢屬性,對,就是它有2 支產品,然後是來函詢屬性,就是說它這個產品到底是怎樣的一個屬性,它是不是藥品,還是化妝品,還是所謂一般商品,對它的函詢屬性的字號,所以基本上跟它所謂的安全聲明其實是沒有那麼,安全性沒有相關,因為它只是單純就它的產品的屬性來做一個判定,然後回文給它。」;②「(林)結果這個產品到底是屬於藥品還是?(張)如
果就它當時來函詢的部分啊,其實它當時來函詢的是現在目前市面上我看它網站上寫到是那個肌膚的清潔,對,但它這個部分來講的話,因為它百分之99.9以上都是水,對,後剛才有到就是說次氯酸可以是,用在化妝品是做那個肌膚,作為促進產品保存,對所以它其實就是類似一種保存劑的概念,對,所以當然就是主要的成分都是水,它當然可以用來做肌膚的清潔,對,但是它這個整個安全聲明上面有一些問題,因為它是講說白因子商品可以做為肌膚清潔使用,並不是這樣,因為它的,如果你有去看它那個公司網頁部分,其實裡面很多有所謂環境抗菌啊,霧化的跟什麼周邊產品,這部分他聲明這部分我們會去交查,它這個有誇大,對,然後這部分我們可能會請衛生局去做一個處理。」;③「(林)就是它一直標榜是可以抗菌的?(張)它也不
能抗菌。(林)它不能抗菌?(張)對,因為抗菌的話其實我們化妝品有一個抗菌劑的一個成分,它那個次氯酸劑並不是一個抗菌劑的成分,另外的話依照我們去年
7 月1 號有那個化妝品的衛生安全管理法,它那個部分來講的話,因為除了就是你裡面有加抗菌成分的一個成分以外,它整體,因為我可能整個那個產品都會有其它的成分嘛,它整個產品還要在去做一個抗菌的測試,對,我們現在目前化妝品是這個做管理,第1 個就是次氯酸它不是化妝品的那個抗菌,目前公告的抗菌劑成分,然後再來的話,如果說化妝品要宣稱抗菌的話,它就還要去做一個產品的一個抗菌的測試。你瞭解我的意思嗎?(林)我來確認一下,它現在說用於肌膚的話那它就是被歸類於化妝品?(張)以目前它當時有來那個屬性判定的2 支產品啦,就是那個肌膚清潔防護液(即系爭產品),對,它肌膚清潔防護液當時是有來問屬性,對,它是一般化妝品,但是它就是那個肌膚清潔用途,對,因為它的次氯酸其實是用作為那個延長產品的保存期限。(林)所以它其實它根本就不算是什麼抗菌液?(張)不是啊。(林)就是把它擦,因為水居多啦,就是只是清潔,擦乾淨而已。(張)對對對,你說的沒錯。(林)它指示怕它那個水裡面會放太久會滋生細菌所以加次氯酸?(張)對沒錯,你說的沒錯,林記者你說的沒錯,但是它這樣子它在網頁不管是它在安全聲明有點問題以外,它的網頁也有一點問題啦,對,它把剛剛講得只是一般清潔肌膚的它也把它納到那個抗菌產品裡面,對,的下面,那其實它也是不對的,這個會有誤導那個消費者的嫌疑,所以這個部分我們去交給衛生局去做查處。(林)這算是會涉嫌違反哪一條法規嗎?(張)如果是以化妝品來講的話啦,會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0條,違反第10條啦,它是可以,但是它用第20條去做處理……」;④「(林)除了這1 款,這個品牌好了,那,次氯酸它有
沒有其它的產品它是確實是次氯酸濃度比較高可以用於抗菌的啊?(張)如果化妝品是沒有耶。(林)所以化妝品,那個次氯酸可以直接弄在肌膚上嗎?……(張)不行不行,當然不行啊,次氯酸沒有在直接用在肌膚上,嗯,我舉個例好了,就是,以食品來講的話啦,食品它那個食品用的那個洗潔劑它如果是洗一般的那個食品容器,它那個使用限量是200PPM,對但是它還是要去沖洗掉,所以基本上來講它這個東西絕對不會是1 個單方,不會是一個單一成分去使用,對,所以剛剛為什麼講就是說它都是一個產品裡面一定還有其它的東西,對,然後在化妝品的話它就是作為那個產品保存之用,對,然後都是量非常非常少。(林)那有可能是說什麼次氯酸這種類型的乾洗手嗎,有這種東西嗎,那是它不是沖洗掉的,它就是比如會留在肌膚上的這種?(張)目前我知道的,因為乾洗手的話就是可能會是宣稱療效的話會到藥品去了。我知道好像是沒有這樣的一個藥品許可證,不過這個如果要確認可能要請我們那個藥品處的長官回覆你。」;⑤「(林)那如果次氯酸用在皮膚上會有什麼影響?(張
)……那個量非常非常低的話,其實它是應該是還OK,如果說就化妝品來講就像剛剛來講它只是作為產品保存用,它量很低很低,食品用的洗潔劑,它也是規定說不得超過200PPM,它那個是副方啦,因為洗潔劑還有很多所謂的介面活性劑,用完之後還要去沖洗掉。…(林)你剛是說如果像乾洗手有加次氯酸會被歸在藥品?(張)乾洗手加劑,如果有宣稱療效的話。(林)宣稱可以抗菌這就是療效?(張)殺菌消毒,在人體上抗菌嗯,所謂的殺菌消毒,對,他可能就要去申請藥品許可證。
」等語。
⑵又查:
①109 年2 月25日民眾以網路填單方式,申訴應查明包括
