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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華達成企業行即何玉春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徐福隆

林明穎鄭景丞許佑銓李宗哲律師陳舒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2元(本院卷二第18頁),並追加請求:本案第1次驗收屬無效之履約驗收(本院卷一第7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承攬被告「GM06152P102PE 」接地塊包件等4 項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於同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計畫清單項次一之接地塊包件、項次二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項次三之包件墊塊總成、項次四之履帶墊塊連螺帽總成等,原告所認知之履約交貨數量都是以「個」、「EA」為單位,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完成交貨,報請被告驗收,被告排定於106 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又因合約中項次二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項目規範錯誤,致原告無法交齊書面審查資料,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函文告知請求應先澄清規範內容,擇日再辦理驗收,惟被告仍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於驗收過程中,原告經被告當場指正合約項次一接地塊包件數量應為每包件各「2 個」,而非原告所繳交每包件各「1 個」,故有數量不符合之問題,判定驗收不合格。後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函文告知因原告於驗收時亦未提供破壞數量、包裝內容物不足約定數量及因系爭契約項次二規範錯誤等原因,兩造將辦理合約部分項目更正及修約事宜,並令原告於契約修訂後14日內完成交貨辦理驗收,因原告未於該期間內交貨驗收,遭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解除契約。惟倘被告於原告106 年11月8 日告知系爭契約項次二規範有誤時即時回覆原告,原告當可於期限內提出書面檢驗報告,亦不會逾期交貨而遭解除契約,是依照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20點第22款適用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第4款前段、第7款之規定,請求歸還自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21日被告回覆修改契約之作業時間共計43日之履約時間,並依照民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更正系爭標案第一項接地塊包件數量單位為「1 個」。另原告因上開履約爭議問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公審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審會判定合約內容誤植為被告之責任,且要求原告於修約後14日完成交貨報驗顯屬過苛,後原告與被告於108年5月3日試行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是因被告前揭疏失錯誤導致原告此段時間之損失,包含已繳行政院公審會之申訴費及調解裁判費共6萬元、公司人力及營業損耗共12萬5012元、其他雜項開支1500元,共計18萬6512元,皆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合約重新辦理履約,爰依民法第91條、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66條請求為第1次驗收屬無效之驗收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應更正「GM06152P102PE 」接地塊包件等4 項乙案,項次一接地塊包件,合約規定繳交數量「個」為「1 個」非規範「2個」爭議問題;㈡因合約規範為被告誤植,澄清規範時間共43日不應屬原告履約時間,應歸還原告履約時間43日;㈢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應賠償原告繳納行政院公審會申訴與調解裁判費用及營業損耗18萬6512元;㈣請求為本案第1次驗收屬無效之履約驗收。

三、被告則以:系爭標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於106 年

6 月16日由原告以498 萬3617元得標,兩造並於106 年6 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7 點,第一批交貨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 年9 月21日)內,原告應分別將採購項次一至四(160EA 、569EA 、248EA 、425EA )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倘逾期則依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項次一,其規格為「CMSA -20716e」,詳細內容對於包件之零件要求為「2 個」接地塊及「2 個」自鎖螺帽,故應無原告主張之數量爭議問題,原告仍應回歸系爭契約內容為履行。雖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項次二有規範錯誤問題,需遲至同月30日始能出具書面檢驗報告,而106年11月10日被告辦理驗收不合格之理由為系爭契約項次一至四原告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書面檢驗報告以及項次一每份包件內數量與「CMSA -20716e 」規範不符,其中就書面檢驗報告部分,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函文向原告表示項次二之規範因誤植,故同意給予原告再一次複驗機會,並約定於契約修訂(106年12月25日)之次日起14日內完成交貨,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辦理解約。詎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交貨,故被告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款A目解除系爭契約,另因原告逾期交貨合計48日,對原告罰款6萬2122元。是原告既已於106年11月8日兩造約定修約前即已知悉項次二之規範數值錯誤,並可於同年月30日取得檢驗報告,則被告於修約後再給予原告14日之展延交貨期間係屬合理,且依原告於107年4月3日向行政院公審會提出之申訴書所檢附「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該報告記載取樣日期為106年11月8日,且數值為經更正後之正確數值,出具日期為107年1月4日,顯見原告應得於被告所訂之展延期間內提出檢驗報告,被告所給予之交貨期間係屬合理。另原告因系爭契約爭議支出申訴及調解費用、營業損耗等金錢,係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益之選擇,難認與系爭契約爭議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費用支出既非其因系爭契約爭議致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即非法律規定得請求之事項;又被告於本案之驗收行為既無瑕疵,且驗收行為亦非民法第166條所得規範之對象,是原告主張驗收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項次一之接地塊包件,其每單位既註明單位量詞為「個」,則內容物即應為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個」,而非如被告所認知係每單位包含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2 個」,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契約計畫清單項次一之接地塊包件欄位更正為「1 個」等語。惟查:

1.按意思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第89條所明定。而民法上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而言,可分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表示行為錯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表示內容錯誤係指表意人使用了其所欲使用的表示方法,但誤認其意義;表示行為錯誤係指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方法。易言之,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如係出於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表意人得行使撤銷權,撤銷原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為該意思表示因撤銷而溯及無效,而民法第88條、第89條既係指表意人撤銷自己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得請求他方撤銷意思表示或更正意思表示,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聲明之第1 項,為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契約項次一之數量,顯非「撤銷」原告自己之意思表示,故自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無從導出原告訴之聲明,其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依其認知,於計畫清單中之數量單位詞之「個」為「1 個」而非「2 個」,且系爭契約後附之國軍規格表僅係讓其參考用,並非買賣標的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本院卷一第99頁),於項次一記載:品名科號及規格:

接地塊包件,單位:個;於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僅記載規格:CMSA -20716e等語。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具之國軍軍品規格表CMSA-20716e 中(本院卷一第115 頁),記載接地塊包件要求內容包含接地塊數量2 、自鎖螺帽數量2 等語。

是依前開計畫清單之記載內容可知,項次一接地塊包件之詳細規格,應參照國軍軍品規格表,然規格號碼已載明1 個接地塊包件之內容包含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2 個」。是原告所稱系爭項次一接地塊包件,合約規定繳交一個包件之接地塊數量「1 個」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項次二之規範內容錯誤,其並於106 年11月8 日即通知被告應更正該錯誤,惟被告遲至106 年12月17日才予以回覆,故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 條第5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請求被告歸還履約時間共43日等語。惟查:

1.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規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逾期廠商不得要求展延。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是按本條款之規範,原告倘欲主張適用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展延履約期限,原告須具備不可歸責且經申請之二個要件,合先敘明。

2.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中(18)備註欄位第7.之交貨時間:「第一批各項次交貨期如下:(下列所述未含破壞數)A.項次1:簽約日起9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160EA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本院卷一第100頁)可知,兩造原先約定之第一批貨物履約時間為自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計算90天即106年9月21日,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26日始以華達0000000號函向被告報驗已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本院卷一第470頁),共計逾期34日,被告乃於106年11月6日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號函通知原告接地塊包件等4項將排定於106 年11月10日辦理目視驗收(本院卷一第4

74 頁),雖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以華達00000000號函:「

一、第二項次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項目之書面審查,第3項機械性能及扭距:分件螺帽依CNS4232 安全負荷要求00000kgf夾緊負荷最小為9300kgf ,經本行多次送驗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金屬研究發展中心均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二、經本行與物管科反映後經查CNS4232 規範及物管科告知應為安全負荷6100kgf ,夾緊負荷為3640k gf……」( 本院卷一第476 頁) ,表示因系爭契約項次二之規範數值錯誤,原告無法如期於兩造第一次驗收時提出書面檢驗報告,並請求被告擇日排驗等語。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之驗收後,依據前開系爭契約採購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驗收結果:「一、品名數量㈡:依契約清單( 18) 備註第10點第4款規定,數量清點結果未含破壞數;二、抽驗情形㈣:依檢驗項目單第6 點書面審查要求項目未檢附書面審查報告乙式

