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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彭蕙耘被 告 袁宜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配偶戴永原為同事,其前於已預見伊與

戴永婚姻關係尚存續之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23樓之9 被告當時住處,與戴永進發生相姦行為1 次,被告並因而產下一子,破壞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莫大之痛苦,是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120 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實義務,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與有配偶之人相(通)姦,乃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留言擷取畫

面、被告與戴永間107 年9 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2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3237號函、108 年11月8 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7607號函、新北淡戶字第1085177602號函、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3日基信戶壹字第1080001498號函、戴永之手機備忘錄擷取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4 日調科肆字第10823517500 號函及所附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閱本件刑案電子卷證確認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既知原告與戴永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卻與戴永間有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容忍之範圍,明顯悖反公序良俗,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之圓滿和諧、安全及幸福,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戴永於106 年底間結婚、108 年底間離婚,因被告相姦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與戴永為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且產下一子等加害行為之態樣,暨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他卷第44、49頁、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有相關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至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