原告在內之4 家廠商於網頁上宣稱相關產品清潔抗菌效果之合法性,其中就原告部分,申訴其登記證並無「1940化妝品」,應不得生產製造一般化妝品,官網上販賣之系爭產品記載可使用於人體肌膚,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販賣,並應回收違規產品並依法裁處罰鍰等情;同年3 月3 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將上開檢舉資料函轉新北市政府查處,同年月5 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轉上開陳情案件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辦理,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1日交辦主旨為「白因子誤導消費者沒抗菌卻宣稱抗菌」之陳情案件,並於同年月16日函請原告就上開陳情案件表示意見。
②食藥署於109 年3 月10日依網路監控查得系爭產品網頁
疑似違規係記載:「有效抗菌99.9%,通過國內外實驗室測試,證實有效對抗各種病原微生物;下方圖示肌膚清潔防護液與環境抗菌液排放一起,可能是消費者誤認白因子所有產品皆可使用於肌膚清潔」等內容,函請新北市衛生局依法查處,新北市衛生局於同年3 月18日函請原告攜帶資料到場說明。
③新北市衛生局於同年4 月10日函詢食藥署關於原告之系
爭產品等4 項產品屬性是否應以化妝品列管,及廣告內容是否涉屬宣稱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等事,經食藥署於同年6 月12日函覆說明三至四內容略以:三、系爭產品依所檢附資料及產品包裝標示資訊,含次氯酸(HOC1)0.01%、氯化鈉(NaC1)、水(H2O )成分,次氯酸成分之添加用途為「清潔」,案經調查,業者表示:「歐盟CosIng資料庫針對次氯酸記載有『抗菌』、『除臭』、『氧化』3 種功能,惟為符合國內規定,故就該產品因含有99.979%之水,而對外主張該產品得作為清潔皮膚使用,『次氯酸』之用途僅記載為清潔而非抗菌……。惟查歐盟CosIng資料庫,次氯酸(HypochlorousAcid)成分之功能未見業者所稱清潔或抗菌功能,倘經貴局釐明系爭產品所含0.01&次氯酸之成分功能符合化妝品成分使用目的,且產品用途僅做為人體外部肌膚清潔之用,得以一般化妝品管理,惟其成分、標示、宣傳及廣告等應依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得誇大不實或涉及醫療效能(如殺菌、消毒等)。四、有關所詢廣告宣稱疑義乙節:㈠倘系爭產品屬化妝品,廣告內容述及「抗菌」功能,應具備客觀且公正試驗數據佐證,始得宣稱。查所附資料,未見針對系爭產品檢具客觀且公正「抗菌」功能試驗數據佐證資料,建請貴局於業者提出資料後依權責判斷。㈡倘廣告內容述及產品係「施用於人體」,具有「殺菌」、「有效擊退SA
RS、MERS冠狀病毒」效能,涉及宣稱醫療效能,如產品為化妝品,則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規定,若為一般商品,則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等語。
④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6 月18日裁處書,認定原告於網際
網路刊登系爭產品(化妝品)廣告內容述及:「99.9%有效抗菌通過國內外實驗室測試,證實有效對抗各種病原微生物……有效的消毒抗菌產品……此次氯酸水抗菌液可快速有效對抗病菌疾病原微生物……」等虛偽誇大之詞句,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4 萬元;處分理由略以如上③食藥署函覆說明三、四、㈠所示。
⑶另原告前曾函詢食藥署關於系爭產品之屬性,經食藥署於
107 年9 月21日函覆說明二略以:依所檢附資料,系爭產品含Hypochlorous acid (按即次氯酸)0.005 %……等成分,倘僅作為人體外部肌膚清潔使用,得以一般化妝品管理,惟其成分、標示等仍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得誇大不實或涉及療效(如殺菌、消毒、白血球防護因子等)。
⑷上開事實,有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錄音譯文及新北市衛生
局109 年8 月7 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469065號函附裁處書、公司登記資料、機關函文、陳情檢舉資料、網頁於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86 至192 頁、卷二第11至31頁、第41至47頁、第93至177 頁、第211 至218 頁)。