2 份;三、包裝情形㈡:第一項次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 規範不符( 實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 ,與規格每份數量各2 個不符) 。」。係以原告未檢附檢驗項目之書面審查報告、項次一包裝內容之數量不足、各項次未補足破壞數等原因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並非僅以原告未提出書面檢驗報告而認定驗收不合格。又因項次二之規範誤植,被告復於同年12月21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函知原告,表示同意給予原告自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之延展交貨期限(本院卷一第482 頁),逾期則依約定解除契約。兩造並於106 年12月25日辦理修約(本院卷一第484 頁至第485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1 月8 日依約定交貨。

3.原告於上開106 年11月8 日華達00000000號函文表示:「……

三、今本行已送驗,經問檢驗單位告知,需11月30日方能出報告,惟貴部通知11月10日驗收本案,然本行無法出具書面審查報告,特函告知。」( 本院卷一第476 頁) ,足見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已受告知項次二之規範數值有誤,且原告業依更正後之規範數值送請檢驗。再依原告於107 年4 月3日向行政院公審會提出之申訴書中檢附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內容係針對履帶總成包件(即系爭契約項次二)所為之負荷試驗,報告記載取樣日期為106年11月8日,與原告上述106年11月8日華達00000000號函中所稱已於該日送驗之時間相符;且試驗結果之荷重數值亦與CNS4232規範相近,而該檢驗報告之出具日期為107年1月4日,且被告自承於107年1月6、7日已收受系爭試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04頁)。是以,原告就項次二規範錯誤部分確能於兩造106年12月25日修約後之14日即107年1月8日前提供書面檢驗報告予被告,故尚難認被告所訂之延展交貨期間屬顯不適當。再者,被告係以第一批貨物交貨日期為106年9月21日,原告遲至106年10月26日始以華達0000000號函向被告報驗已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本院卷一第470頁),共計逾期34日,又原告未於106年12月25日修約次日起14日內交貨,亦逾期14日,合計逾期48日為由,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款A目規定解除契約,此觀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492頁)。

承上可知,被告並未將原告所主張之106年11月8日通知被告應更正規範之日起,至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2月17日方回覆正確規範之日止,合計43日計入原告逾期交貨期間。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況被告並未於107年1月8日屆滿之翌日即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被告107年2月23日以前開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前,均未依約補正項次一接地塊之數量、補足各項次之破壞數量等其他違約情事。

4.準此,本件原告逾期未履約之事項,除有爭議之項次二規範錯誤問題外,尚有項次一交付之接地塊包件內之接地塊數量不足,各項次應提供之破壞檢驗數量不足之情形,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並未將原告主張不應計入之43日計入逾期違約罰款日數,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所據。另原告主張因上開履約爭議問題,至行政院公審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審會判定合約內容誤植為被告之責任,且要求原告於修約後14日完成交貨報驗顯屬過苛云云。惟查,行政院公審會之申訴審議判斷理由書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且系爭標案之申訴爭議,係在於判斷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之妥適性,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行政作業重大疏失,此段時間因申請調解、申訴之費用及進行訴訟所致之營業虧損皆應由被告賠償,並依民法第91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等語。惟查:

1.按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可知本條請求權之主體,係指因信賴表意人錯誤意思表示而受損害之善意第三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本條第

1 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計畫清單之項次一數量之爭議問題,請求被告更正等情,經本院認定,依項次一之軍品規格表已載明

1 個接地塊包件之內容包含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2 個」,並無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應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以其為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時,信其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據。另本件原告主張之數量、規範錯誤等之履約爭議,被告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定期請原告補正,原告逾其未補正,而解除系爭契約,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爭議支出申訴及調解費用、營業損耗損失共合計18萬6512元,即無所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項次二之規範錯誤,致未提出書面檢驗報告,此部分之驗收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以明示其旨(民法第16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166 條規範之內容顯無關連。而原告並無法說明,其主張因被告提供之規範錯誤,致原告於驗收時未提出書面檢驗報告書,與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有何關連,如何適用民法第16

6 條,而認定驗收無效。況被告業於106 年12月21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契約項次二規範錯誤部分,同意給予原告複驗,兩造亦於106 年12月25日就此部分進行修約。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66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 條第5 項第

4 款前段、第7 款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6-12