⑸對照上⑴②至④所述,林芳如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一如附表
1 編號1 至3 「內容」欄所載:「食藥署指出,系爭產品成分99.9%是水,不具抗菌功能」、「次氯酸含量少且只是延長產品保存期,無法抗菌」、「張家榮表示,系爭產品被歸在一般化妝品,成分99.9%是水,可以清潔肌膚,但不具抗菌功能」等內容,確與其因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所知之客觀事實主要部分大致相符;另依上⑵①至④、⑶所述,亦可徵因歐盟CosIng資料庫就次氯酸成分之功能未見清潔或抗菌,系爭產品宣傳網頁標示「有效消毒抗菌產品」等語涉及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食藥署曾於107 年9 月21日函覆原告指導其不得就次氯酸成分為涉及殺菌、消毒等療效宣傳等情,堪認系爭產品作為化妝品屬性之產品,不得涉及以抗菌、殺菌等療效行銷,則如上⑴①、③、④、⑤張家榮電話訪問內容提及關於系爭產品不得以化妝品屬性之性質,宣稱具有藥品屬性之抗菌功能乙節,益堪信實。是揆諸前⒈說明,系爭報導一既據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所撰,且客觀事實主要部分大致相符,復以張家榮於上開電訪中所述各情亦合於前析相關事證,自難認林芳如與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一之行為有何違法性,亦無須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
⒊如附表2 「內容」欄所示之系爭報導二內容,與主要事實亦無不符:
⑴經查,如附表2 編號1 至3 、5 「內容」欄所示,與前⒉
⑴所示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之客觀事實主要部分大致相符,業論如前,難認林芳如及蘋果日報刊登上開內容有何違法性,亦無須審酌消息來源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
⑵至如附表2 編號4 、6 「內容」欄所示,關於「原告接受
電訪坦言系爭產品不具抗菌效果」部分。審繹系爭洪筱雯電訪內容以下對話內容:「(林)你們好像沒有針對食藥署的回覆澄清。(洪):哪部分呢?(林)其實它(即系爭產品),是化妝品,但它不能……它沒有抗菌,它不屬於抗菌,它不具……不具抗菌效果。(洪)它是不具抗菌……對,所以我們在商品的整個標示跟商品的宣稱上面其實是沒有去帶到抗菌的部分,……我們的總覽下面會有分肌膚清潔跟環境的部分,環境抗菌的部分,其實當時在產品分類上面它是在,分在他們該藥組的類別裡面去……(林)你們好像早上把那個分類做了一些調整對吧?(洪)我們沒有,只有把抗菌產品總覽的那個拿掉。(林)你們把它拿掉了啊。(洪)是,……的確我們在產品分類上面其實在放法的部分它其實是有去誤觸到這個部分,但這個部分我們是願意去,去接受,就是裁罰的,因為也是有被截到嘛,但是也必須要即時做修正沒有錯,所以我們才把抗菌那兩個字拿掉。可是其實如果回到比如說我們在一般的賣場好了,像momo、pchome,我們在肌膚清潔液的所有的廣告宣傳裡面是沒有講到所謂的抗菌這兩個字眼的。」(本院卷二第313 頁),足悉系爭洪筱雯電訪內容確曾提及「不具抗菌」、「沒有帶到抗菌」、「才把抗菌那兩個字拿掉」等語,則系爭報導二載稱:「該公司接受電訪坦言,系爭產品不具抗菌效果,商品標示和宣稱從未提及『抗菌』,可能是近日產品缺貨,官網產品上下架頻繁,對於系爭產品分類抗菌產品而造成誤會,違反法規,願意接受裁罰。」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要與系爭洪筱雯電訪內容之客觀事實主要部分亦屬相符,按諸上⒈說明,亦難認林芳如及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二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
⑶況觀諸系爭報導二尚就原告自發進行次氯酸成分之測試報
告等情,刊載內容略以:「白因子公司表示,給通路的安全聲明,只是採購想知道,並非想藉此宣傳,的確不是每個次氯酸水的使用方法都一樣,但國家沒有規範,廠商只好自律。公司自發性做很多測試報告,努力依法做該做的事情,如果在通路的安全聲明讓大家覺得有問題,食藥署或衛生局藥材處,願意坐下來溝通。」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核亦與系爭洪筱雯電訪內容此部分譯文內容(本院卷二第313 至315 頁),若合符節,顯證系爭報導二尚就原告對於系爭產品是否可宣稱抗菌效果一節之回應,為與系爭洪筱雯電訪內容主要部分相符之平衡報導,益難認系爭報導二對原告名譽權有何不法之侵害可言。
⒋原告固迭以諸份公開於其官網上之檢驗報告,主張系爭產品
具有抗菌效果,系爭報導載稱系爭產品不具抗菌功能乃未盡查證義務,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細繹系爭報導內容,主要係報導因讀者投訴查無原告就產品之安全聲明所載機關函號公文,經詢食藥署科長張家榮關於系爭產品屬性及是否具抗菌功能之議之訪談內容,核與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大致相合,已難認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易言之,系爭報導旨在就上開電訪內容加以報導,並非論研次氯酸成分之學術研究或原告主張之檢測報告內容,要難謂撰稿之林芳如必須詳閱原告主張之各份檢測報告,並於該報導內詳載各檢測報告結果,始可謂無侵害原告權利;遑論系爭報導二業依系爭洪筱雯電訪內容,刊載原告已自發地進行很多測試報告乙情,足使閱覽大眾知悉原告曾就系爭產品之抗菌效果進行檢測之事實與其對主管機關相關裁罰之回應,如前所述,堪認已就原告之意見進行平衡報導,則原告主張林芳如及蘋果日報未查證其官網所載各項檢測報告而逕為系爭報導,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云云,委無足取。
⒌另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林芳如查明撰寫系爭報導之查證過程
;證人張家榮查明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之正確性;函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以確認如原證4 、原證14所示測試報告之真實性、檢測流程及標準、實驗室是否取得認證或認可云云(本院卷一第247 至250 頁、卷二第262 頁)。惟林芳如查證過程業經其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敘明綦詳(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頁、第172 至173 頁),系爭張家榮電訪內容則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及內容之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二第305 頁),均無再行調查證人之必要;又系爭報導旨在報導系爭張家榮、洪筱雯電訪內容,非論析系爭產品是否具有抗菌功能,原告聲請函詢確認其提出之檢測報告真實性及可信性,洵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⒍至原告主張許稚佳、林媛玲乃與撰寫系爭報導之林芳如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未據提出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許稚佳為與林芳如同組記者、林媛玲曾協助林芳如聯繫原告(本院卷二第276 頁),率謂其2 人與刊載系爭報導之林芳如、蘋果日報有共同侵權之行為云云,不足憑採,況林芳如、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要無違法性可言,業經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乏其依據。
⒎綜前所述,林芳如撰寫系爭報導及蘋果日報於系爭報導製作
當時將之刊登連結於系爭網站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不法,原告復未就許稚佳、林媛玲之與林芳如、蘋果日報共同侵權之事實,善盡證明責任,是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刊登如附件甲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報紙及系爭網站,均失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依附表甲「變更後聲明」欄第2 項所示刊登如附件甲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